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8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6737號強制執行事件113年2月21日得標之拍定價額作為本件起訴時(113年10月8日)之交易價額,三筆土地共為新臺幣(下同)9699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92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