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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8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835號原 告 梁彩芬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被 告 王丁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上,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4月1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圖例粉紅色及藍色區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均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67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36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87,6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8,3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4,8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甲證1所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67元。㈢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現場勘驗,並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測量後,原告於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補充、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三重地政114年4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圖例粉紅色及藍色區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67頁)。核原告上開就聲明第一項應返還標的之補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間曾有一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標

的範圍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及系爭建物,每月租金共40,000元,被告每次給付4個月租金共160,000元。

㈡兩造就系爭租約已合意於113年10月31日終止,然被告卻仍留

存私人物品於系爭建物中,且未交還鑰匙,甚至於系爭建物的大門鐵門上多加了一個大鎖,是原告僅能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建物。

㈢又被告於租賃期間使用系爭2樓房屋及系爭建物,欠繳該二屋

之電費合計25,624元及系爭2樓房屋水費1,243元,然被告既為使用收益之人自應負擔上開水電費,且參民法第455條規定之意旨可知,被告本應返還無負擔於其上之租賃物予原告。又被告前曾將系爭2樓房屋轉租予訴外人,而該訴外人於搬離時曾給付原告2,000元作為多少支付水電費之用,是上開欠繳之水、電費金額扣除該筆2,000元之後,共計為24,867元(計算式:6,698元+18,926元+1,243元-2,000元=24,867元)。因原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已繳納上開欠繳之水電費,致被告受有利益,原告則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的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

㈣綜上,系爭租約已經終止,被告即應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

又原告已繳納被告所欠繳之水電費,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如主文第二項所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曾就系爭2樓房屋、系爭1樓房屋及系爭建物

,成立系爭租約,被告已未居住於系爭建物,但仍未騰空遷讓系爭建物,且欠繳水電費24,86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現場照片、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水電費明細、兩造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帳戶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47頁、第97頁至第153頁),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及三重地政測量屬實,有本院114年3月26日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6頁、第15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

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已同意被告希求系爭租約延至113年10月31日終止,故被告租金僅支付至113年10月31日止,被告並於兩造電話中,陳稱只住到113年9月止即已搬離,只留下物品還沒搬完等語,有上開兩造電話錄音譯文及帳戶明細存卷可考,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0月31日合意終止,亦可認定。是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0月31日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使用系爭2樓房屋及系爭建物時,欠繳該二房屋電費共25,624元及系爭2樓房屋的水費1,243元,扣除被告轉租房客所給付之2,000元後,仍欠繳24,867元(計算式:6,698元+18,926元+1,243元-2,000元=24,867元)等情,亦有上開水電費明細及兩造電話錄音譯文可稽,堪信其為真實。則被告於承租期間因租賃標的物使用水電,自應負擔水電費,而原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已繳納上開欠繳之水電費,致被告受有利益,原告則受有損害,故被告依上開規定即應返還所受利益即24,867元。故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4,867元等節,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867元,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