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90號原 告 陳靖宜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複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被 告 姚正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於民國000年0月間,被告及訴外人蔡政憲均為原告所營事業之員工,原告購買事業用所需車輛即廠牌賓士、款式CLS63 AMG、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QX自小客車),而與蔡政憲就系爭BQX自小客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原告作為出名人且出資,蔡政憲作為出名人而出名登記為系爭BQX自小客車所有權人,實際所有權人、使用人均為原告,嗣後原告為調度資金需求,又擔心因個人債信無法順利借貸,遂與被告商議將系爭BQX自小客車登記被告名下,被告再以系爭BQX自小客車辦理信用貸款,被告卻違反前開協議未辦理信用貸款,甚而於112年11月21日至原告居住社區向總幹事謊稱其為系爭BQX自小客車之車主,車輛無法發動而須進廠維修為由,將系爭BQX自小客車拖走;又原告與訴外人呂翔瑞為情侶關係,呂翔瑞擔心原告騎乘機車危險,遂以個人名義購買廠牌LEXUS、款式IS F、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原告使用,且將前開自小客車借名登記呂翔瑞名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呂翔瑞僅為出名人,嗣後原告為調度資金需求,又擔心因個人債信無法順利借貸,遂於107年6月15日將前開自小客車登記被告名下,被告再以該車向第三人借貸款項,後將該車之車牌號碼更改為BSC-5168號(下稱系爭BSC自小客車,與系爭BQX自小客車下合稱系爭自小客車),詎因被告將系爭BQX自小客車擅自拖走乙事,於112年11月24日凌晨3時許兩造相約談判,被告卻偕同大量人馬到場圍剿原告,並趁亂將系爭BSC自小客車開走,是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自小客車;又若系爭自小客車遭被告出售,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市價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可知其雖主張被告逕將系爭自小客車拖走或開走,而可得適用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語,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揆諸前揭說明,此一訴訟要件尚非適用職權探知主義,亦即當事人對此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則依原告所提出事證,其雖有提出系爭BQX自小客車遭拖走之畫面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然自前開截圖無法確認拍攝地點位於何處,即難憑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侵權行為地位於本院所轄區域,況就原告所主張系爭BSC自小客車遭開走乙事,未據原告提出任何事證可證此部分侵權行為地位處本院所轄區域,本件自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地俱在本院轄區,而逕認本院有管轄權。又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自小客車均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徵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且該債務履行地位於本院轄區,原告既未就特別管轄籍善盡舉證之責,即應自負其不利益甚明。再本件被告住所位於彰化縣,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則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