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839號原 告 張志誠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代理人 王貴蘭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訴訟代理人 林姿玗
何昆哲被 告 張燦財
張燦量李永發李進吉李鳳峙李宗盛張燦權
張燦生
李妙玉
李慈沂即李佳憶
李佳璇李佳燕林秀芬李政聰李政遠李清山李坤城李冠儒李隆禧
李宗霖李練興李隆生
李旬政陳阿珠
李福恩柯銘全柯李在李啓元柯丞恩柯昱維柯丞晏李昌翰張虔銘張善傑張柔智李光民(李崇仁之承受訴訟人)
李光祥(李崇仁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靜(李崇仁之承受訴訟人)上3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奕弘律師複代理人 張方慈律師被 告 李文義
李福田李新村李學德李耀宗李耀欽
張德李清萬李學堯
李榮俊李榮昌
李榮崑李盈瑢
李麗嬪李麗寬
張志男張燕玲李明遠
粘秀婷 住○○市○○區○○路00號19樓 李玫芳
住○○市○○區○○路000號0樓張寧卿 住○○市○○區○○○路○段000號0
樓李文得
李岳峯李政皇李恭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5年9月23日下午3時15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另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訴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已定期宣示判決,然查被告李崇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雖經李崇仁繼承人李光民、李光祥、李佳靜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惟經本院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查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李崇仁應有部分是否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謂:迄無繼承人申辦繼承相關登記等語,因本件係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事件,原告漏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聲明上開被告即李崇仁之承受訴訟人應就李崇仁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致無從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再開辯論,本院並指定於115年9月23日下午3時15分,在本院民事第7法庭開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