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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8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829號原 告 黃鳯鶯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陳麗文律師被 告 黃鳳凰(兼黃瑞祥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被告黃鳳凰為被告黃瑞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應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亦有明定。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被告黃瑞祥前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死亡,有卷附除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而本件訴訟於114年3月24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28日宣判,本件判決書正本於同年5月2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而原告於同年8月21日具狀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審理中。茲依首揭規定,應由本院裁定被告黃鳳凰為黃瑞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