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905號原 告 王宗弘訴訟代理人 林天福律師被 告 陳龍慶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原為夫妻,於民國101年5月30日結婚姻,兩人婚後育有2未成年子女。而乙○○與被告同為「HondaCars新北土城店」之員工,為同事關係,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2年11月26日在新莊商務會館與乙○○發生性行為,乙○○曾對原告坦承上情並於112年12月5日向原告認錯,主動向原告提出離婚之請求,後原告雖有意維繫與乙○○之婚姻關係,惟因被告上開所為已對伊婚姻造成之莫大傷害,原告與乙○○仍於113年12月17日協議離婚,並於同日辦妥離婚登記。原告認為被告上開所為,對原告之配偶權造成侵害,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1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乙○○僅為同事,兩人分配服務之部門不同,跟乙○○不熟並無交集,伊平時下班除了與其他同事一起用餐外,從無單獨與乙○○用餐及出遊,伊與乙○○無任何私交,與一般社會就有曖昧之情侶相處之情形不符,遑論有與乙○○一同到新莊商務會館發生性行為之情,伊並無逾越侵害他人配偶權之行為。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上開主張,認被告所為構成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從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觀之即明。婚姻制度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是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圓滿生活之程度,固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告存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就此有利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㈡原告與乙○○於101年5月30日結婚,兩人於婚姻期間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嗣於113年12月17日兩願離婚,此有原告、乙○○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原告提出原告與乙○○間之對質之對話錄音(下稱系爭對話錄音,本院卷第25至28頁)及兩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9至36頁),並經本院傳喚乙○○到庭作證,當庭撥放錄音光碟女子之聲音供乙○○確認,並經乙○○確認為其與原告的對話內容無誤,亦可認系爭對話錄音為原告與乙○○之談話內容無誤。
㈢惟經本院詢問乙○○後證稱:伊與被告係HONDA汽車的同事,原
先任職不同經銷地點,於111年伊才與被告共事。兩人為一般同事,平時不會一起出遊或吃飯,和被告沒互動,亦無被告LINE、電話等聯絡方式,平常也不會單獨和被告吃飯,亦無單獨搭乘被告駕駛的機車或汽車。伊與被告不熟,被告不了解我的婚姻狀況。未曾與被告一起去過新莊商務會館等語。嗣再與乙○○確認系爭對話錄音內容之語意,經詢問:上開錄音光碟13:10,原告問「他知不知道你結婚了,他知不知道你有小孩了?」,證人當回答「恩」、之後又回答「知道」,證人請說明對話中之「他」是何人?乙○○證稱:伊不知道「他」是指誰,因為時間蠻久的。問:錄音光碟13:20,原告有問「知道結婚、知道有小孩,但他還是選擇跟你上床了」等語,此處之「他」是誰?又「跟你上床了」,證人請說明有無「又跟你上床了」這件事?乙○○稱:沒有這件事情,「他」我也不知道是誰,也沒有上床這件事情,我都是跟原告賭氣所講的話,他只要說什麼我都說對,順著原告的話講。問:錄音光碟39:11原告問說「第三次就是11月26日,他來家裡載你」,證人回答「嗯」,此處之「他」為何人?有無「去家裡載你」這件事?乙○○證稱:沒有這件事。問:
錄音光碟39:22,原告說「然後直接去旅館了」,證人回答「嗯」,原告接著問「然後就上床了」,證人回答「有啊」,證人此段話是與何人去旅館、與何人上床?乙○○證稱:看原告心裡想的是誰吧。一樣氣他的話。伊不記得是何時講這個對話內容,只記得跟原告吵架,伊忍原告很久了,原告的有一些表情讓我產生恐懼感。問:(提示本院卷第28頁錄音譯文3:13),原告問「問題是她不知道你跟甲○○已經上床了,他是知道還是不知道」,證人回答「應該不知道」,此段話為何意?乙○○證稱:伊隨便回答的,我沒有跟甲○○上床等語。
㈣細核系爭對話錄音內容,兩人所論及之「他」為何人,並非
明確即指被告,且系爭對話錄音為原告與乙○○兩人之對話內容,並非被告與原告或乙○○間之對話內容,實難以他人間之對話內容用以認定被告有無與乙○○發生性行為之憑證,且乙○○上開證述內容,均稱系爭對話錄音為其賭氣之言詞,係為求與原告達到離婚之目的而編造之虛偽內容,其與被告僅為一般同事關係並無深切交情,亦無共同出遊吃飯等舉。另審酌系爭LINE對話紀錄,兩人於112年12月5日確實論及離婚事宜,且係乙○○主動提出離婚請求,乙○○證稱系爭對話錄音內容所稱與他人上床之言詞,目的係為與原告離婚而賭氣所述,亦屬合情可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乙○○與被告有何關係親密舉動之證據供本院審認,自無從認被告有何與乙○○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等行為。
㈤原告雖舉系爭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乙○○雖於對話內表示其
「我知道是我的錯造成」、「因為我做錯了事」、「老公-我們離婚吧」等語,此僅為兩人溝通離婚之事宜,乙○○於對話中自承婚姻關係無法存續,其有可責之處,並無從證明乙○○與被告間有發生性關係之事實,且本院函詢新莊商務會館,被告是否有於112年11月26日入住該館一節,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回覆本院,原告亦表示無庸再次函催該館回覆,則被告是否有於112年11月26日入住該館,亦屬未明,遑論被告有與乙○○於上揭時、地發生性行為。原告指摘被告前開行為侵害其配偶權,難認可採。從而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無足證明被告間有不正當往來,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其主張配偶權受被告侵害,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已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