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807號原 告 林士皓訴訟代理人 黃心鈴被 告 王子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9,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室編號B3-10號停車位遷讓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0房屋(下稱本件房屋),暨共用部分之同段00000-000號建物(下稱本件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9所有人,依原告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分管契約,原告就本件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9,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室編號B3-10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詎被告竟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並停放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爰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同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
狀、系爭車輛占用系爭車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9754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堪信為真;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且依分管契約有專用權,而被告繼續以系爭車輛占有系爭停車位,已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應屬有理。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所為同一請求,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