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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9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906號原 告 陳寶盛被 告 陳映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請求被吿及連帶關係人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吿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9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2月29日登記離婚。詎於113年3月間,經原告照顧中子女無意告知,被告疑於112年11月間即與IG英文名為Darren(中文姓名廖唐毅)發生婚外情,自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亦可證明渠二人於113年1月28日已有一同出遊,被告亦向其好友坦承外遇,足見原告與廖姓男子早已認識並出遊約會,被告並於離婚後之000年00月0日生下一女,經戶政事務所依法認定為婚姻存續期間受孕,需由原告簽署從母姓約定書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書,而據被告於另案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2號)中提出之親緣鑑定報告,該女為被告與廖唐毅所生,足以認定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與廖姓男子發生婚外情,被告之所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離婚後除不支付已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之扶養費,並在無證據下對原告提出保護令及多筆刑事告訴。審酌兩造結婚7、8年,原告為家庭的付出,及雙方在社會上及親友間的名譽地位,面對被告外遇之精神打擊,無臉面對未來親友的詢問、雙方之經濟狀況等各情,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吿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與原告於105年9月9日結婚,二人溝通不良且無法維繫婚姻,於113年2月29日達成協議離婚。被告與原告雖因溝通不良導致感情不睦多年,但被告始終恪守妻子本份,於婚姻期間無任何婚外情。被告工作為業務性質,日常生活中包括假日常有需要接送客戶情況,同時因為工作較有彈性,亦時常可以與朋友聚會且因較為熱心常會協助接送友人。被告與原告婚姻多年,因為工作性質需較常有應酬狀況,原告過往就有誣賴或質疑被告有婚外情之情況,雙方雖一直對很多生活細節有所爭執,但被告一直恪守妻子本份,從未有過婚外情,對原告提起訴訟表示遺憾。

二、113年2月29日離婚登記後,被告已經是單身,約莫113年3月初,被告對於多年經營的婚姻如此落幕感到失望與痛苦,期間因此有找多名包含同性及異性友人傾訴被告多年累積之痛苦,這段期間與原告所稱第三人產生情愫進而懷孕。被告並於000年00月0日生下女兒,被告懷孕期間極為不適,希望能夠早日完成生產,經醫生評估後選擇提早剖腹生產,卻意外致被告之女受民法第1062條第1項推定為原告之女,亦因此使原告產生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疑慮,被告已口頭知會原告,並針對原告被推定為被告之女生父表示抱歉,但被告真無原告所述侵害其配偶權之情事。

三、實務上,關於實際的懷孕日,係依照孕婦記憶中的最後一次月經期間進行推算。被告的月經時間一直不太準確,且與原告早育有二名子女,已經很久沒關注自身的月經時間,但僅憑腦海中可能印象大概計算可以算出,被告實際受胎日或發生性行為受精日應該是3月期間無誤,與被告前述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時間一致,並非在婚姻期間。依照民法第1062條之立法理由可知,其目的是在保障未成年子女權益,因此法定受胎期間與實際受胎期間並不一致,採較寬長之期間。實際上受胎時間往往難以證明,故依民法以推定方式判斷受胎期間,可知法律之規定與實際狀況無法一致,同時實務上對於實際的懷孕日,係依照孕婦記憶中的最後一次月經期間進行推算,上述二種時間區段皆為推算或推定或者僅依照模糊記憶時間起算,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婚外情之事實。

四、從原告所提圖片中可以看到,右下角顯示截圖時間為114年2月24日,顯示原告持有被告行車紀錄器檔案時間,可能從113年1月28日起至今,原告使用非法方式侵入被告汽車並複製行車紀錄器檔案無任何正當理由,且影片中並無原告陳稱被告與他人出遊約會之情形。原告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59條且情節重大,被告已具狀提起刑事告訴。有關原告所提其與「emily chang」在社群媒體之對話截圖,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縱使該對話真正為被告好友所說,亦可能有妨害秘密之刑事責任,且對話裡並無任何被告坦承外遇之文字。退言之,(假設語氣)縱使確有「emily chang」其人,該人為被告好友張光宜,張女與被告相交多年,相當了解被告與原告之婚姻狀況,其表示私人對話不願意作為原告法庭上證據使用,並陳稱其本人之認知是被告在與原告的婚姻裡一直恪守妻子本份沒有婚外情之情事。

五、原告已於114年3月13日鈞院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2號裁定中自認被告主張之事實,參酌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286號判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各事實,於原法院提出之準備書狀及迭次言詞辯論時,既不爭執,徵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即應視同自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被告於105年9月9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2月29日因感情不諧離婚,被告於離婚後之000年00月0日生下一女陳O,據被告於本院另案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2號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中提出之親緣鑑定報告,該女為被告與訴外人廖唐毅所生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附於限閱卷)、兩願離婚協議書、本院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2號民事裁定等各1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至48、123至1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與IG英文名為Darren、中文姓名廖唐毅之男子發生婚外情,並生下一女陳O,被告之所為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1條、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民法第1062條亦有規定。經查,兩造於105年9月9日結婚,而於113年2月29日兩願離婚,被告於000年00月0日生女陳O,經回溯陳O之受胎期間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然依被告於本院另案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2號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中提出之親緣鑑定報告所載,陳O係被告自訴外人廖唐毅受胎所生之女。準此,陳O之受胎期間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而陳O乃係被告自訴外人廖唐毅受胎所生之女,堪予認定。

(二)再者,原告係經由照顧中子女無意告知而懷疑被告疑於112年11月間與IG英文名為Darren之男子發生婚外情,據原告提出而屬被告所有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列印之4張照片,被告不否認錄影畫面之真正及畫面中之男子為廖唐毅,並陳稱當時是去買東西吃,足證被告與廖唐毅於錄影畫面之113年1月28日15時55分已有一同外出,再參酌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3年1月28日」係星期日,並不需上班,由此可見,被告與廖唐毅早已認識交往並一同出遊。而被告之好友張光宜(社群媒體名為「emily chang」)亦知悉被告外遇之事並似曾規勸不成。此觀張光宜與原告於社群媒體之對話:「(em

ily chang:那個…我想問你 你現在有對象了嗎)、(原告:沒有 怎麼了?) 、「(emily chang:你覺得你和映伶還有機會嗎?(我也不知該怎麼說…)、她是我朋友他做的決定我一定要尊重她,可是他做了這個錯的決定,現在自由(己)在承擔痛苦)、(原告:我不知道妳知不知她這兩年多做了什麼)、(emily chang:外遇、欠錢 外遇我們都是後面才知道的他也不敢和我們說,但我們這邊全部都是不贊成,可是她好像被下蠱一樣,拼了命的想離婚,好好的家變成這樣,我也唸過她,我看她現在這樣我也不好受,她是我也很好的朋友,他做錯了,但我和他說過後悔也來不及了因為你傷了對方的心,他自己也知道沒有臉再找你,我是透過外人的立場問你,你心裡完全放掉他了嗎)、(原告:不只這些)、(emily chang:還有啊…什麼啊)、(原告:我不知道我該不該跟你講這些)、(emily chang:ㄜ…你看你要不要說好了,我不勉強。」等語自明。觀兩人之對話內容,張光宜係基於關心被告之立場,小心探詢原告是否已另有對象、與被告是否有復合機會,有意促合兩人而善意說出其所知悉之事,並非三姑六婆閒聊他人是非,參以前揭被告自廖唐毅受胎生女、被告與廖唐毅早已約會出遊及兩造子女告知原告等各情互核以觀,張光宜所言被告外遇之事,應係被告之告知或得自被告之言行舉止而來,並非憑空臆測,自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與訴外人廖唐毅早於兩造離婚前已有交往出遊,而被告之好友亦知悉被告外遇之事,其後,被告果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懷孕陳O,而陳O乃係被告自訴外人廖唐毅受胎所生之女,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與廖唐毅發生婚外情並生女陳O,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因其經期不太準確、陳O係提早剖腹生產,因而始受婚生推定云云,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受胎期間係在兩造離婚後之期間,其空言所辯尚難憑採。

(四)被告另辯稱:原告使用非法方式侵入被告汽車並複製行車紀錄器檔案,原告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59條且情節重大,被告已具狀提起刑事告訴,似質疑行車紀錄器檔案之證據能力。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與廖唐毅之外出,係在公開場合,經由被告所有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成檔案,衡酌一般常情,夫妻之車輛應係供夫妻使用,原告於使用該車輛時取得系爭行車紀錄器檔案,應非出於強暴、脅迫方式為之,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取得證據有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或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應認尚不違反比例原則,原告因此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上開辯解,則無足採。

(五)被告又辯稱:原告已於114年3月13日鈞院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2號裁定中自認被告主張之事實,徵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云云。按民事訴訟法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承認他造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訴訟行為,限於本訴訟中為之。如於訴訟外或他訴訟中承認他造主張之事實者

,為訴訟外之自認或審判外之自認,固得作為證據之用,然究不生訴訟上自認之效力。被告辯稱原告已於114年3月13日本院另案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2號裁定中自認被告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云云,顯係誤會,自無可採。又本院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2號係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其審判之爭點在於陳O係被告與何人受胎所生、與原告是否具有親緣關係,至於其受胎期間係在何時、是否為兩造離婚後受胎,並非該事件攻擊防禦之爭點,是原告於該事件中對被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應係指對陳O為被告自廖唐毅受胎所生之事實,自非指陳O係被告於兩造離婚後受胎所生之事實,因而亦無法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配偶雙方互享維持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即婚姻關係建立在權利義務的基礎上而受法律之保護,因此,對配偶權之干擾或妨害,即應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以資保護。本件兩造於105年9月9日結婚,被告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訴外人廖唐毅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發生性關係並生女,確已傷害原告身為配偶之尊嚴,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身分法益,其情節重大,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痛苦甚明。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責任,應屬有據。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於105年9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所為已致兩造離婚,原告為商學碩士,現為銀行協理,被告為大學畢業,為藥商業務代表,及附於限閱卷內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兼衡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破壞兩造之婚姻關係、家庭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態樣、兩人交往程度、所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60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