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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8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867號原 告 林庭瑄 住○○市○里區○○路000○0號 訴訟代理人 柯惟升律師被 告 熊天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建物即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4年7月2日莊土測字第99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6.11平方公尺),及同號4樓建物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8

6.11平方公尺)騰空返還給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2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83,04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4,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4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給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本院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之實際面積,並製繪收件日期文號114年7月2日莊土測字99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告並於114年9月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6.11平方公尺)及同號4樓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86.11平方公尺)騰空返還給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依附圖修正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具體範圍,屬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其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數額,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4樓房屋之所有人,兩造並於112年5月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4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然被告自113年2月15日即未再給付租金,直至同年5月22日兩造始再次就所積欠之租金及租賃物騰空返還等事宜簽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載明原告於租期屆至後,將不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約定違約金約款。詎料,系爭租賃契約於113年6月14日屆期後,被告仍未依約騰空系爭房屋並返還予原告,且被告自113年2月15日即未再給付租金,共計積欠12萬元,扣除押租金6萬元後,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6萬元;另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亦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即應支付違約金新臺幣參萬元整,如訴訟時期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一切歸乙方負責。」等語,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因提起本件訴訟而委任律師之費用8萬元及3萬元之違約金;又依系爭補充協議書亦約定,如被告未於113年6月4日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清空,被告應按日給付原告每日3,000元,是自113年6月15日起計算至113年10月30日止(共計134日),被告另應給付原告402,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6.11平方公尺)及同號4樓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86.11平方公尺)騰空返還給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2.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兩造並於112年5月4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4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兩造並於113年5月22日,另就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及租賃物騰空返還等事宜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而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書及現場照片(見重簡卷第23-33頁、本院卷第37-44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3.經查,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3年6月14日屆期而消滅,被告當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所積欠之租金6萬元,為有理由:

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條已明文約定租金額度,及應給付之日期,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原告12萬元之租金,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已如前述,依上說明,原告以被告所交付之押租金抵充被告積欠之租金,核屬有據。又將被告交付予原告之押租金6萬元為抵充後,被告尚積欠原告6萬元之租金,是原告依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萬元,亦為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律師費用8萬元,為有理由:

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即應支付違約金新臺幣參萬元整,如訴訟時期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一切歸乙方負責。」等語,而被告並未依約騰空並返還系爭房屋,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依法起訴請求其實體上之權利,並因事件委任律師而支出8萬元律師費等情,有律師委任契約在卷可佐(見重簡卷第37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8萬元,當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34,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乙方(即被告)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即應支付違約金新臺幣參萬元整......。」、系爭補充協議書亦約定「......應把所有屋內的物品清空、淨空,還原原來契約的內容,也是理所當然,如果無法如期淨空物品及垃圾,每日應罰款新臺幣參仟元」等語,可知該款所定違約金,係為強制租賃物返還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所約定,足認兩造就上開兩約定均屬於懲罰性違約金。

3.原告所請求被告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所約定,給付3萬元違約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致原告之損害、所失利益,通常即為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收益,而本件原告業已依據系爭補充協議書得向被告請求每日1,000元之違約金(詳後述),應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3萬元之違約金,顯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應予酌減至零較為適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4.原告所請求被告應依系爭補充協議書,按日給付原告3,000元部分,本院依據卷內現存事證,審酌原告因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除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尚須支出提起本件訴訟所費之勞力、時間、費用、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3萬元以及被告違約情形情節,認兩造所約定每日3,000元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至每日1,000元為宜,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5日起計算至113年10月30日止(共計134日)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違約金134,00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5.至原告雖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及系爭補充協議書所約定之違約金目的並不相同,因此無重複請求之情形,然查上開兩條款約定之目的均係在確保被告應於租期屆至時,應清空系爭房屋,則應認兩條款之目的應屬相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應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所積欠租金6萬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就上開各期未繳納之租金,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應分別自各月之應給付日翌日(即16日)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1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應予准許。又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律師費用、違約金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1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請求被告應騰空系爭房屋並返還予原告,及給付274,000元並加計自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亦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蘇子陽附圖:民國114年7月2日莊土測字99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