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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9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909號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A父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A母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被 告 陳育澤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侵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新臺幣(下同)324,388元、原告A父150,000元、原告A母150,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 以109,000元、原告A父以50,000元、原告A母以50,000元各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324,388元為原告甲 、以150,000元為原告A父、以150,000元為原告A母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亦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原告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A父即甲 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A母即甲 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起訴主張被告對未滿14歲之甲 為性交行為,不法侵害甲 之性自主權及貞操權等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因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性侵害犯罪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基於保護被害人之隱私及權益,及落實對少年之保護,避免造成其二度傷害,本件判決關於原告甲 、A父、A母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爰不予以揭露記載,而使用本判決當事人欄所載各該代號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原告甲 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明知原告甲 為未滿14歲

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故意,分別與原告甲 為下述3次性交行為:

⒈於112年1月10日16時前某時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號大觀國中旁公園外停車格,在該車內以陰莖插入原告甲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

⒉於112年1月29日13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愛買商場3樓停車場後,將原告甲 接入車內,在該車內以陰莖插入原告甲 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

⒊於112年2月6日13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之中山國小停車場後,再與原告甲 會面並將原告甲 接入該車內,在該車內以陰莖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

⒋被告上開犯行,經鈞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

㈡被告除案發時教導原告甲 錯誤之性觀念、逃家外,亦3度侵

害原告甲 之身體、健康、自由、名譽或貞操權,必影響原告甲 未來身心發展,故原告甲 部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4,388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本件妨害性自主後續進入訴訟時,被告亦來電騷擾原告A母,

使家長為孩子與自身的安危感到焦慮及心生恐懼。另案發後為預防原告甲 身心受永久性傷害,而積極尋求治療、心理輔導相關協助,對於原告甲 、A父、A母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原告A父、A母部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㈣之前被告提出要和解,但被告沒有說金額。

㈤被告自己有小孩,做了這件事情很過份。而且原告甲 還是個

未成年人,被告才判19年原告還覺得不夠,19年不是只有原告甲 這件案子,同樣的案子被告犯了多少次了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1,032,873元、原告A父500,000元、原告A母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有這件事實但金額不同意,被告現在沒有錢付。被告刑期很久十幾年,之前要跟原告和解,原告不要。

㈡被告就原告甲 醫藥費24,388元部分不爭執,同意給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甲 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於上開時地對未滿14歲之原告甲 為性交行為共3次等侵權事實,原告

甲 因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支出相關之醫療費用共24,388元等情,有原告之戶口名簿、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415號起訴書、醫療費用收據、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詢問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調查筆錄、原告甲 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訊問筆錄、刑事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審判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考(見侵附民卷第13頁、第23頁至第28頁、第41頁至第53頁、第83頁至第87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415號卷-下稱偵查卷-卷一第4頁至第20頁背面、第29頁至第29頁背面、第33頁至第34頁、第44頁至第75頁,偵查卷卷二第345頁至第354頁,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70號卷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65頁至第1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頁)。又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有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自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貞操權為獨立之人格權,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次按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量上述刑事法規之立法意旨在於,因該等未成年人之身心均尚未成熟發展,為免其身心健康因性交而受損害,故以法律擬制未滿14歲之男女並無同意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能力。是縱使行為人得到未滿14歲女子之同意,而與之發生性交,仍屬不法侵害其貞操權之行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被告對於原告甲 有前揭3次性交行為,且原告甲 因此支出

醫藥費24,388元,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甲 主張被告侵害原告甲 之貞操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原告甲 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醫藥費24,388元,被告亦同意給付,故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㈢另原告甲 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因被告侵害原告甲

之貞操權,且原告甲 於被告為前揭侵權行為時未滿14歲,其貞操權遭受被告不法侵害,身心發展勢必造成相當負面影響,情節確屬重大,是原告甲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亦屬有據。

㈣復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稱為親權或監護權。民法第193條第3項關於身分法益保護擴大及於被害人父母所受身心痛苦,著眼於被害人父母因子女受害後,常需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對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自屬侵害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無誤。查被告對於原告甲 所為前揭侵權行為,侵害甲 之貞操權,另參酌原告稱:本件妨害性自主後續進入訴訟時,被告亦來電騷擾原告A母,使家長為孩子與自身的安危感到焦慮及心生恐懼,此有被告於詢問筆錄所留之電話號碼及社工所提供之原告A母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4頁,侵附民卷第103頁),及案發後為預防原告甲 身心受永久性傷害,而積極尋求治療、心理輔導相關協助,足見原告甲因遭受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需特別關懷,堪認原告A父、A母自此須付出較多心力教養原告甲 以重建其性議題之正確認知,俾杜免日後再受侵害之虞,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屬人情之常,是被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已使原告A父、A母對其女之保護及教養造成額外之負擔,確屬侵害其基於父親、母親身分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㈤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侵害原告甲 之貞操權,影響原告甲 人格健全發展甚鉅;亦侵害原告A父、A母其基於父親、母親身分所生之身分法益,均屬情節重大;原告自陳原告甲 目前讀國三,沒有收入,名下無財產,沒有負債,原告A父高職畢業,目前做通訊業,月收入5萬元,名下無財產、房子、車子,沒有股票,沒有負債。原告A母目前做通訊業,專科畢業,月入33,000元,有汽車機車,有債務協商及車貸;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本來做防水,一個月5萬元,名下沒有財產,有負債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故意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A父、A母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各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17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2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侵附民卷第139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甲 、A父、A母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324,388元、15萬元、15萬元,及均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