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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90號抗 告 人 陳靖宜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複 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姚正文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壹仟元,如逾限未補正,即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裁判日期:2024-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