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891號原 告 森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芳義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被 告 捷葳特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阿畢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被 告 黃耀賢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捷葳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捷葳特公司)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捷葳特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4,430,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2月12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追加黃耀賢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後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69-71頁),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均源於原告與被告捷葳特公司、黃耀賢等人間就購買原告商品訂立之買賣契約,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捷葳特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6日至112年3月29日間,係透過被告黃耀賢即原告之業務員向原告訂購貨品,足認原告與被告捷葳特公司間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既已依約如數交付貨品,被告捷葳特公司即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而該應付未付之貨款即為系爭款項。詎被告捷葳特公司未將系爭款項給付予原告,反而逕行交付予被告黃耀賢。然原告與被告黃耀賢間並無買賣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被告黃耀賢受領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又本件係基於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所生之請求權,並非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短期時效之報酬請求權,自無該二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爰依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捷葳特公司給付系爭款項,並請求被告黃耀賢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之款項,並聲明: ㈠被告捷葳特公司應給付原告4,430,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耀賢應給付原告4,430,745元,及自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捷葳特公司則以:其並未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實
際上係向被告黃耀賢進行採購並支付貨款。縱部分貨品係由原告出貨,亦僅屬原告與被告黃耀賢間之交易關係,與被告捷葳特公司無涉。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惟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雙方間有買賣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所提之出貨單、送貨單、貨款明細,並未經其簽認,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雙方有直接交易合意之證據,自難認原告與被告捷葳特公司間確有買賣契約存在。是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捷葳特公司給付系爭款項,並無理由;至原告與被告黃耀賢間如另有法律關係,亦屬另一法律關係問題,不得逕對被告捷葳特公司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耀賢則以:被告捷葳特公司既已將系爭款項給付予伊
,則此部分僅屬被告捷葳特公司與伊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捷葳特公司間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基礎並不相同,原告不得據此逕向伊請求返還款項。又原告所主張之貨款請求權,距離原告主張之出貨及請款時點已逾法定期間,應已罹於消滅時效,伊自得為時效抗辯。另就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請求部分,伊收取系爭款項,係基於與被告捷葳特公司間之交易、代收代付或其他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核與民法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對被告捷葳特公司請求部分: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捷葳特公司間,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已交付約定貨品,被告捷葳特公司尚未給付貨款,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捷葳特公司給付貨款。被告捷葳特公司則否認其與原告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其係向被告黃耀賢購買貨品,貨款已給付予被告黃耀賢等語。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捷葳特公司間有買賣契約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據原告提出之出貨單(見本院卷一第15-29頁),固然
見上方記載「To:周阿畢先生」、「客戶寶號:捷葳特國際有限公司,周阿畢」等文字,可見該出貨單所載之貨品係交付予被告捷葳特公司。然被告黃耀賢於本院具結陳稱:我曾任職於原告,從退伍後至112年1月底,大約20年,離職前是生產部經理,上開出貨單是被告捷葳特公司委託我採購的,有些是跟原告採購,有些跟其他公司採購,被告捷葳特公司有收到貨,就會結算給我,我是用我個人名義,被告捷葳特是以收到貨的總額去給付貨款,總額會包括原告及其他公司的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46頁)。再被告捷葳特公司與被告黃耀賢均稱被告捷葳特公司已經給付貨款4,430,745元予被告黃耀賢(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則被告均辯稱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被告之間,非存在於被告捷葳特公司與原告之間,尚非不值採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捷葳特公司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其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捷葳特公司給付貨款,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黃耀賢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捷葳特公司向被告黃耀賢訂購貨品,由被告黃耀賢向原告採購,被告捷葳特公司再給付貨款予被告黃耀賢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黃耀賢收受被告捷葳特公司給付之貨款4,430,745元,係基於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該貨款之利益即應依契約歸屬於被告黃耀賢,其收受該貨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再被告黃耀賢向原告採購貨品並由原告出貨予被告捷葳特公司,係被告黃耀賢與被告捷葳特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縱使被告黃耀賢依其與原告間之契約,應給付貨款予原告,係原告得否依契約關係向被告黃耀賢請求之問題,不能以此認定被告黃耀賢向被告捷葳特公司收受之貨款為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黃耀賢給付4,430,745元,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捷葳特公司或被告黃耀賢給付4,430,745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