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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8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875號原 告 吳勤亷兼 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翌綾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盛律師被告即王克明之繼承人 王碧華

王碧玲王浩綸

王盈婷兼 前四人訴訟代理人 王碧麗被告即王克明之繼承人 王美玉

陳映潔陳映諭陳葉坤兼 前四人訴訟代理人 王志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附表:

編號 應更正之頁數及行數 原裁定原本、正本記載 應更正為 1 第1頁第3行 原告吳勤「廉」 原告吳勤「亷」 2 第7頁附表權利範圍欄 權利範圍 吳翌綾:35/「423」 吳勤廉:21/「423」 權利範圍 吳翌綾:35/「432」 吳勤「亷」:21/「432」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