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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8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819號原 告 黃孟珍訴訟代理人 姜秀若被 告 林侑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人於西元2020年網路投資被詐騙損失金額新臺幣(下同)260萬多元,同年9月去中壢分局報案,之後案件轉至三重分局,至今仍未找到詐騙的人,只有找到部分人頭帳戶,陸續在今年上半年已結案,在今年(民國113年)1月份偵辦我的案件的刑警也就是被告涉及詐騙被抓,從新聞得知被告自西元2020年下半年開始做詐騙,原告打電話至三重分局已確認是負責本案件的刑警被抓,已多次打電話至三重分局表示被告人格有問題,其與詐騙集團勾結,在偵辦本案的期間,原告經常打電話給刑警詢問案件狀況,被告經常態度不耐煩回覆,且表示為什麼我們自己不去調閱監視器,並稱原告的都是冷錢包,不會有人去銀行領錢等語,被告忙著做詐騙,怎麼會認真偵辦案件呢?被告與詐騙集團勾結,且偵查怠惰,影響案件偵查結果,造成原告金錢及權益損失,故被告未認真偵辦原告案件之不法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至少應負一半的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其由新聞中得知被告於109年下半年從事詐騙行為,

並多次撥打電話至三重分局詆毀被告人格,然原告本身遭詐騙案件因管轄緣故轉至時任偵查佐之被告偵辦,其已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多次檢舉被告偵辦此案之疑慮,被告時任之三重分局至少有兩次行政調查,皆為駁回原告之申訴;另原告亦於112年向新北市政府針對此案申請國賠亦遭駁回,上開申訴遭駁回,原告依法皆接獲送達通知,仍向貴院提出本案訴訟,實屬浪費司法資源,濫訟以期被告能攤負其遭詐騙之損失。

㈡被告於112年度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逮捕之刑事偵辦案情目

前由本院孝股以113年度訴字第83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尚未宣判前,本應循無罪推定原則,且起訴書內容並未提及被告有何詐欺或組織犯罪條例等犯行,原告主張被告參與或加入詐騙集團,實屬不實之指控。況原告遭詐騙之原因,係其在109年間於某交友軟體(時日太久忘記了)認識不詳嫌疑人,要求投資原告並不了解之虛擬貨幣,從而以新臺幣換取虛擬貨幣後,又於不詳APP程式,前後經數月餘日轉出至不詳之電子錢包,原告察覺遭詐騙後報警,再經函轉本分局分派被告偵辦時,已遭詐騙數月餘之久,被告當時皆依詐欺案件處理之相關規範,通知相關嫌疑人等並移送至各該管地檢署,如何能稱被告因加入詐騙集團而怠慢公事,倘依原告所稱,只要經被告經手未破獲或已破獲之刑案被害人,其等損失尚未有人攤負,皆能以此向本人索討損害賠償?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有責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亦即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被害人主張欲依此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必須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屬「不法」之侵害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且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合法權利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構成侵權行為。故倘被害人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足以認定為已受侵害,或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以認為係不法之侵害行為時,因與上開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乃被告未認真偵辦原

告受詐欺之案件,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應就其所受損害至少應負一半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遭詐欺而損失金額260萬多元,乃係因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詐騙行為所致,自非被告有無認真偵辦案件所導致,則原告除對於其所主張被告未認真偵辦原告受詐欺案件之不法侵權行為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縱使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未認真偵辦案件等語為真(假設語,非本院認定),自僅為被告之職務執行是否應受非議或遭申訴等情形,應與原告所主張受有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損害無涉,原告先前因受詐騙而受有經濟利益之損害,難認與被告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之要件,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既不得依照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自無再行審究賠償數額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就其所主張受詐騙之損害數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