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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8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831號原 告 陳尚文 住○○市○○區○○路000號8樓

李素端 住同上

趙銘陳素姿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共 同複 代理 人 朱正聲律師

黃昆培律師被 告 許博智

許博瑋

許博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蔚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占用土地」欄所示之土地上如「占有物」欄編號1所示占有物拆除(占用面積如「占用面積」欄所示),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許博豪應將附表「占用土地」欄所示之土地上如「占有物」欄編號3所示占有物拆除(占用面積如「占用面積」欄所示),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素端、趙銘、陳素姿各新臺幣2,496元,並應給付原告陳尚文新臺幣1,331元,及被告許博瑋、許博豪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被告許博智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許博豪應給付原告李素端、趙銘、陳素姿各新臺幣639元,並應給付原告陳尚文新臺幣1,21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許博智應自114年1月9日起,被告許博瑋、許博豪應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均至實際返還附表「占用土地」欄編號1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素端、趙銘、陳素姿各新臺幣29元,並應給付原告陳尚文新臺幣88元。

六、被告許博豪應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實際返還附表「占用土地」欄編號3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素端、趙銘、陳素姿各新臺幣27元,並應給付原告陳尚文新臺幣80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87%,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1,3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5,000元為被告許博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博豪如以新臺幣402,1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李素端、趙銘、陳素姿各以新臺幣83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原告陳尚文以新臺幣44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496元為原告李素端、趙銘、陳素姿、以新臺幣1,331元為原告陳尚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李素端、趙銘、陳素姿各以新臺幣213元為被告許博豪供擔保後,原告陳尚文以新臺幣409元為被告許博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博豪如各以新臺幣639元為原告李素端、趙銘、陳素姿、以新臺幣1,213元為原告陳尚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於各該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原告李素端、趙銘、陳素姿各以新臺幣10元,原告陳尚文以新臺幣3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各該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各以新臺幣29元為原告李素端、趙銘、陳素姿、以新臺幣88元為原告陳尚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六項,於各該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原告李素端、趙銘、陳素姿各以新臺幣9元,原告陳尚文以新臺幣27元為被告許博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博豪如於各該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各以新臺幣27元為原告李素端、趙銘、陳素姿、以新臺幣80元為原告陳尚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㈠被告許博智、許博瑋及許博豪(下分別稱其姓名,合稱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2中紅筆標示之2棟鐵皮屋及2座石油儲存槽(占用面積約為309.83平方公尺,以實測後為準)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分別返還予原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全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566,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本院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地上物坐落位置及面積,並製繪民國114年8月21日莊土測字第130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告乃於基於前揭測量成果,於115年2月14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94(1)及94(3)土地上之雜物、油桶及鐵皮構造物予以移除或拆除,並將上開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全體共有人。㈡許博豪應將附表所示94(4)及94(5)土地上之鐵皮屋頂、鐵皮構造物、雜物予以移除或拆除,並將上開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素端、陳素姿、趙銘(下分別稱其姓名)各56,326元、給付原告陳尚文(下逕稱其姓名,與李素端、陳素姿、趙銘合稱原告)28,25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許博豪應給付李素端、陳素姿、趙銘各13,964元、給付陳尚文25,7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許博智、許博瑋、許博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實際返還附表所示94(1)及94(3)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李素端、陳素姿、趙銘各613元、給付陳尚文1,839元。㈥許博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實際返還附表所示94(4)及94(5)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李素端、陳素姿、趙銘各559元、給付陳尚文1,676元。㈦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61、362頁)。經核原告依附圖修正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具體位置、範圍,均屬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其變更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然被告均未取得系爭土地合法使用權源,分別以附圖編號94(1)(3)(4)(5)(下分別則稱其編號,合稱系爭標的物)所示之物品占用如附表「占用面積」欄所示之面積;又被告迄今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均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使原告分別受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損害(詳如附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94(1)及94(3)土地上之雜物、油桶及鐵皮構造物予以移除或拆除,並將上開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全體共有人。㈡許博豪應將附表所示94(4)及94(5)土地上之鐵皮屋頂、鐵皮構造物、雜物予以移除或拆除,並將上開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給付李素端、陳素姿、趙銘各56,326元、給付陳尚文28,25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許博豪應給付李素端、陳素姿、趙銘各13,964元、給付陳尚文25,7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許博智、許博瑋、許博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實際返還附表所示94(1)及94(3)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李素端、陳素姿、趙銘各613元、給付陳尚文1,839元。㈥許博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實際返還附表所示94(4)及94(5)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李素端、陳素姿、趙銘各559元、給付陳尚文1,676元。㈦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附圖編號94(3)(4)(5)為貨櫃組建屋與鐵皮倉庫之一部(下稱系爭鐵皮屋),系爭鐵皮屋為被告之父親所建,被告之父親於104年10月19日過世後,系爭鐵皮屋由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親吳雪嬌(下逕稱其姓名)所繼承,而吳雪嬌於111年12月9日過世後,被告始取得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系爭鐵皮屋為被告之父親所建,而被告之父親與原告,長期以來均存有相互使用對方相鄰土地之互惠關係,原告進出系爭土地時亦有通行被告父母所有之土地之情形,且於系爭鐵皮屋興建之初時,該處雜草林立,無法辨識其地界,另地籍圖重測後,地界線亦有所變更,可知興建系爭鐵皮屋時,越界建築並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被告知其越界而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據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不得請求拆除系爭鐵皮屋越界建築部分;另吳雪嬌過世後,原告先前曾委由訴外人林士欽及陳尚文,向被告提出價購越界部分土地之請求,雙方並共同委任不動產估價師計算土地交易價格,然原告卻無故拒絕繼續協商,訴外人即原共有人曹照惠甚至在未通知被告之情形下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陳尚文,顯見上開價購契約未能成立,乃因原告違反民法第245條之1之規定,因此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至陳尚文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即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及提出刑事告訴,另本件如拆除附圖編號94(3)(4)(5)部分,將會造成系爭鐵皮屋一樓廚房、樓梯等重要結構與設施,嚴重影響系爭鐵皮屋之經濟效用及價值,卻無助於任何公共利益之增進,顯見原告行使權利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另依據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若拆除將影響公共利益甚鉅,應認原告不得請求拆除,另系爭土地位置偏僻,附近並無醫院、學校或市場,生活機能非佳,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以公告地價之10%作為計算,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於繼承分割之前原均為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人,而許博豪於繼承分割後,單獨取得附圖編號94(4)(5)之事實上處分權,而附圖編號94(1)(3)則為被告共同繼承,被告現仍均以系爭標的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此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63頁、第167-173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及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127頁、第243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2頁),就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標的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應拆除系爭標的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法律上權源之事實,盡舉證之責。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許博豪現為附圖編號94(4)

(5)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現均為附圖編號94(1)(3)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業經認定如前,而兩造間亦無租賃或其他土地利用權之約定,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合法占有權源,則被告所為上開占有當屬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標的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當屬有據。

㈡至被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96條適用等語,然按土地所有人建

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民法第796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並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59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執此,民法第796條適用對象以房屋為限,如非房屋即不在適用之列,且縱屬房屋而無永久性或移去變更並無妨礙者,亦無本條適用(參: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99年9月修訂五版,第320頁)。經查,本件附圖編號94(3)(4)(5)均僅為鐵皮構造物、鐵皮屋頂等物,並非房屋之本體,且被告亦未舉證若拆除該部分將會影響房屋之整體使用,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有民法第796條規定的適用。因此,被告辯稱斯節,尚難憑採。㈢被告另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適用等語,惟按土地所有

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為民法第796條之1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謂:「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決先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衡以系爭鐵皮屋僅供被告私自使用,且被告亦自陳系爭鐵皮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見本院卷第235頁),是若將越界部分拆除對公益影響應屬甚低,且拆除部分與系爭鐵皮屋總面積所占比例非巨,對於當事人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影響亦甚微,自不能以其片面主張,率認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的適用。是被告此部分答辯,亦難為其有利之判斷。

㈣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此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參照)。故所謂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要件。再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個案妥善運用之方法。被告雖抗辯兩造曾協議價購,雙方並共同委任不動產估價師計算土地交易價格,然原告卻無故拒絕繼續協商,訴外人即原共有人曹照惠甚至在未通知被告之情形下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陳尚文,原告之行為有違民法第245條之1,且若拆除附圖編號94(3)(4)(5)部分,將會影響系爭鐵皮屋之經濟效用及價值,卻無助於任何公共利益之增進,顯見原告行使權利有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然查,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出賣人本得隨時基於自身利益考量而拒絕與其成立買賣契約,或將該物轉售他人,況當時兩造間就價購土地之價額均尚未確定,交易尚仍處於前階段之狀態,尚難僅以最終契約不成立即遽認原告之行為有違反民法第245條之1之情形;另查,系爭土地總體面積為1,119.9平方公尺,而附圖編號94(1)(3)(4)(5)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187.44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63頁、第243頁),可知系爭標的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非小,致原告於排除被告之侵害前,實難以效率使用系爭土地,影響其土地之整體經濟價值,且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僅係為求回復對於系爭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尚難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揆諸前開說明,當認原告權利之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前開所辯,殊無足採。

㈤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為司法實務長期固定之見解。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以系爭標的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占用面積」欄所示之面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並請求如附表D、E欄所示之金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泰山區公園旁,前方為12米路,開車2至5分鐘可達公有市場、超市及學校,視野範圍內附近多為宮廟、工廠等情,此有本院履勘筆錄及Google Map地圖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5-126頁、第347-349頁),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為適當,是原告主張應以當年度公告現值5%作為計算方式,並不可採。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主文所示(計算式詳如附表F、G攔所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未定有給付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於114年1月3日送達許博瑋、許博豪,另於114年1月8日送達許博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57頁),故原告請求許博瑋、許博豪自114年1月4日起,許博智自114年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占用土地」欄所示之土地上如附表「占用物」欄所示地上物移除(占用面積如附表「占用面積」欄編號1、3欄所示),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主文第3至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佳蓉附圖: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8月21日莊土測字第130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編號 A B C D E F G 占用人 占用土地 占有物: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21日莊土測字第130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 占用面積 原告應有部分 原告所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所主張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本院認定原告所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理由部分 本院認定原告所主張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理由部分 公告現值4,500元×占用面積×10%×占用期間×原告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公告現值4,500元×占用面積×10%÷12月×原告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申報地價(119-112年656元、113-114年720元)×占用面積×3%×占用期間×原告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申報地價(114年720元)×占用面積×3%÷12月×原告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金額 占用期間 金額 金額 占用期間 金額 1 許博智 許博瑋 許博豪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94⑴(雜物油桶) 94⑶(鐵皮構造物) 20.81㎡ 77.26㎡ 合計98.07㎡ 李素端1/6 趙 銘1/6 陳素姿1/6 36,776元 自109年1月9日起至114年1月8日止 613元 [(656元×3.98年)+(720元×1.02年)]×98.07㎡×3%×1/6=1,640元 自109年1月9日起至114年1月8日止 29元 陳尚文1/2 28,256元 自112年9月27日起至114年1月8日止 1,839元 [(656元×0.26年)+(720元×1.02年)]×98.07㎡×3%×1/2=1,331元 自112年9月27日起至114年1月8日止 88元 2 許博智 許博瑋 許博豪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94⑷(鐵皮屋頂) 94⑸(鐵皮構造物、雜物) 12.52㎡ 76.85㎡ 合計89.37㎡ 李素端1/6 趙 銘1/6 陳素姿1/6 19,550元 自109年1月9日起至111年12月8日止 X (656元×2.92年)×89.37㎡×3%×1/6= 856元 自109年1月9日起至111年12月8日止 X 3 許博豪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94⑷(鐵皮屋頂) 94⑸(鐵皮構造物、雜物) 12.52㎡ 76.85㎡ 合計89.37㎡ 李素端1/6 趙 銘1/6 陳素姿1/6 13,964元 自111年12月9日起至114年1月8日止 559元 (656元×1.06年)+(720元×1.02年)]×89.37㎡×3%×1/6=639元 自111年12月9日起至114年1月8日止 27元 陳尚文1/2 25,750元 自112年9月27日起至114年1月8日止 1,676元 (656元×0.26年)+(720元×1.02年)]×89.37㎡×3%×1/2=1,213元 自112年9月27日起至114年1月8日止 80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