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907號原 告 陳思羽被 告 林秉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拾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玖仟伍佰柒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00元。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二項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對於門牌號碼坐落於○○市○○區○○路000號15樓、892號15樓、896號15樓、898號15樓、900號15樓、906號15樓、908號15樓共7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賠償原告80萬元整(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87萬4,14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㈠項之系爭房地交易價額為2億3,500萬元等情,有原告與訴外人李秋明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簽立之成屋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聲明第㈡項係請求給付系爭房地因租金收入而為被告墊付之稅捐費用,與聲明第㈠項無主從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億3,500萬元、聲明第㈡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7萬4,147元,應與聲明第㈠項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億3,587萬4,1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萬8,27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8,700元,尚應補繳192萬9,5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