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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8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8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今厚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劉名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1,0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0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0萬1,348元【計算式:93萬4,000元+[4,800元/㎡×(146.26+116.75)㎡]+4,900元=220萬1,3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萬1,0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林翠珊法 官 張瑋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