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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8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812號原 告 黃宜祥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複 代 理人 洪國鎮律師被 告 佑多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自民國114年8月4日起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110年8月26日命令解散、於111年3月4日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97頁),依前開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惟被告公司迄今尚未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事宜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9至51頁),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公司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尚未消滅,其仍具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次查,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被告公司之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且其股東會亦未選清算人,應由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雖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清算人,然原告基於董事身分對被告公司提起確認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揆諸上述說明,應由被告公司監察人代表被告公司為訴訟。再查,被告公司監察人為訴外人簡秋燕,惟簡秋燕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0頁、外放限閱卷),足見簡秋燕住居所不明,事實上顯不能行使代理權,堪認原告向被告公司所提起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12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被告公司確有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之情事。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於114年6月12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故原告以詹連財律師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及詹連財律師為被告公司所為本件訴訟行為,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自113年12月6日起不存在。嗣於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自114年8月4日起不存在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0頁,第13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有無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在不明確,致政府機關(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或任何第三人誤認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清算人,確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其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其雖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然並未持有被告公司股份,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黃介民持股6萬股,占總股數60%,被告公司董事黃淑娟持股4,500股,占總股數

4.5%,監察人簡秋燕持股8,000股,占總股數8%,上開先順位法定代理人於就任後均未將其所掌管被告公司印鑑、會計帳冊及股東名簿等相關資料移交原告,強行由未持有公司任何股份及資料之原告擔任清算責任,實有困難且屬過苛。其次,被告公司另一持股董事詹淑娟前以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簡秋燕訴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業已獲本院認定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確定在案,進而免除其董事及清算人義務。被告特別代理人已於114年8月4日庭期確認收受原告解除委任董事及清算人之意思表示,是就相同事實之案件,應不宜割裂之認定。清算人與公司間權利義務關係,原則上依民法歸於委任之規定,自應均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擔任法定清算人不得任意辭任,以規避法定職務,並妨礙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之管理。縱使法定清算人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適用,得隨時向公司終止委任契約,然原告終止委任關係亦須判斷其是否將有害公司利益之虞,如有,將類推適用民法第551條規定,即使法定清算人在新清算人產生就任以前,繼續執行清算人之職務,使原委任契約延長至新清算人產生就任為止,故不得以原告發函辭任董事及清算人職務,即逕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38頁)

㈠、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於107年5月23日選任原告、黃介民、詹淑娟為被告公司董事;簡秋燕為被告公司監察人。原告經選任為被告公司董事至今並未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

㈡、被告公司於111年3月24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被告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至今亦未選任清算人。

㈢、詹淑娟於110年間提起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108年8月30日起不存在,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974號為詹淑娟勝訴判決並告確定。

㈣、本院於114年6月12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46號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告公司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詹連財律師於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受領原告辭任被告公司董事及清算人意思表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第258條第1項、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及第3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係以了結公司清算前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剩餘財產為目的之程序,故清算程序中,董事會因無執行業務之必要而不存在,董事之業務執行權及董事長之公司代表權均已消滅,而由清算人取代,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代表公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業於111年3月4日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董事會不存在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3至146頁)。依上開說明,被告依法應以111年3月4日為清算日進行清算,而被告公司股東會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無陳報清算人事件可佐(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於111年3月4日已成為法定清算人,其原任董事乙職,因無執行業務之必要而已退任,亦即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於111年3月4日解散登記時即不存在,取而代之者乃清算人委任關係,原告自無從終止該董事之委任關係。因此,原告於113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既在被告公司廢止登記,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之後,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顯係就過去之法律關係請求予以確認,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次查,被告公司於111年3月4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時登記之董事為原告、黃介民及詹淑娟,因被告公司並未以章程或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則原告、黃介民、詹淑娟即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嗣詹淑娟於110年間提起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108年8月30日起不存在,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974號為詹淑娟勝訴判決並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又按公司法就清算人得否辭職以終止委任契約,法無明文。法定清算人辭職或辭任以終止委任契約,與公司法第323條關於由股東會決議或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規定,係屬兩事,不得作為法定清算人不得辭任之依據。且具有信任基礎之委任契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除締結委任契約自由外,亦包括終止委任契約自由,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雙方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即本此意旨而定。是以終止委任契約之權利(自由權)不能被剝奪,惟如因此造成契約相對人(繼續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一方)損害者,即非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公司依法進行清算程序時,被告公司登記董事為原告、黃介民及詹淑娟。原告並非被告公司唯一董事及法定清算人,其中詹淑娟雖已確認自108年8月30日起與被告公司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排除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然仍有原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之黃介民為被告公司法定清算人。亦即原告辭任被告公司法定清算人職務,被告公司仍有其他法定清算人可繼續進行清算程序,衡情對於被告公司當不會造成損害。揆諸上述說明,自無不許原告辭任被告公司法定清算人之理。其次,本院於114年6月12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告公司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而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詹連財律師於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受領原告辭任被告公司清算人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公司特別代理人之時起,發生終止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14年8月4日起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