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88號原 告 吳麗雯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陳瑋岑律師
林桑羽律師被 告 朱希庸訴訟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56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25日向原告胞弟吳建文借款190萬元,同日吳建文至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臨櫃匯款190萬元予被告,被告收訖後,於其與吳建文之LINE對話中自承「今天112年7月25日跟你借款0000000」,並傳送自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90萬元存款入帳通知,亦同步記錄於記事本當中。112年8月23日吳建文死亡,除原告外之繼承人即大哥吳志坤、二姐吳麗敏均已辦理拋棄繼承,故前開債權由原告單獨繼承,原告傳訊請求被告清償190萬元借款,但被告僅於112年8月25日清償20萬元,對剩餘之170萬元借款則遲不返還,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已因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喪失繼承權:
吳建文生前表示遭吳麗敏及原告欺騙,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麗敏,還提出「處分房產及放棄扶養請求權協議」,要求吳建文將出售價金與原告及吳麗敏均分,放棄對大哥吳志坤、吳麗敏及原告之扶養請求權,並不得對外散播不利於其等之言論或威脅行為,違反還須負擔違約金,此舉讓吳建文心寒,向被告訴苦並表示:「真的人做到這樣真的很過份,我三姐(即原告)要爭取他應得的憑甚麼,我沒說要分他,他一毛錢也拿不到。」、「我三姐根本都不關他的事,他就是貪想分錢,他說的好像很有自信告到法院我會敗訴的意思。」等語,足認原告確有對於吳建文重大侮辱及虐待行為,且吳建文於取得賣屋價金後,隨即於112年7月25日匯款190萬元給被告,可推知被告無意將190萬元置於身旁,任由原告繼承之意。是以,原告因對吳建文有重大侮辱及虐待行為,並經吳建文明示或默示表示原告不得繼承財產,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已喪失繼承權。
㈡被告與吳建文間就190萬元不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無從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
⒈吳建文生前因長年洗腎無法工作,被告自105年起每月皆會借
給吳建文至少1萬5,000元,至112年6、7月止至少借給吳建文200多萬元;且被告替吳建文與地下錢莊協調過3次債務,替吳建文清償約10多萬元,事後還拿1、2萬元給吳建文當零用錢;又吳建文連搬家費及律師費都要向被告借款,其友人孫慶芬的租屋費用亦由被告資助。被告協助吳建文與地下錢莊協調債務、資助吳建文生活費用,足見吳建文經濟狀況窘迫,依被告資力無向吳建文借款之必要。故吳建文匯款190萬元予被告,係為清償對被告之借款,或為感謝被告長年支持所為之贈與,非被告向吳建文借款。
⒉被告固曾於LINE對話紀錄對吳建文稱:「今天民國112年7月2
5日跟你借款190萬元」,惟吳建文因洗腎無法工作,從小又受兄弟姊妹排斥,被告希望吳建文能夠體面、風光地離開,故不希望吳建文心裡掛念著積欠被告債務,才會在LINE留下上開語句,幫吳建文做面子。
⒊被告就190萬元未動過私心,反而掛念190萬元一定要用在吳
建文身後事,故當原告稱辦理吳建文後事要用到錢且已選好塔位後,原告即允諾交付20萬元,剩餘的170萬元,被告強調:「後續剩餘的錢你們可能要駁杯問他一下」、「他還有一筆勞保可能也要問他一下」等語,但原告及吳志坤卻一再要求被告提出還款計畫。原告非但未幫吳建文辦告別式,還想採用樹葬,經被告提醒後,才改與父母合葬,原告亦未幫吳建文設立牌位,是被告特地花錢幫忙設立牌位,才能讓吳建文生前友人上香祭拜,原告對於吳建文後事之處理極其敷衍,被告豈可能把剩餘的170萬元給付原告。
⒋從而,吳建文生前已基於清償債務或贈與之原因而交付190萬
元,該190萬元即歸被告所有,被告稱會返還前揭款項,係希望原告能將錢好好用在吳建文後事上,應為「附條件之贈與」,今原告未依條件履行,條件自不成就,贈與契約自然不生效力。況被告亦已明確表示不願給付剩餘170萬元,亦有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70萬元,並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6頁):㈠吳建文於112年7月25日匯款19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112年8月25日匯款20萬元至原告帳戶。
㈡被告於112年7月25日傳送LINE訊息「今天112年7月25日跟你
借款0000000」予吳建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170萬元借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被告主張原告因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有無理由?㈡被告與吳建文間就系爭190萬元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主張原告因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並無理由:
⒈吳建文於112年8月23日死亡,其死亡時並無配偶及直系血親
卑親屬,父親吳連輝於62年2月22日死亡,母親張許阿好則於110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本為大哥吳志坤、二姐吳麗敏及三姐原告,惟吳志坤及吳麗敏已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12年10月16日新北院英家俊112年度司繼字第4139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4899號卷第19至33頁,下稱司促卷),是吳建文之繼承人僅有原告,堪以認定,應先敘明。
⒉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須符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及「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始足當之。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上開被繼承人為不得繼承之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
之事由,固據其提出其與吳建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99頁),依前揭對話紀錄,吳建文於生前確實多次就處理系爭不動產之事情,向被告多次抱怨原告及吳麗敏,原告及吳麗敏也確實向吳建文提出「處分房產及放棄扶養請求權協議」,要求吳建文放棄對吳志坤、吳麗敏及原告之扶養請求權(見本院卷一第125、131頁);吳建文也向被告表示「但我真的想好好過日子而已,我當初對我姐的信任換來他們對我這樣無情無義,我真的很累。」、「從頭到尾妳(即原告)跟二姐都什麼都設計好騙我這個甚麼都不懂的弟弟,從一開始二姐就我簽字拿一張空白紙要我簽名,現在又要我去簽那張你們叫律師寫的那張,你們不是貪賣房子後的錢你們要分一份,我ㄓ前會說要分成3份是我甚麼都不知道的情況下,待念你們先前對我不錯我才會這樣說,現在甚麼事情我都知道了,你們吃定我沒錢又在洗腎甚麼也都不懂,反正現在事情已經都攤開講了該怎樣我也不會在軟心了(此部分訊息為吳建文轉傳家庭群組之貼文予被告)」、「真的人做到這樣真的很過份,我三姐(即原告)要爭取他應得的憑甚麼,我沒說要分他,他一毛錢也拿不到。」、「我三姐根本都不關他的事,他就是貪想分錢,他說的好像很有自信告到法院我會敗訴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5頁、第153、155頁)。而兄弟姊妹互負扶養之義務,為民法第1114條第3款所明定,細譯上開訊息,吳麗敏及原告提出「處分房產及放棄扶養請求權協議」要求吳建文放棄對吳志坤、吳麗敏及原告之扶養請求權,雖尚未有惡意不予扶養之客觀行為,然原告等人之動機,無非係表示希望與吳建文劃清界線,不相往來,此等行為致吳建文感受到侮辱且產生精神上莫大痛苦,並非無由。
⒋又吳建文固向被告表示「我三姐(即原告)要爭取他應得的
憑甚麼,我沒說要分他」等語,惟審酌前揭「處分房產及放棄扶養請求權協議」上記載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在吳建文名下等情;以及吳建文事後向被告表示「在這很謝謝你這段時間很用心的為我事操忙!不用告了!」、「我都了解前因後果了」、「到頭說我姐他們一開始我媽走後要賣房就要把事情的前因後果跟我說明白」、「現在說了我也大至上了解了」、「會讓我們這樣我也說並非我要如此是誰看到都覺得怪怪的」、「我願意簽了沒關係」、「我家的事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159頁);另依原告、吳麗敏及吳建文於112年6月5日簽署之「處分房產協議」(見本院卷二第105頁),可知吳建文與原告、吳麗敏等人間,事後已就系爭不動產之處理和平達成共識,協議內容也不再包含要求吳建文放棄扶養請求權。綜上各情,可知吳建文所稱「我沒說要分他」,至多僅能認定是吳建文當時不願意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價金分配予原告而已,並非吳建文有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意思。況吳建文與原告等人間,事後已就系爭不動產之處理達成共識,並簽署相關文件,益證吳建文縱然在處理過程中曾感覺到不快,但並無明示或默示要使原告喪失繼承權之意思。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有因對於被繼承人吳建文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吳建文表示原告不得繼承而喪失其繼承權,難論有據;是以,原告單獨繼承吳建文之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吳建文間就系爭190萬元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借貸意思表示相互合致」及「業已交付金錢」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原告既主張系爭190萬元為吳建文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其因繼承而得請求被告返還,依前揭說明,上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吳建文於112年7月25日匯款19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同
日傳送LINE訊息「今天112年7月25日跟你借款0000000」予吳建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與記事本擷圖(見司促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一第
187、189頁),是被告於收到吳建文匯款190萬元的第一時間,即明確表示系爭190萬元是「借款」。復參以112年8月2
4、25日兩造及吳建文家人之LINE群組對語紀錄,原告傳訊請被告返還系爭190萬元,被告回覆稱:「我也是會把錢給妳們」、「因為這本來就不是我的錢」、「但我會還他的」、「要給我時間」、「而且我也沒說不給你們」、「昨天我已經有講了,我不會貪這種錢的,本來這就不屬於我的錢,但要給我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至83頁),足見被告於吳建文死亡後,仍坦承系爭190萬元是借款,並願意歸還原告。依上事證,吳建文與被告於112年7月25日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合致」及「交付190萬元」之事實,吳建文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至為灼然。
⒊被告辯稱系爭190萬元是吳建文償還之前的借款,以及感謝被
告照顧之贈與云云,並提出其與吳建文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被告彰化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郵局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件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99頁、卷二第55至63頁、第197至271頁),從吳建文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訊息,雖可看出吳建文確實相當信賴被告,且被告有時會給予吳建文金錢上的援助,吳建文也多次向被告表示「大同我的好兄弟!…我對你很抱歉你為了我奔波,我到時會些錢給你,不然我會很虧欠,你沒那義務,所以對你很虧欠…」、「到時錢我再拿還給你,真的很感謝你還是謝謝!」、「謝謝你!錢下來我再還你」、「看怎樣明天我再密你,讓一切結束真的蠻疲勞的,謝謝你錢下來我就拿還給你。」、「伯母有好點了嗎?我應該月底錢下來就拿還去給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
7、159、165、179頁,卷二第55、57頁),然上開訊息均未提到具體的金額,亦未明確表示吳建文所要償還的,究竟是被告的借款,還是被告照顧的恩情。復參以吳建文曾向被告稱「那麻煩借我1萬就好,一共律師那5千那天5千,再加這次1萬,等我錢下來再一次還給你,都麻煩你了,謝謝幫忙。」;被告回覆稱:「先借你二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頁),依上對話可知,縱認吳建文與被告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其金額亦僅為1、2萬元的小額日常所需而已,此與吳建文所匯款的190萬元,金額上存在極大差距。再者,依被告提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僅可以看出被告時常有現金提款的動作,但被告提款後實際用途為何,是否交付給吳建文使用,均屬不明,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又證人即被告與吳建文之共同友人楊啟聰於審理時固證稱:
被告有幫吳建文處理三次債務,我的感覺第一、二次應該是
七、八萬左右,第三次比較多,可能有十幾萬。都是當場清償,被告當場將本票拿回來撕掉。後面應該是沒有其他債務了,但我知道被告還有拿一、二萬給吳建文當零用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0頁);但亦證稱:吳建文沒有提過向被告借錢的事情,我不記得處理債務的確切時間,我沒有點鈔,我只有看而已,被告沒有說他給吳建文錢的理由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至121頁)。證人即被告與吳建文之共同友人李明芳於審理時則證稱:吳建文1年大概來我家吃飯5次,吳建文跟我說跟被告是從小認識的,沒有提到借錢的事情,只有說被告對他很好、有一直幫忙他;約1年半以前我在被告家,當時我還不認識吳建文,被告接到吳建文電話後就拿1萬元下去給吳建文,但我沒有親眼看過被告拿錢給吳建文的過程;被告有說拿錢給吳建文的事情,但不會去說希望吳建文還錢給他;吳建文跟被告閒聊時沒有談到借錢、還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6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固可佐證被告會幫忙吳建文解決經濟上問題,但實際金額不明,被告是否基於借款的意思,亦不明確,此亦難證明吳建文匯款系爭190萬元予被告,是出於清償借款或贈與的主觀意思。
⒌綜上被告所提事證及證人證述,固可證明吳建文與被告間有
金錢往來之事實,但實際金額並不明確,被告交付款項予吳建文時,是否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合致也不清楚,實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反觀被告在取得吳建文匯款190萬元時即立刻表明這是「借款」,則相當明確,倘若吳建文係以清償及贈與之意思匯款190萬元給被告,被告實無表示系爭190萬元為「借款」之必要,又被告另辯稱其表示「借款」是要給吳建文「作面子」,然上開訊息僅存在於吳建文與被告間,並無其他人聽聞,被告並不需要「作面子」給吳建文,是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另參酌吳建文於收到上開訊息後,並無回復稱這是要清償之前的借款,或稱這是要報答被告所為之贈與,被告可以不用歸還等語,益證吳建文匯款系爭190萬元予被告時,並無清償借款或贈與之意思。從而,吳建文與被告間成立系爭19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堪以認定,被告辯稱系爭190萬元為吳建文清償借款或贈與,顯係臨訟杜撰,並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吳建文之繼承人,吳建文與被告間存在系爭19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均經認定如前,又原告已於112年8月
24、25日催告被告返還,亦如前述,是原告扣除被告返還之20萬元後,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自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其交付予原告20萬元是要給吳建文辦理身後事之費用,並非返還借款云云,惟依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係針對原告「你這星期要先跟我說可先還多少」之訊息,回復稱「好的!明天我先拿20萬給妳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足見被告系基於清償債務之意思表示返還原告20萬元,而原告收受該20萬元後之實際用途,則屬原告自由支配財產之權利,與被告無關;而被告是否有自行為吳建文身後事支出費用,亦與本件借貸無關,均附此敘明。
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參以前揭民法第478條規定,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既已於112年8月24、25日催告被告返還,則依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4日起(見司促卷第61頁送達證書,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於113年1月3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繼承被繼承人吳建文之權利義務,其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及自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原告供擔保准予假執行;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