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840號原 告 蔣心玫被 告 徐守揆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起,多次以各種理由騙取原告財物,或使原告為其車貸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共計新臺幣(下同)1,213,752元(債權債務總額一覽表如附表一,分類統計明細如附表二,含附表2-1至2-4)。原告到111年11月上旬接獲車貸公司催款通知才知道受騙。故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3,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提出附表2-1、2-2、2-3、2-4數額均不爭執,但均否認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兩造於附表2-1、2-2日期期間屬於男女朋友關係,從對話內容可知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願意協助被告負擔家庭經濟開銷,以及被告的哥哥醫藥費等生活費用,並沒有明確表示附表2-1、2-2款項是借給被告。至於附表2-3原告所墊付款項87,342元及附表2-4其他未到期債務22萬元,屬於原告與永豐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之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所衍生之手續費及利息,兩造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原告無由向被告請求負擔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第2372號判決意旨、司法院84年廳民一字第13341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一債權債務總額一覽
表、附表二分類統計一覽表、各銀行交易明細及相關轉帳紀錄影本為證,被告對於附表2-1至2-4所示各項目金額均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雖以被告曾在兩造對話中提及借還款或調查時承認借款等語為主張,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如下:
編號 內容 1 被告:每個月繳款日期跟金額妳再拍給我 原告:拍給你幹嘛? 被告:我要還妳啦 原告:…要還怎樣的也是以後有餘裕再說阿 2 原告:之前就說過了,我借你的錢甚至去貸款借你的錢…既然你的未來版圖沒有我,請你做好規劃還我。 3 被告:基本支出10萬 還有… 原告:我想想禮拜一把股票賣一賣… … 原告:…我禮拜一把股票賣掉…再擠個五萬左右… 被告:好 被告:我再還給妳
惟查,依原告所提出前開對話紀錄,並非約定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至多僅是被告曾表示對於原告所支出款項欲歸還給原告之意,或原告對於已支出款項要求被告還款,且均未特定範圍,無從證明兩造間何時就何等數額之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另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固陳稱因經濟狀況有困難,曾向原告借款等語,然並未具體表示借款日期、金額及交付方式,所述流於空泛,亦無約定借款之相關文件可佐,自難以被告事後在警詢或偵查中所陳借款等語即認兩造間就附表2-1至2-4所列各項曾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況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在款項交付當時,究係基於消費借貸、贈與或其他目的而為之,均有其可能,於欠缺證明情形下,自難僅以兩造間關係惡化後原告要求返還乙節,即倒果為因認定原告於交付款項當時係以消費借貸目的為之。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2-1至2-4各項支出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並非有據,難認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以「情勒」方式進行感情詐騙,牟取不勞而獲之資源乙事,未提出證明資料,亦與其主張消費借貸契約相違,無從佐證原告主張。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13,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