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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8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822號原 告 蘇建郁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被 告 陳章銘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捌仟玖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透過友人介紹,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同時簽立新臺幣(

下同)365萬元之抵押權借款合約書(原證1;下稱原證1合約書)及360萬元之抵押權借款合約書(原證2;下稱原證2合約書)各1份,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365萬元、360萬元,總計借款725萬元,並經原告於112年8月17日交付550萬元(原證3「收款確認書」)、於112年8月18日交付175萬元(原證4「收款確認書175萬」)。

㈡查原證1合約書之借款36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依原證1合

約書第4點約定:「雙方議定債務清償日期為民國112年9月30日前,或於已經簽定的買賣契約書之房屋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此房屋買賣合約上的交屋日為最後清償期限,屆期未清償者,每逾一日,按每萬元每日30元加計違約金。」,即兩造約定清償日期為「112年9月30日前」或「以債務人簽定的買賣契約標的之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房屋所約定之交屋日為最後清償期限」,故原告得擇一主張,並兩造有按每萬元每日30元加計之逾期違約金約定。然上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板橋房地)嗣經售出,並於112年10月6日點交確認後,原告僅受償3,167,649元,剩餘482,351元至今仍未受償,此有「第一建築經理(股)公司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賣方)」(原證5;下稱原證5專戶收支明細表)可查,經原告催討(原證6),未獲具體回應。故依原證1合約書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本金餘額482,351元,及自應清償日翌日即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之違約金。

㈢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82,351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之違約金。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名下原有兩間不動產,一間為板橋房地,一間為坐落於

新北市中和區民生街之房地(下合稱中和房地)。因訴外人李憶雪在融資公司擔任業務,與被告有幾面之緣,知道被告之板橋房地一直沒有成功出售,而被告兩間房地之抵押貸款因均屬民間貸款,被告有相當程度之資金壓力,故李憶雪即以可以幫忙轉貸及協助仲介出售板橋房地為由,遊說被告將板橋房地由伊專約出售,並將貸款轉由伊公司承接。起初因李憶雪有表示其公司放款利率為月息2分利,被告認為很高,沒有答應,但李憶雪仍不依不饒到被告家中拜訪,並表示只需給她3個月專約時間,她會想辦法找認識的仲介幫忙快點賣掉板橋房地,這樣被告每月利息就不用一直繳,被告最終禁不起李憶雪一再遊說,因而同意簽3個月專約。嗣李憶雪透過其媳婦羅俊麟(任職台灣房屋擔任仲介)來幫忙仲介。在協商轉貸過程,原告本人均未出面,而是透過台灣房屋擔任仲介之紀海雲跟被告洽談說明借款條件跟方案,當時紀海雲在說明過程中有書寫如被證1所示借款規劃與被告知悉,其中即有表明應預先扣除3個月利息及4%手續費,而被證1所示之3頁內容,是按照先後順序排列,其中第1、2頁均是當時紀海雲代表原告所提出之借款規劃方案之商談過程,第3頁則是最後敲定之版本。

㈡由被證1第3頁可知,系爭借款屬於短期借款部分(被證1第3

頁上方),其中明確記載365萬元借款要被收取4%手續費(計14.6萬元),另應以月息2%預扣3期利息(計21.9萬元)。是原告所稱之系爭借款金額365萬元,因當時有預扣14.6萬元之手續費及預扣21.9萬元之利息,依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㈢,系爭借款本金應以3,285,000元計之。

㈢而依原證5專戶收支明細表下方記載償還原告共3,167,649元

,另同欄位有記載匯款30萬元至「林甄茹」之永豐銀行江子翠分行帳戶,參照被證2之對話截圖,當時被告詢問代書吳麗珠為何要匯該30萬元到「林甄茹」之帳戶,吳麗珠傳送訊息回覆被告「林甄茹是金主提供的帳號」,故此30萬元自當視為原告已受領清償無誤。因此計算後,原告所受領之清償金額達3,467,649元(3,167,649元+30萬元=3,467,649元),被告顯已全部清償完畢系爭借款,故原告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堪認定:

㈠被告於112年8月17日同時簽立原證1合約書、原證2合約書各1

份,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365萬元、360萬元,總計借款725萬元(見本院卷第200頁),並有上開合約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至22頁)。

㈡原告於112年8月17日在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交付550萬元

與被告板橋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以代償被告對該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抵押債務,同時辦理塗銷該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於板橋房地之抵押權(見本院卷第200頁),並有被告於112年8月17日簽立之「收款確認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㈢被告之板橋房地嗣後已出售,並於112年10月6日交屋與買方

(見本院卷第96、110頁)。被告已以板橋房地出售所得之價金,由訴外人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公司)自該板橋房地買賣履約專戶匯款3,167,649元至原告之銀行帳戶以清償原告系爭借款(見本院卷第13、80至81頁),兩造不爭執上開3,167,649元實際清償日為112年10月6日(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兩造並同意先抵充系爭借款之本金(見本院卷第158頁)。有「第一建築經理(股)公司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賣方)」(即原證5專戶收支明細表)影本(原證5;見本院卷第27至頁)附卷可稽。㈣被告就其依原證2合約書所簽立之10紙本票其中到期日在113

年4月16日以前之6紙本票(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755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於114年1月10日另案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105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就系爭借款交付與被告之金額為何?

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借款有以月息2%計算而預扣3期利息共2

1.9萬元以及收取4%之手續費計14.6萬元之方式巧取利益,上開預扣之利息及手續費,不能認為系爭借款所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原告就系爭借款實際交付之本金應為3,285,000元(365萬元-219,000元-146,000元=3,285,000元)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而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據,若經載明借款金額,業經借用人收訖無訛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俾資證明,此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先例要旨可參照。職是,經查:

1.系爭借款365萬元及原證2合約書之借款360萬元,合計725萬元。被告不爭執原告已於112年8月17日交付550萬元與被告板橋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以代償被告對該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抵押債務,並塗銷該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於板橋房地之抵押權(見本院卷第200頁),且有被告於112年8月17日簽立之「收款確認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已如前述,故原告有實際交付此550萬元借款,堪以認定。

2.其餘借款175萬元(725萬元-550萬元=175萬元),原告主張係於112年8月18日以現金交付被告一節,業據提出兩造於112年8月18日簽立之「收款確認書175萬」影本為證(原證4;見本院卷第25頁),上載「本人陳章銘於112.8.18收到借款人之借款175萬新台幣,當面點清簽收無誤,確定無誤。立合約書人:債務人陳章銘、債權人蘇建郁」等語,並經被告、原告分別於債務人欄、債權人欄簽名,依前開說明,應解為原告就系爭借款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3.被告雖辯稱:上開原證4之「收款確認書175萬」是在去還二胎的前一天晚上,在臺灣房屋簽的,當天我沒有拿到錢。當時紀海雲說,東西要先簽,才願意把現金拿過來在新莊地政交給二胎的金主,當時是交付550萬,剩下的款項當天沒有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上開所辯提出反證證明。被告雖提出訴外人李憶雪所書寫之書面影本3頁(被證1;見本院卷第83、85、87頁;下稱被證1文件),然其上所載內容與算式,與原證1合約書、原證2合約書之內容不符,且被證1文件為李憶雪所書寫,其上並無兩造簽章,自不能證明被證1文件所載為兩造合意之內容。再者,被告聲請之證人李憶雪到庭結證稱略以:被告於112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365萬元、360萬元,合計借款725萬元之借款過程,我都沒有參與。我知道被告有借款,至於債權人是否是原告,因為我不認識原告。我所知道的借款情形是被告有一個板橋房屋的買賣。我問被告是否委託我來幫被告處理板橋房地的買賣。被告的板橋房地因為有貸款,所以我介紹給永慶房屋紀店長處理,後續我只有參與被告委託紀店長買賣房子的部分,他們在洽談中還有牽扯到其他例如被告相關借款部分。被告借款的事情,我有看到紀店長與被告有討論過,但討論過程我不記得了。被證1文件是我寫的,是草稿,但不是最終版本,是在談論中,我有幫被告記下來的草稿給被告的,就是草稿的書寫,當時現場有我、被告、紀店長。被證1文件的意思我現在無法回答,因為我不確定,因為時間已經一段時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5頁)。是依李憶雪之證詞,被證1文件僅為其寫給被告之草稿,並不是兩造間系爭借款最終約定之內容,且其寫被證1文件時,原告並不在場,故單憑被證1文件自不能證明原告就系爭借款之交付有預扣利息或費用。另被告聲請之證人黃鈺枝則證稱略以:我不認識原告,但被告是我的朋友。原證

1、原證2的合約書是被告跟李憶雪拿來給我看的,當時是李憶雪介紹被告把房子賣掉,後來就是有問題,李憶雪就來找我,說要在我公司那邊講這件事,李憶雪說願意賠償給被告10萬元去和解就不要追究了,但我跟李憶雪說事情沒有那麼單純,據我了解,李憶雪是要把被告的房子交給台灣房屋出售,因為李憶雪的媳婦在台灣房屋從事銷售工作。至於借款的事情,被告說的比較多,李憶雪就說要和解,因為事情是李憶雪弄的。他們借款的過程我沒有參與,是借好了之後才到我公司來談。系爭借款365萬元設定2分利,先扣3個月的利息,這在裡面都有寫,是被告跟我講的。手續費百分之4,是台灣房屋收的,是不動產賣掉的仲介費。此2筆借款原告何時交付?如何交付?原告實際交付被告之借款金額為何?有無扣除何利息或費用?這我不知道。原告實際交付被告之借款金額,是700多萬有先扣三個月利息,這些是在裡面寫的,是被告給我看的,至於在哪裡寫的我就不清楚了。被證1文件是後來被告拿給我看的,但我忘記了,因為那時候我不認識台灣房屋的人,我不認識李憶雪,我不知道這3張是何人寫的。在處理兩造債務糾紛,我事後有參與,我參與部分是,原告委任的本件訴代我是認識的,我有去過陳律師的事務所二次,我說我想要幫被告把這360萬還掉,可不可以談?然後陳律師說無法作主,要先聯絡原告,最後陳律師說不願意跟我們談,後來沒有談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3頁),是證人黃鈺枝並未參與或見聞兩造間系爭借款及原證2合約借款之合約簽立及借款交付之過程,被證1文件則係被告事後提供給證人黃鈺枝,其上開關於系爭借款有預扣利息、有支付4%買賣仲介費之證詞,均是經由被告轉述,是其證詞,自不能證明原告就系爭借款有預扣利息或以何不實名目之費用巧取利益之情事。再者,被告委託台灣房屋公司仲介銷售板橋房地,而支付4%仲介服務費與台灣房屋公司,此乃被告依其與台灣房屋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給付與台灣房屋公司之報酬,與兩造間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無關。故被告縱確有以自原告處取得之借款來支付買賣仲介費與台灣房屋公司,亦不能因此認原告就此部分之借款本金未交付與被告。

4.再者,證人紀海雲到庭結證稱略以:我從事房屋仲介,任職於臺灣房屋江翠店擔任店長。被告於112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365萬元、360萬元,合計借款725萬元,我全程參與。該2筆借款是分2筆交付,一筆是在地政事務所直接交付550萬,是拿點鈔機去地政點,是交付給臺中的二胎,二胎收錢後才去塗銷。另一筆是第2天被告到我公司拿現金,拿剩下的175萬,但112年8月18日當天被告又跟我個人借51.3萬。系爭365萬的借款,原告沒有預扣利息,也沒有扣除費用,因為我是從事房地產買賣,我不是從事二胎。該2筆借款都沒有收手續費。被證1文件我不知道這是何人寫的,我沒有看過。原證4「收款確認書175萬」是被告在我公司拿175萬走的時候,當我面簽的,我是給現金。被告向原告借款部份,我沒有收報酬。李憶雪、羅俊麟也沒有收報酬。我收取的是買賣房子的服務費傭金,我只收取買方的,屋主(即被告)的還沒有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6頁)。堪認被告確有於112年8月18日收受原告交付之175萬元借款。

5.綜上,堪認原告就系爭借款365萬元,已全數交付被告。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借款有預扣3個月利息21.9萬元及4%手續費14.6萬元,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洵無足採。

㈡被告就系爭借款已清償之金額為何?

1.兩造不爭執被告就系爭借款已於112年10月6日清償3,167,649元(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2.被告抗辯原證5專戶收支明細表下方記載匯款30萬元至「林甄茹」之永豐銀行江子翠分行帳戶,當時被告詢問代書吳麗珠為何要匯該30萬元到「林甄茹」之帳戶,吳麗珠傳送訊息回覆被告「林甄茹是金主提供的帳號」,故此30萬元自當視為原告已受領清償一節,雖提出被告與地政士吳麗珠之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惟原告否認上開匯入「林甄茹」帳戶之30萬元為被告對原告所為系爭借款之清償。而查,吳麗珠於上開訊息中,並未表示「金主」為何人。且吳麗珠於本件到庭結證稱略以:原證5專戶收支明細表是我辦理的。原證5專戶收支明細表上「指定收受價金帳戶」該欄匯款3,167,649元至蘇建郁帳戶及匯款30萬至「林甄茹」帳戶,這帳戶是台灣房屋的店長紀海雲提供給我的。出款給非買賣的當事人要賣方的同意,原證5專戶收支明細表被告有簽名,且第一建經公司在出款前會打電話給被告照會。匯款給原告的300多萬是欠款,因為原告幫被告代償。林甄茹的部份,據我所知,是被告有欠紀海雲的錢,然後紀海雲指定這個帳戶,至於欠什麼錢我不知道。原證5專戶收支明細表是第一建經公司製作的,是我告訴第一建經公司被告要清償上開代墊款才去製作的。這些金額用手寫的,是因為在點交買賣雙方確認後才寫上去的。被證2是我與被告之對話,該對話的金主講的是紀海雲,我講的金主是紀海雲。原證5專戶收支明細表我們讓買賣雙方簽名之後,我會上傳到第一建經公司,第一建經公司看到這款項是匯給非相關人(買賣雙方、仲介、代書等為相關人) ,他們都會打電話給本人就是賣方去確認有一筆款項要出款,問其是否同意,如果同意就會出款,如不同意就不會出款。原證5專戶收支明細表上林甄茹及其帳號、金額是經過被告確認,當下被告沒有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8頁)。紀海雲亦到庭證稱:「林甄茹」是我的助理。原證5專戶收支明細表之買賣價金要匯30萬元給「林甄茹」,是因當初被告跟我借的51.3萬沒有收利息,但有約定最後還款日,如果逾期還款就會收取違約金。這30萬是被告還給我,跟我借款的51.3萬的其中一部份,就是原證6之借據。匯款30萬到林甄茹帳戶,被告有同意,且有簽名,且第一建經公司還會打電話去照會。只要被告不同意,這錢就出不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足證原證5專戶收支明細表上所載匯款30萬元至「林甄茹」之永豐銀行江子翠分行帳戶,並非用以清償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甚明。至於該筆30萬元之匯款究係用以清償被告對紀海雲之借款或如原告最初所稱係被告給付給仲介之板橋房地買賣報酬(見本院卷第98頁),則與系爭借款清償與否之爭點無關,非本件所須審究,併此敘明。

3.職是,被告就系爭借款已清償之金額應為3,167,649元,堪以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482,351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之違約金,是否有據?

1.兩造不爭執被告就系爭借款已於112年10月6日清償3,167,649元(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兩造並同意先抵充系爭借款之本金(見本院卷第158頁),業如前述。是系爭借款365萬元經扣抵被告已清償之3,167,649元後,尚有本金482,351元未清償(365萬元-3,167,649元=482,351元),堪以認定。

2.查原證1合約並無約定被告就系爭借款應付利息,原告亦稱兩造就系爭借款無利息約定(見本院卷第158頁)。又原證1合約第4條約定:「雙方議定債務清償日期為民國112年9月30日前,或於已經簽定的買賣契約書之房屋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此房屋買賣合約上的交屋日為最後清償期限,屆期未清償者,每逾一日,按每萬元每日30元加計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9頁)。而兩造不爭執板橋房地交屋日為112年10月6日,業如前述。惟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原告得擇一主張被告就系爭借款應清償日為112年9月30日;被告則認原告無選擇權,被告就系爭借款清償日應為112年10月6日。而查,原證1合約第4條僅約定清償日為112年9月30日前或板橋房地交屋日,並無約定得由原告選擇其一作為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日,是被告如於112年9月30日以前清償,或於板橋房地交屋日前為清償,均不構成給付遲延。而被告其後出售板橋房地,交屋日為112年9月30日之後之112年10月6日,則被告辯稱其清償期限應為112年10月6日,自屬可採。

故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原告請求被告應清償尚欠之借款本金482,351元,即屬有據。

3.原告請求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則系爭借款清償期限應為112年10月6日,且兩造並無約定利息,均如前述,故於該期限前,被告不構成給付遲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0月6日止之遲延利息,自屬無據。再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先例參照)、「本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原判例所謂『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係指借款債務約定違約金時,不能就該借款債務再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而言,並非違約金『本身』遲延給付時,仍不得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二者所示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被告遲延清償之借款本金482,351元,已並依原證1合約第4條請求違約金,而該條約定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詳如下述),依上說明,則原告就被告尚欠之482,351元借款債務,即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是原告本件遲延利息請求,不應准許。

4.原告請求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30元加計違約金部分。查系爭借款清償期限應為112年10月6日,於該期限前,被告不構成給付遲延,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0月6日止之違約金,即屬無據。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者,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均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審酌違約金有無過高情事而應否予以酌減時,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證1合約第4條末段約定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該違約金之約定,以被告逾期未清償之借款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則換算年息高達109.5%(30元÷10,000元×365=109.5%),顯逾現行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為年利率16%之上限,自屬過高。本院衡酌遲延清償借款所致貸與人之損害,通常為該金額利息之損失,並參酌民法第203條規定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以及目前一般金融機構1至3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並未超過週年利率2%,房屋貸款利率亦未高於週年利率5%,且原告並未陳明因被告逾期清償系爭借款本金482,351元,其因此另受有何超過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以外之其他損害等情,認上開違約金約定過高,應酌減為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方屬適當公允。是原告依原證1合約第4條末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原證1合約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2,351元,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