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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8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858號原 告 游世宏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被 告 陳秋銅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3,31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3,3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A03係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起造人,汎德營造有限公司係系爭工程之承造人,被告則係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渠等進行系爭工程之施工時,本應依相關法規之規定避免鄰損發生,然在起造人指示疏失、承造人及工地負責人施工疏失下,竟造成系爭建物全棟受有傾斜及結構性或非結構性之新增裂損。此外,因被告之指示及施工不當,系爭工程於民國112年9月7日進行混凝土澆置作業時,竟衝破系爭建物牆面,大量混凝土隨之衝入並使室內家具、電器產生位移,且沾裹混凝土而無法再使用,甚或小型電器被埋入混凝土中無法取出;又因被告指示及施工不當,系爭建物產生嚴重漏水,每逢雨天,原告都須以臉盆接水,致無法安穩睡眠,被迫長期生活在髒汙、漏水之環境中,身心俱疲,罹患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而需就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是以,原告受有系爭建物(傾斜、裂損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48,876元、混凝土毀壞隔間(天花板、地板、清間牆面、系統廚具、電視櫃)之損失251,265元、廢棄物及毀損家具清運、環境清潔復原之費用(下稱清運費用)79,800元、漏水修復費用75,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共計1,554,941元之損害。

㈡A03、汎德營造有限公司、被告分別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承

攬人及實際施作人,負有建築法第26條第2項、第69條第1項,以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項所規範之防免義務。而上開建築法規重在建築物之安全,責令起造人等於建築時不得使鄰地地基動搖及建物損壞或有其他損害他人財產之情形,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A0

3、汎德營造有限公司、被告本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就原告上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A03、汎德營造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中業與原告達成和解,扣除其等分擔責任額後,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8,313元(計算式:1,554,941÷3≒518,313.67)及遲延利息。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8,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工程施工前,系爭建物因房屋老舊,本有地坪裂縫(含

磁磚)、破損;牆面微裂(含磁磚)、鼓起、剝落、滲水白華;平頂油漆剝落、滲水等結構性或非結構性損壞現象,原告應先舉證修復系爭建物原已存在損壞與系爭工程有何因果關係。

㈡系爭工程於112年9月7日進行混凝土澆置作業時,衝破系爭建

物牆面,被告立即向原告致歉並賠償30,000元供其緊急處理,並願意修復;原告原本已同意,但當被告備妥材料及工人要進行修繕時,卻遭原告阻擋。另原告所請求之修復費用過高,且系爭建物使用至今已57年,其餘動產亦非新品,相關費用自應扣除折舊。此外,混凝土衝破系爭建物位置為3樓,而3樓為原告自行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建,未符合施工建築法規中結構安全法規,不僅牆面無樑柱支撐,厚度也僅有1、2樓正常牆面之一半,且多年失修已有多處裂痕,顯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導致系爭建物漏水,但未見其舉證以實

其說,況且系爭建物於施工前即有「牆面微裂(含磁磚)、鼓起、剝落、滲水白華;平頂油漆剝落、滲水等結構性或非結構性損壞現象」,則漏水現象似與系爭工程無關,故原告請求修復漏水費用顯無理由。此外,原告稱其因系爭建物漏水,每逢雨天都須以臉盆接水致其無法睡眠而患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等語,惟現代人生活工作壓力本就頗大,罹患輕微精神疾病者比比皆是,原告縱使患有適應障礙症亦無法證明與漏水有關,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亦為建築法第69條前段、第26條第2項所明定,皆係為避免於建築物施工過程中致鄰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損,自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被告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

責人,因被告指示及施工不當,導致系爭工程損壞系爭建物等情,未據被告爭執而僅以前揭情詞置辯(即僅爭執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工程施作不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範圍,判斷如下:

⒈關於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修復項目屬系爭建物既有損壞乙節:

⑴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系爭工程而產生傾斜、結構性或非結

構性之新增裂損等損害,業據提出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110)重建字第103號建照新建工程損鄰賠償鑑定工作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9至302頁,下稱系爭損鄰賠償鑑定報告書)。依系爭損鄰賠償鑑定書記載,鑑定技師統整系爭工程安全監測系統之結果,併參考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10年4月28日所出具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新建工程之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案號:

110-A0104)」(下稱系爭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43至189頁),比較施工前後同一傾斜測點之傾斜變化量,確認系爭建物受系爭工程影響致使朝向系爭工程基地方向之傾斜率變大,且系爭建物內之既有損壞略為增加或擴大,並有結構性或非結構性之新增裂損產生,再考量系爭工程施工至鑑定會勘期間,臺北地區並無顯著大地震發生,綜合分析研判,認系爭建物確因系爭工程而產生傾斜、結構性或非結構性之新增裂損等損害;再依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之修復工程單價,估算損壞(傾斜、裂損、漏水等,但不含112年9月7日混凝土衝入系爭建物所致財損部分)賠償費用計848,876元(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

⑵本院審酌系爭損鄰賠償鑑定書之鑑定研析結果,乃鑑定技

師實地勘查及檢測,且就鑑定過程及判斷方式完足交代,而經比對所檢附之照片、檢測數據及檢測標準之憑據,亦無發現不實或瑕疵之處,堪值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建物修復費用848,876元之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之,應屬有據(關於被告否認系爭工程導致系爭建物漏水乙節之判斷,見後述⒊)。

⑶被告雖辯稱上開費用未區分系爭建物既有損壞及新增損壞

云云,然系爭損鄰賠償鑑定書已以系爭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為依據,並實地勘查系爭建物,更明確指出:「本院依合約於新建工程停工時進行鑑定標的物損壞調查工作,調查結果發現,標的物之前述損害現象於部分位置有略為增加或擴大以外,並有結構性或非結構性之新增裂損產生」(見本院卷第238頁),顯已排除系爭建物既有損壞,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尚難憑採。

⑷惟系爭損鄰賠償鑑定書就系爭建物漏水(頂樓屋頂浪型鋼

板破損致漏水)之修復,已估價飾面材(蓋彩色鋼板)4,806元、木作重作6,673元(運什費、稅管、其他費用另計,見本院卷第291、295頁)。原告雖提出松銪實業有限公司實際施作鋁鋅頂板簡式合約,主張修復漏水費用另需費75,000元(見本院卷第117頁),顯為重複請求,且原告亦未舉證後者之必要性,爰以系爭損鄰賠償鑑定書所估算之漏水修復費用為定。

⒉關於被告辯稱應計算折舊乙節:

⑴觀諸原告所請求之系爭建物修復費用848,876元,細項包括

:鋪設磁磚(含拆除)、刷水泥漆、裝設雙面夾板牆(含油漆、拆除)、貼壁紙、裝設浪板、整平、小工、運什費、安衛費、稅管、其他費用等(見本院卷第289至295頁);混凝土毀壞隔間之損失251,265元,細項包括:天花板、地板、輕隔間牆面、系統廚具(木工製作,非成品)、電視櫃(木工製作,非成品)、現場保護工程、清運(見本院卷第35頁);清運費用79,800元,細項包括:鄰損牆面地面打除、清運、環境清潔復原等(見本院卷第37頁)。

⑵上開請求固有以新換舊之磁磚、壁紙、浪板、牆面、系統

廚具、電視櫃、油漆、防水材料等項費用,惟本院審酌該等修繕材料均係附屬系爭建物之結構或成分,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於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縱以新品替換修復,亦難認原告有何獲取額外之利益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於此情形,以新品價額計算修繕費用,乃屬相當,自無須予以折舊。

⒊關於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乙節:

⑴被告雖否認系爭建物因系爭工程施工不當肇致漏水,惟勾

稽比對系爭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會勘日期:110年4月3日、10日)、系爭損鄰賠償鑑定書(會勘日期:112年11月9日、15日),系爭建物於系爭工程施作前,頂樓浪型鋼板並無變形、破損之情,嗣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頂樓浪型鋼板卻變形、破損而致漏水(見本院卷第177至178、287頁),再佐以原告事後以重新施作鋁鋅浪板,回復原狀並修復漏水(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系爭建物確實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肇致頂樓浪型鋼板毀壞進而漏水。惟原告就此損害請求75,000元,與前述⒈之系爭建物修復「頂樓屋頂浪型鋼板破損致漏水」費用重複,亦未證明增加支出之必要性,故原告另請求漏水修復費用75,000元,不應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因本件鄰損事件,被迫長期生活在髒汙、漏水

之環境中,身心俱疲,罹患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而需就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故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房屋除可遮風避雨,通常更可為最放鬆之私人空間,當房屋牆壁不再堅固,私人空間與外界之界限消失,居住環境變成充滿潛在危險與未知威脅的場所,瞬間摧毀居住安全感,引發並持續極度恐懼與心理不安,實乃常情,是原告主張本件鄰損事件尚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應為可採;再考量系爭工程除造成系爭建物傾斜、裂損及漏水,所澆置之混凝土更衝破系爭建物牆面,全面性地毀壞系爭建物3樓,但屬一次性侵害之情節,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

⒋關於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乙節:

⑴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惟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任。而此障礙事由之存在,雖非不能以業經證明之間接事實加以推認,但須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不足以推認障礙事由之存在,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換言之,在過失相抵要件已經具備之場合,法院固得逕以職權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然若被害人有無過失存否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仍應由加害人就被害人之此等權利障礙事由,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3樓為原告自行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

違建,未符合施工建築法規中結構安全法規,不僅牆面無樑柱支撐,厚度也僅有1、2樓正常牆面之一半,且多年失修已有多處裂痕,顯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云云,然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是以,被告辯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尚無可採。

⒌關於被告辯稱已先賠償原告30,000元乙節:

被告辯稱於112年9月7日已先賠償原告30,000元乙節,業經原告否認,被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清償之抗辯,自無可信。

⒍據此計算,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1,239,941元(亦即:系爭建

物修復費用848,876元+混凝土毀壞隔間之損失251,265元+清運費用79,8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1,239,941元),然原告已表明僅於被告分擔責任額之範圍內為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3,314元(計算式:1,239,941÷3≒413,31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可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見本院卷第5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3,314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