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884號原 告 何宗瀚
何慧嫻共 同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被 告 吳建勳
(現於法務部○○○○○○○○○○○ 服刑中)陳茗耀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0樓
(現於法務部○○○○○○○○○○○ 服刑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66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建勳、陳茗耀應連帶給付原告何宗瀚新臺幣80萬元,及
被告吳建勳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被告陳茗耀自111年1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建勳給付應給付原告何宗瀚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何宗瀚其餘之訴、原告何慧嫻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何宗瀚以新臺幣27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第二項於原告何宗瀚以新臺幣2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何宗瀚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原告何慧嫻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宗瀚新臺幣(下同)1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慧嫻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3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宗瀚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吳建勳應給付原告何宗瀚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慧嫻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其主張被告共同剝奪原告何宗瀚行動自由,並傷害、恐嚇原告何宗瀚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被告吳建勳現因刑事案件在監執行,其於本院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當庭表示之後程序放棄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尊重其意思,是被告吳建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吳建勳、陳茗耀之友人即訴外人郭柏威前於109年10月間酒後駕車搭載原告何宗瀚及訴外人張哲豪不慎撞擊他人車輛而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郭柏威主觀認定原告何宗瀚積欠其應分攤上開車禍之賠償、修繕等款項共計20萬元,然原告何宗瀚卻避不見面,郭柏威因而心生不滿,遂與被告吳建勳、陳茗耀共同基於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郭柏威與原告何宗瀚相約於110年1月13日7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金鑫專業檳榔攤店(下稱本件檳榔攤)內洽談上開款項給付事宜。被告吳建勳、陳茗耀及郭柏威於該日先行到達系爭檳榔攤,俟原告何宗瀚依約到達,吳建勳即持折疊刀抵住原告何宗瀚頸部,迫使原告何宗瀚進入本件檳榔攤內。嗣郭柏威與原告何宗瀚因洽談系爭車禍賠償相關費用而生口角,郭柏威遂與被告吳建勳分持球棒、黑色塑膠條等物或徒手方式持續毆打原告何宗瀚,被告吳建勳甚以折疊刀刺入原告何宗瀚右小腿前側,並要求原告何宗瀚支付系爭車禍賠償之分攤費用20萬元,否則無法離去,而剝奪原告何宗瀚之行動自由,原告何宗瀚迫於無奈,撥打電話向其老闆借用20萬元(郭柏威同意匯入原告何宗瀚之友人即訴外人陳弘霖之帳戶,再由陳弘霖轉交)。期間被告吳建勳因持球棒或黑色塑膠條毆打原告何宗瀚過程中,不慎損壞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恫嚇原告何宗瀚應支付該行動電話之毀損費用8萬元,原告何宗瀚因恐懼而同意,聯繫陳弘霖出借款項,陳弘霖因此至本件檳榔攤,並交付8萬元予被告吳建勳。嗣郭柏威及被告吳建勳、陳茗耀欲前往他處休息,然因原告何宗瀚向其老闆借用之款項尚未匯入陳弘霖之帳戶,其等遂承前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將原告何宗瀚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被告陳茗耀駕車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33精品汽車旅館」之房間內。俟郭柏威確認原告何宗瀚之老闆已將款項匯入陳弘霖之帳戶後(後由陳弘霖提領交予郭柏威),始讓原告何宗瀚離開。原告何宗瀚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自行前往醫院就診,經檢查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外血腫、左側顱骨骨折、四肢多處鈍挫傷、右尺骨莖突遠端骨折、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㈡核被告吳建勳、陳茗耀(下合稱被告)上開所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何宗瀚之財產權、身體權及人身自由權,茲就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何宗瀚之財產20萬元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何宗瀚,並就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何宗瀚之身體權及人身自由權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何宗瀚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又就被告吳建勳另行起意恐嚇交付8
萬元而侵害原告何宗瀚之財產8萬元部分,請求被告吳建勳賠償原告何宗瀚8萬元。㈢原告何慧嫻係原告何宗瀚之母,因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何宗瀚之身體,致原告何宗瀚受有重傷需由原告何慧嫻持續照顧,並長期擔憂原告何宗瀚之身體狀況,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何慧嫻基於母親之身分法益已受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何慧嫻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其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宗瀚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吳建勳應給付原告何宗瀚8萬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慧嫻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甲、被告吳建勳辯稱:關於20萬元部分不是伊拿的,是郭柏威拿走,伊認為不應該由伊賠償。對於要求伊8萬部分,伊沒有意見。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伊沒有能力賠償等語。
乙、被告陳茗耀辯稱:伊從頭至尾都沒有傷害原告何宗翰,另20萬元伊沒有拿到,因原告何宗瀚之債務與伊無關,就剝奪行自由部分,伊只願意賠償原告何宗瀚20萬元。又原告何宗瀚已成年,他母親有何權利拿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復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吳建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陳茗耀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年(尚未確定,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吳建勳就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被告吳建勳有原告主張之共同剝奪原告何宗瀚行動自由、傷害原告何宗瀚及另行起意向原告何宗瀚恐嚇取財之侵權行徑堪以認定。至被告陳茗耀雖辯稱其未動手傷害原告何宗瀚云云,然依被告陳茗耀於偵查中陳稱:「被告郭(即郭柏威)在旁邊叫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何宗瀚)吐錢,印象中也有打告訴人。當時他們打的很兇而且還亂揮,我過去不是會被揮到嗎。我們進入檳榔攤之後,鐵捲門沒有拉下來,是後面告訴人發生癲癇時鐵捲門有拉下來一下。我原本也是想要挺被告他們(即郭柏威、被告吳建勳),但是當天我有帶女生過去所以我只在旁邊看,我是後面才阻止,因為我覺得他們的打法可能會打死告訴人,因為他們一直亂揮」等語(見上開刑事案件偵卷第72頁),可認被告陳茗耀雖未動手傷害原告何宗瀚,但主觀上顯與郭柏威、被告吳建勳有傷害原告何宗瀚之犯意聯絡,即被告陳茗耀與被告吳建勳及郭柏威有相互視彼此之行為為自己之行為,以遂行原告何宗瀚給付系爭車禍相關費用分攤款20萬元予郭柏威之目的,被告陳茗耀自應對原告何宗瀚所發生之傷害結果共同負責。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何宗瀚之財產權(20萬部分)、身體權及人身自由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茲分述如下:⒈原告何宗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萬元之財產損害部分:
被告雖辯稱:20萬元非渠等拿走,是郭柏威拿的云云,惟被告2人係與郭柏威基於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前開所述剝奪原告何宗瀚之行動自由及毆打原告何宗瀚之方式,迫使原告何宗瀚交付20萬元予郭柏威,被告2人係與郭柏威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不論其等事後有無分得款項,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仍應就原告何宗瀚所受20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上開抗辯,委無足取,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萬元,應予准許。
⒉原告何宗瀚請求被告吳建勳另賠償8萬元之財產損害部分:
原告因被告吳建勳另行起意恫嚇其賠付行動電話毀損費用之侵權行為,而有受8 萬元之損害乙節,為被告吳建勳所不爭,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吳建勳賠付8 萬元,自應准許。
⒊原告何宗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100萬元部分: 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精神慰撫金核給標準,雖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2人與郭柏威基於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前開所述方式剝奪原告何宗瀚之行動自由及毆打原告何宗瀚,自屬對原告之自由、身體權之不法侵害,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審酌兩造在刑事案件及本院中所陳之學經歷、收入 等資料,暨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何宗瀚與被告11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渠等財產所得狀況(另置於限閱卷),兼衡本件事實發生緣由及原告何宗瀚行動自由遭限制時間非短、所受傷害非輕,原告何宗瀚因此精神痛苦程度應非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何宗瀚向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6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原告何慧嫻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5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條第3項規定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應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始足當之。查原告何宗瀚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固受有系爭傷害,但觀諸上開刑事案件原告何宗瀚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因上述原因,西元2021年1月13日入院治療,行右小腿裂傷縫合術,並次當日轉入加護病房治療,於西元2021年1月14日接受左側顱骨成形術及硬膜外血腫清除手術,於西元2021年1月15日轉入普通病房,於2021年1月17日出院」等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7頁),可見原告何宗瀚於入院經手術治療後復原狀況良好,無需長期仰賴父母照料之情形,原告間之身分關係並未因此產生疏離、遭受剝奪,尚難認原告何慧嫻因被告上開行徑已造成侵害原告之父母子女間共同生活扶持利益或親情、倫理、情感等利益而情節重大,至原告何慧嫻知悉其子即原告何宗瀚因傷住院而擔心,受有精神上痛苦,僅基於為人父母不捨之情,是原告何慧嫻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實屬無據。⒌據上,原告何宗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80萬元(
計算式:20萬元+60萬元=80萬元);請求被告吳建勳賠償之金額為8萬元。原告何慧嫻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何宗瀚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吳建勳自111年12月7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8頁)、被告陳茗耀自111年12月6日起(見本院附卷第10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吳建勳給付8萬元,及自111年12月7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何慧嫻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原告何宗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告何慧嫻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未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