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881號原 告 李慧美訴訟代理人 陳思瑜被 告 陳申宸
現於法務部○○○○○○○○○○○ 服刑中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5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 萬3,000 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3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並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11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9萬3,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其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底以通訊軟體Facebook販售神像1尊予訴外人陳思瑜(原名陳羿蓁),而與陳思瑜結識。詎被告因積欠龐大債務,亟有資金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前與陳思瑜完成交易之情取信於陳思瑜及陳思瑜之親友即原告,自111年12月間起,接續向陳思瑜及原告佯稱:可為渠等訂製神將衣4件、師旗1面、神明衣物6件(下合稱本案約定項目),須先支付訂金及部分款項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111年12月至112年3月間,以匯款或現金交付之方式,陸續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又於112年2月間,將其所管領之神將衣4套運載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住所,提供予被告作為範本參考,被告旋將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均用以清償債務,並將上開神將衣4套變賣換現。嗣因陳思瑜、原告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原告始知受騙,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9萬3,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陳稱:伊對原告主張伊有刑事判決所指之詐欺犯罪事實不爭執,但伊將神將衣4套變賣換現沒有拿到59萬3,000元那麼多,伊認為伊就神將衣不應賠償那麼多錢,其餘部分金額伊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查:原告上開主張遭被告詐欺之侵權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審易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除詐欺取得原告以匯款或現金交付之250萬元外,被告詐騙原告交付之神將衣4套已遭被告變賣處分,業據被告在上開刑事案件自承在卷,客觀上應認該等財物已生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該神將衣4套之損害。又該神將衣4套價值59萬3,000元,已據原告提出當時購買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雖辯稱:伊將神將衣4套變賣換現沒有那麼拿到多錢,伊就神將衣不應賠償那麼多云云,然被告事後銷贓之價格未必與實際價值相當,通常情形多低於市價,乃一般生活常識,自無從因被告上開辯解即認原告所提神將衣4套購買單據之價格不實。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9萬3,000 元(計算式:250 萬元+59 萬3,000元=309萬3,000 元),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09 萬3,000 元及自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6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5)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