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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8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841號原 告 郭戴嬌妹法定代理人 郭嘉範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被 告 新北市立逢運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新北市私立逢運住

宿長照機構法定代理人 周素蓮訴訟代理人 廖聲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骨質疏鬆、走路緩慢症狀,且配合度較差,屬具有跌倒高風險性之年老者,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A04(以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與被告簽署照護契約(下稱系爭照護契約),當日由被告接受委託收容照顧原告,住宿3日照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900元,當晚晚間18時被告餵完晚餐後,放任原告1人獨處在隔離室內輪椅上坐者,且未扣上安全帶,至同日18時50分左右,原告得以自己起來轉身,卻無人在場攙扶,致原告身體左傾斜在輪椅上(下稱系爭事故),A04接獲被告來電表示照護人員目視並無大礙,原告亦僅表示手臂痠痛,A04考量原告為失智者等特殊病況,為免原告再次不聽照顧人員指令而跌倒造成傷害,乃主動並授權院方施以「保護性強制拘束」,然翌日(3日)被告私自帶原告外出拍攝X光檢查發現左肩有異狀,卻未主動告知,僅於112年10月3日下午致電通知原告血壓過低,要家屬到院了解,嗣A04於112年10月4日帶原告回家後發現其左手臂破皮瘀傷、左耳及左側頭皮均有瘀傷,且左手平舉即喊痛、冒汗情形,隔(5)日遂帶原告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就診,始發現原告左側助骨有4根肋骨斷裂之情,被告於本件係受有報酬,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自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法提供當時服務水準,對受養護之老人履行契約約定之照顧義務,惟其履行輔助人之受僱人員或相關醫護人員於從事照顧服務時,疏未提供足以保護原告人身安全環境,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看護原告,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手臂破皮瘀傷、左耳及左側頭皮均有瘀傷,左側肋骨有4根肋骨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原告受有醫療、復建器具等費用41,346元、看護費用84,0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5,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有照護注意上之過失,被告有告知原告不要自己從輪椅站起來,原告不聽勸阻自行突然站立,方導致系爭事故,其所受傷害與被告無關,即依被告所提出護理紀錄記載,原告入住機構時,家人主述其有骨鬆、穿鐵衣,於112年10月2日16時20分許,照護人員協助原告下床時,其配合度差,移動身體會皺眉表示手臂痛。同日18時50分許,原告自行站起時轉身右手持單拐,因腳無力導致左側身體傾斜在輪椅上,照護人員協助原告坐於輪椅,給予安撫後上床,爾後護理紀錄原告僅有表示手部痠痛等情,足見原告跌倒係因其自行突然站立所致,被告根本無法事先防範;再原告跌趴於輪椅座墊上後,護理人員即幫原告檢查,原告並未有何傷勢,且其亦僅反應手部痠痛而已,故原告主張系爭傷害自與前述跌倒無因果關係,否則事發將近2日時間,原告不可能於上開期間未向被告反映有任何疼痛或不適之情事。復依臺北醫院113年3月21日函覆,原告於112年10月5日門診時,主訴5天前跌倒導致胸痛,惟該時間並非為被告照護,足見原告左側肋骨骨折傷勢與被告無關,且原告頭部亦未有何具體傷勢,自難認原告所述前開傷勢為入住被告期間所發生。另原告所提出醫療單據及出貨單收據均為訴外人郭莉蓮,且醫療收據部份就診科別為胃腸肝膽內科,顯與本件跌倒外傷無關。新北市社會局回覆被告陳情之簡訊內容亦明確載明「現場查核機構並無違規長服法的情事」、「至機構現場查核,機構人力配置及相闕措施均符合法規」、「令慈肋骨骨折無法判斷是否為不當照顧造成」等語,足見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有違反機構人力配置及相關措施法規等情事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A04與被告於112年10月2日簽署系爭照護契約,被告

並於當日14時20分收容照顧原告,原告於當日18時許經餵食後坐在輪椅上休息,於當日18時50分許,發生系爭事故,被告於翌(3)日下午3時26分,帶原告前往三重醫事放射所檢查,嗣隔(4)日18時50分,A04接回原告,原告並於同年月5日至臺北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民眾申請長照需求評估結果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6月14日函文、照片、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醫院放射線一般檢查報告及被告之護理紀錄各1件(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8頁、第131頁至第13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堪已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提供足以保護原告人身安全環境,未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看護原告,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有無疏未提供足以保護原告人身安全環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是因被告未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看護原告所致?㈡按利他契約之給付,係約定向第三人為之,第三人有向債務

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固有不履行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苟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致其受有損害時

(如債權人與第三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給付時,應對第三人支付違約金是) ,自亦得請求債務人賠償(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照護契約,乃A04與被告簽定提供照護原告服務之利益第三人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確實為系爭契約之受有利益第三人,因此依據上開判決意旨,原告得向被告主張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先予認定。

㈢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

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㈣依據上開裁判意旨,原告欲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除應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外,尚應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告債務不履行具有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傷害是系爭事故所造成。是以原告應先證明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方能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茲審酌如下:⒈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足以保護原告人身安全之環境一節,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為新北市政府審核立案合格之住宿式是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系爭事故後,A04於112年10月6日14時18分許,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陳情,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科受理,查核後,認為被告並無違規,並回覆A04內容為「有關長照機構管理及服務疑義一案,經本局現場查核機構並無違規長服法的情事;另長輩後續傷勢部分,經調查尚需釐清,俟調查後盡速回覆調查結果、經本府社會局派員於10月11日至機構現場查核,機構人力配置及相關措施均符合法規;另經詢問機構相關照顧人員及查看相關照顧紀錄,有關令慈肋骨骨折無法判斷是否為不當照顧造成…」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回覆原告簡訊1件(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5頁)在卷可稽,參以在新北市設立長期照顧機構,需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或衛生局提出申請,依據長期照顧服務法準備籌設許可計畫書、建築資料、負責人及工作人員資格證明、財力證明、消防安全等文件,並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才能取得設立許可,過程涉及場地勘查及符合相關法規標準,被告既經新北市社會局依據長期照顧服務法審核核可予以設立,且A04於發生系爭事故後,於112年10月6日14時18分,向被告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陳情後,新北市社會局派員於112年10月11日至被告現場查核,就被告機構人力配置及相關措施檢查後認均符合法規,則被告辯稱所提供照護環境、人力配置合於規範足以保護原告人身安全等情,應為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是因被告放任原告1人獨處在隔離室內輪

椅上坐者,且未扣上安全帶,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一節,被告雖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1人在隔離房且輪椅並未扣上安全帶,然否認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查原告因同住家人感染新冠肺炎發燒,經新北市政府協調入住被告,考量新冠肺炎感染潛伏期問題,原告入住當日被告安排原告在隔離房觀察,尚難認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42條規定「長照機構於提供長照服務時,應與長照服務使用者、家屬或支付費用者簽訂書面契約。前項契約書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規定辦理。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遂依據長期照顧服務法第42條規定,公布長照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定型化契約範本,其中第16條(保護性約束準則)「使用者有下列行為之一,長照機構徵得簽約者或使用者家屬書面同意,並經醫師診斷或臨床護理工作3年以上之護理人員參據醫師三個月內之診斷紀錄,評估有保護性約束之必要後,應依契約兩造書面合意之保護性約束準則使用適當約束物品:一、使用者自傷或傷害他人,且長照機構已提供保護室隔離以宣洩或安定情緒或調整居住寢室後,仍未改善。二、使用者常有跌倒情事,且已轉介輔具評估服務及機構無障礙環境改善後,仍而有安全顧慮之虞。」可知,長照機構之照顧應以無約束或最少約束為原則,依長照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6條,若確有保護性約束之必要,應事先取得使用者家屬或委託人同意,並簽訂約束前評估及說明同意書。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A04自承原告入住時有能力自己用餐、持柺杖如廁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證人A01即被告之護理師到院證稱原告的兒子說原告可以用單拐行走,無躁動情形,伊認為原告不需要用安全帶繫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另參以護理紀錄記載「日期112.10.2、主訴阿嬤會走路緩慢...協助下床坐輪椅,...移動身體時會皺眉表示手臂痛,評估疼痛指數為3,予安撫及貼酸痛貼布長輩開些說謝謝1

6:20。at17:15晚餐協助餵食,進食狀狀良好,無嗆咳18:00阿嬤餵食完.輪椅休息待上床」一節,有被告護理紀錄1件(本院卷第131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於入住被告時,並無意識混亂、亦非行為無法配合受照顧者,A04亦未表示原告常有跌倒情形,且原告於112年10月2日18時用餐完畢在輪椅休息至同日18時50分發生系爭事故,中間50分鐘,原告並無發生自傷或傷人行為、跌落等安全顧慮情事,而A04更無在系爭事故發生前與被告簽署同意書同意被告使用安全帶約束身體,則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使用安全帶將原告繫住在輪椅上,尚難認被告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⒊又原告主張系爭傷害依據為原告於112年10月5日前往臺北醫

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然A04前對被告、系爭事故發生時照護原告之護士FRANSISKA ANDESTA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發函詢問臺北醫院詢問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左側肋骨骨折之發生原因為何、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外傷之具體傷勢為何?經臺北醫院覆以:「病患主訴五天前跌倒導致胸痛。」、「應為跌倒時有撞到頭部,未有明顯傷勢。」,此有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1日新北檢貞雲113偵1907字第1139030300號函文、臺北醫院113年3月21日北醫歷字第1130002576號函文各1件(見本院卷第45頁、第207頁、第209頁)可佐,則原告主張系爭傷害應為112年10月5日就診前回推5日即112年9月30日跌倒發生所導致,則系爭傷害發生難認與系爭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提供照護給付,尚難認有可歸

責事由之不完全給付,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無理由,均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