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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8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890號原 告 周立偉

張志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被 告 鄧喬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立偉新臺幣3,53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志賢新臺幣1,54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周立偉以新臺幣1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33,000元為原告周立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張志賢以新臺幣5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2,000元為原告張志賢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先位部分⒈原告周立偉部分:

被告為匯穎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匯穎公司)代表人,長期以匯穎公司名義招攬投資業務,原告周立偉(下稱其名)因交易未上市股票與被告結識,因被告表示保證獲利之勸誘,曾於民國109年間交付錢財予被告代操交易獲利,斯時本利均回收而建立初步信任關係。被告嗣於110年間以相同模式勸誘周立偉投資,由其代操未上市股票交易,並保證獲利33,000元,周立偉分別於110年3月18日、7月30日各匯款100萬元、112年6月8日匯付150萬元,共匯款350萬元予被告,委由其代投資(下稱系爭甲委託契約),被告並以匯穎公司名義開立面額100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票據號碼LQ0000000號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詎112年7月間,被告未依約返還投資本金350萬元及利潤33,000元,系爭支票亦遭退票。

⒉原告張志賢部分

張志賢於111年間因辦理未上市公司增資而認識被告,被告於112年1月17日以Line訊息表示可代投資並保證獲利42,000元,張志賢即於112年1月18日匯款150萬元予被告,委由其代為投資(下稱系爭乙委託契約),詎交付投資款已逾1年有餘,被告仍未依約返還投資本金150萬元及利潤42,000元。

⒊爰先位依兩造間系爭甲、乙委託契約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本金及利潤。

㈡備位部分⒈被告前於偵查中自承向原告2人收取款項係基於借貸,則原告

2人至遲至113年5月31日前已對被告為返還借款之催告,原告2人亦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利息,亦即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周立偉350萬元、張志賢150萬元及年息。

⒉又被告勸誘原告2人投資不存在之未上市股票交易,分別取得

周立偉350萬元、張志賢150萬元之投資款,惟事前未交付投資案之具體資料,亦未證明其確將資金投入未上市股票之交易,使原告2人信以為真而為投資,顯係施用詐術令原告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原告2人現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因受詐欺所為之委託投資之意思表示,被告受領原告2人投資款項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2人受有損害,故原告2人自得依民法第181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周立偉350萬元、張志賢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爰先位依系爭甲、乙委託契約、民法第541條第1項,備位依

民法第478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為擇一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周立偉3,5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張志賢1,5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周立偉分別於110年3月18日、7月30日各匯款100萬

元、112年6月8日匯付150萬元,共匯款350萬元予被告,委由其代投資;張志賢則於112年1月18日匯款150萬元予被告,委由其代為投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招攬投資相關業務之網頁截圖、被告與周立偉之Line對話紀錄、周立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被告與張志賢之Line對話紀錄、華泰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⒈原告周立偉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大盤會跌,不要留股比較好」,原告周立偉則回應:「好」;被告再稱:「我幫你做一年至少還有48%、來吧,未上市正熱」,原告周立偉則回應:「是喔」;被告再稱:「你想一下,我之前是沒有做過,所以我不會作帳,現在知道不要作帳反而清楚,你想想吧。目前映智在15」;翌日原告周立偉去電被告,被告並表示:「消息給你」,原告周立偉則詢問:「我們多久結算一次,如果需用錢結案,多久前告知好?以妳方便為主,畢竟妳要操作金流,這次不要勉強」,被告則回應:「一個月結算一次,前七天告知」,嗣原告周立偉則出示匯款100萬元之轉帳紀錄,被告則回應:「請放心交給我吧」;數日後原告周立偉再稱:「我在一個會議中,結束完匯100給妳,放固定,妳如果負擔太重,可以不用客氣,就跟我說,我去買些績優股放著就好」、「100萬固定再麻煩妳代操,連同先前金額共200萬」,並傳訊轉帳100萬元之圖示;3個月後,被告再向原告稱:「妳是不是要做短的,妳身上有多少?我來看一下?」,原告周立偉則稱:「戶頭湊一湊還有100多吧」,被告稱:「100萬最近股東會停過很多,所以我抓15工作天,利潤有22000。這可以嗎?」,周立偉則稱:「我看了一下,有150萬元左右,請問有150萬的case?」,被告回應:「那都來,我等一下算好告訴你」,原告周立偉再傳訊轉款150萬元之訊息,並詢問:「22000/100萬的話,33000/150萬ok?」,被告稱:「好」;2個月後,原告周立偉詢問:「150萬結算和上個月的6萬可以的話,再麻煩妳一下,感謝喔。」,被告稱:「好」。嗣原告周立偉於一個月後再詢問:「要回覆一下,我才知道妳的狀況,幫忙規劃一下先還150萬,目前這樣我可能動彈不得,我沒有多的錢了」,被告則稱:「應該有機會,我想辦法妳放心」;2個月後,原告周立偉再詢問:「可以麻煩一下,因為這150萬也是年中,先處理這部分較好」,被告則張貼新北市調查局之通知書,並回應:「很抱歉我最近在忙這個,我的股票印章還有公司資料全部都被調查局拿走,我下個禮拜已經請律師協助」;⒉原告張志賢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所示,112年1月17日被告表示:「張董,生意來了,我有筆交易,需約150萬,7到10工作天,利潤42000,會拖過年。要麻煩您的身分證字號還有通訊地址,我要開稅單並且郵寄給您,150萬元星期四以前會匯入,今天剛過好戶,星期四以前會匯入1,542,000」,原告張志賢並於翌日匯款150萬元與被告(見本院卷第33至47頁),由其等對話可知,被告向原告提出代操未上市股票之要約,並向其保證保本以及獲利之數額,原告以匯款方式為承諾,兩造就上開代操股票投資事業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足證兩造已成立代操股票投資契約,被告既受原告委任從事代操證券交易,並交付處理該事務之所得,依上開規定,該代操股票投資契約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可以認定。

㈢又承前所述,依前揭代操股票投資契約,被告為原告處理股

票投資之事務,應交付處理該事務之所得即結算到期之股票本利,而兩造間之系爭甲、乙委任契約為保本投資,被告並對原告周立偉保證獲利33,000元、張志賢獲利數額為42,0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周立偉350萬元、張志賢150萬元之投資本金及保證獲利33,000元、42,000元之數額,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及利潤,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揆諸前開規定,應以被告受催告之時起負遲延責任,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甲、乙委託契約、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周立偉3,533,000元、請求被告給付張志賢1,542,000元,即均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請求則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