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803號原 告 莊朝聰訴訟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複 代理人 余映萱被 告 蔡錦秀訴訟代理人 吳佳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民國114年10月31日鑑定報告書附件七第1頁所載之修繕方式與工法,修繕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960元,及其中12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剩餘部分自114年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4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76,860元、140,9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其上層樓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被告房屋)為被告所有。自民國110年起,系爭房屋多處漏水損壞,經本院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系爭鑑定機關)鑑定後,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房屋漏水乃因系爭被告房屋損壞失修所致。故請求被告修繕系爭被告房屋並賠償原告修繕系爭房屋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120,960元、非財產損害30萬元。
(二)訴之聲明及其對應之請求權基礎:
1.「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第1頁所載之修繕方式與工法,就系爭被告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962條規定(選擇合併)。
2.「被告應給付原告120,960元,及其中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剩餘20,960元部分自114年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前兩者為選擇合併)、第213條第1、3項、第215條規定。
3.「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棟建物屋齡32年,屬建築正常自然老化,防水層失效與管線老舊並非我方故意所致。壁癌為老屋常態,原告未即時處理,致損害擴大,請審酌原告與有過失。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可能是公共管線老化、外牆滲水等多重因素交互作用之結果。系爭房屋之房間漏水,上開並非我方浴室等用水處所,亦無相關水管經過,應與被告房屋無關。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精神慰撫金過高。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其上層之系爭被告房屋為被告所有,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見限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之系爭房屋是否有漏水及漏水原因為何部分:
1.本件經本院依兩造合意囑託系爭鑑定機關鑑定系爭房屋是否有漏水情形,若有,是否與系爭被告房屋有關等情(見本院卷第59-60頁),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確實有滲漏水情形,且其原因乃系爭被告房屋改管前舊有熱水管管線破損(現況舊有熱水管管線已廢除改為明管)、冷水管管線破損、後陽台地坪防水層於止水墩部位破損、裂縫、縫隙所致(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8頁),即認:
⑴經初勘及複勘檢測,系爭房屋確實有房間天花板油漆剝落
、壁癌、主臥浴天花板靠公共管道間水漬痕跡(公共浴室天花板無水漬痕跡),後陽台天花板有混凝土剝落、油漆鼓起等滲漏水現象(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
⑵經複勘檢測後,研判系爭被告房屋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於
止水墩部位有破損有漏水現象,故研判系爭房屋之房間天花板、後陽台天花板、主臥浴天花板靠公共管道間局部漏水之原因,為系爭被告房屋舊有熱水管管線(現況舊有熱水管管線已廢除改為明管)有破損有滲漏、冷水管管線有破損有滲漏,浴室防水層有破損有漏水現象,加上系爭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於止水墩部位有破損有漏水現象,致使系爭被告房屋長期用水時,水份會沿改管前舊有熱水管管線破損(現況舊有熱水管管線已廢除改為明管)、冷水管管線破損、後陽台地坪防水層於止水墩部位破損、裂縫、縫隙處往下流滲至系爭房屋,造成房間天花板、後陽台天花板、主臥浴天花板有滲漏水現象(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
2.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係由具有專業知識經驗之鑑定人,經其與兩造共同至兩造住處現場勘查,進行冷熱水管壓力檢測、浸水測試,以數據量化方式檢測,據以判斷系爭房屋是否有滲漏水、滲漏水原因及其滲漏來源是否與系爭房屋有關(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7頁),其鑑定程序應屬公平,而無偏頗一造之處,且核其鑑定意見並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堪信採為本件審認基礎。至於被告指摘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考慮其他諸多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然被告辯稱建物老化及使用之自然耗損乙節,若被告乃正常使用系爭被告房屋並無人為刻意破壞,則鑑定結果認系爭被告房屋改管前舊有熱水管管線破損(現況舊有熱水管管線已廢除改為明管)、冷水管管線破損、後陽台地坪防水層於止水墩部位破損、裂縫、縫隙之常見原因,本即被告所辯建物老化及使用之自然耗損所致,而被告身為系爭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及管理使用人,本即負有維護及修復義務,以免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財產權之完整性,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至於被告尚對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多所指摘,然僅其個人意見,不足憑採。是系爭房屋確實有滲漏水情事,且其原因乃系爭被告房屋之上開破損所致,堪以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修繕系爭被告房屋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第1頁所示部分:
1.按民法關於權利受侵害之救濟,大抵採「妨害除去」與「損害賠償」方式。前者以所有權物上請求權為著例,對物權為絕對之保護,非經物權人同意不得加以侵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為後者之具體表現,即侵害他人權利者,必須填補其所受損害。兩者各有不同之規範功能及要件。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並非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有人不能據此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僅能請求除去妨害因素。民法第215條則在規範損害賠償之方法,非可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原審見未及此,逕認廖謝惜妹使用系爭土地作為系爭農舍套繪,妨害廖本煌、廖秀金等3人各對204地號、18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因該套繪管制無法除去,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15條規定請求廖謝惜妹賠償系爭土地價值減少之損害,自有可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之系爭被告房屋之破損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此乃原告房屋回復至損害發生前原狀之必要行為,核屬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回復原狀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作為回復原狀之請求權基礎,是原告主張第767條第1項中段為此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之一,於法即屬無據。
2.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原告之系爭房屋漏水確實為系爭被告房屋之破損失修所致,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就其所有之房屋未善盡修繕維護之注意,致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並侵害原告房屋之完整性,堪認被告係有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而就被告應修復其房屋之位置、修復方法及所需修復費用,經本院囑託系爭鑑定機關鑑定後,載明於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第1頁所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第1頁所示之修繕項目及修繕方法,將系爭被告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為止,於法即屬有據。原告於單一聲明、同一目的,以選擇合併方式依其他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而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9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原告第2項聲明訴之目的乃修復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因漏水所致之損壞,以回復原狀;而就修復系爭房屋之位置、修復方法及所需修復費用,經本院囑託系爭鑑定機關鑑定後,載明於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第1頁所示,修繕所需費用共計120,960元,即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需之費用120,9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原告於單一聲明、同一目的,以選擇合併方式依其他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而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漏水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1.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現行民法第195條之權益主體及受保護之人格法益,亦應同解為含居住於該特定區域人之居住安寧與生活環境之人格法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2.如前所述,經系爭鑑定機關初勘及複勘檢測,系爭房屋確實有房間天花板油漆剝落、壁癌、主臥浴天花板靠公共管道間水漬痕跡(公共浴室天花板無水漬痕跡),後陽台天花板有混凝土剝落、油漆鼓起等滲漏水現象,並有附件四複勘照片、附件五系爭房屋平面示意圖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附件四、五)。而觀諸其中初勘照片1、複勘照片8、9、11及原告起訴時提出之原證3至5照片(見重簡卷第31-45頁),可見該房間確實有暴露在外而影響居住品質之油漆剝落、壁癌,堪認原告主張係自110年起該房間即因此難以居住使用等語(見重簡卷第21頁),確屬有據,可認此處之漏水損壞現象,侵害居住品質之情節應屬重大;至於主臥浴天花板僅係靠公共管道間有水漬痕跡(而公共浴室天花板則無水漬痕跡),而後陽台天花板有混凝土剝落、油漆鼓起之情形甚為嚴重,然此等空間之使用方式對居住品質之影響程度較低。是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堪認系爭房屋之漏水情況仍已妨害居住生活品質且情節重大,原告自應受有精神上相當程度之痛苦,且與被告未就其房屋善盡修繕維護之義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範圍、時間長短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萬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金錢給付部分,原告可得請求者共計140,960元(即120,960+20,000=140,960),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為下列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下列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第1頁所載之修繕方式與工法,就系爭被告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0,960元,及其中12萬元(即第2項聲明之10萬元、第3項聲明之2萬元之總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7日,回證見重簡卷第59頁)起、其餘部分自114年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及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