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843號原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被 告 水鑽石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淑芳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五年度審上更一字第五五號排除侵害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向訴外人即所有權人家欣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欣公司)簽立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028、1029、1030建號即門牌同區明志路3段83號水鑽石社區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地下一層之1、地下一層之2、地下一層之3建物及同段1170建號建物即地下一層編號1至93號機車停車格(下稱系爭機車停車位),租期為10年又6個月,以供原告經營健身事業使用。系爭機車停車位即同段117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1萬分之1、1萬分之9999依序登記於系爭大廈地下一層商場及辦公室即同段1029、1030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內,依系爭大廈規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19條第1項及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條,約定由地下商場、辦公室所有人即家欣公司依法使用,家欣公司既將同段1029、1030建號建物出租予原告,原告對系爭機車停車位具有完整使用權利。詎被告竟持續妨礙及限制原告使用系爭機車停車位之權利,包括擅自將家欣公司原本設置於地下二層之管制措施移除,並在地下樓層入口處設置24小時管制門,顯已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亦屬於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又原告屬於占有人,被告之行為亦違反民法第960條至第962條保護占有人權利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依原告請城市車旅評估所提出之停車場經營管理服務規劃,每月系爭機車停車位營運收入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10萬6,880元,因被告侵害行為持續進行中,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提出之日往前計算24個月之損害賠償,共計256萬5,120元,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6萬5,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以與本件相同之事實主張其具有合法使用權利,故依民法第962條規定,以另訴請求被告於每日6時至24時將管制門保持開啟狀態,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6號判決被告應於每日6時至24時將坐落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樓層入口處之管制門保持開啟狀態,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5至77頁),又上開判決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再經被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現於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審上更一字第55號排除侵害事件繫屬中(下稱另案訴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及歷審裁判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9頁)。原告本件請求係以其對系爭機車停車位具有合法使用權利,主張被告限制其使用系爭機車停車位之行為造成其受有損害,而另案訴訟所審究者,既為原告得否本於其對系爭機車停車位之占有使用權利,請求被告將管制門保持開啟,其判斷即涉及原告對系爭機車停車位有無得對被告主張之使用權利。是另案訴訟所審究之法律關係存否,攸關被告限制原告使用系爭機車停車位是否構成對原告權利之不法侵害,並進而影響原告於本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堪認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被告主張本件應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10頁),洵屬有據。原告雖主張本件爭點非僅針對管理權,而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見本院卷一第222頁),然為免裁判歧異,仍認有裁定本件訴訟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