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9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10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被 告 穩盛國際針織有限公司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吳民祥被 告 吳素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伍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參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穩盛國際針織有限公司、吳民祥、吳素春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於本事件繫屬中變更為李國忠,業據其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7,33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5,005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3,056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算之違約金。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被告穩盛國際針織有限公司邀被告吳民祥、吳素春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1、於108年12月11日簽訂借據,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12月12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上開借據第2條約定,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目前利率為1.715%)加年利率1.91%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合計利率為3.625%);自實際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依上開借據第4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再依上開借據第5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爾後於112年8月9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增加)條款:(四)溯自112年7月13日起至113年7月12日止給予寬限期1年。」。又於113年8月21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增加)條款:(二)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8年12月12日至114年4月12日止。」。

2、於109年4月20日簽訂借據,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21日起至110年4月21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上開借據第2條約定,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16%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日(110年4月21日)還清本金。另依上開借據第4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再依上開借據第5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爾後於109年6月22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增加)條款:(一)借款由原短期放款變更為中期放。(二)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9年4月21日至114年4月21日止。109年4月21日起寬限一年。(四)110年3月27日前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計收;110年3月28日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72%)加1.405%機動計計收(合計為3.125%)。」;於112年8月9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增加)條款:(四)溯自112年6月22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給予寬限期1年。」又於113年8月21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增加)條款:(四)溯自113年7月22日起至114年4月21日止給予寬限期9個月。」

3、於109年6月22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3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上開借據第5條約定,本契約利率引用指標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09年6月23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年利率0.655%機動計息,並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2.155%機動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自實際撥款日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依上開借據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若有遲延,願改按逾期時貴行基準利率(按月調整,逾期時年率為2.96%)加年息3%(合計5.96%)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

」,再依上開借據第8條約定逾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爾後於112年8月9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增加)條款:(四)溯自112年6月24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止給予寬限期1年。」又於113年8月21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增加)條款:(二)溯自113年7月24日起至114年4月23日紙給予寬限期9個月。」

4、於110年2月1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4日起至115年2月4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上開借據第5條約定,本契約利率引用指標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10年2月4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年利率0.65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955%機動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自實際撥款日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依上開借據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若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貴行基準利率(按月調整,逾期時年率為2.96%)加年息3%(合計為5.96%)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再依上開借據第8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爾後於112年8月9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同證五),「變更(增加)條款:(四)溯自112年7月5日起至113年7月4日止給予寬限期1年。」又於113年8月21日簽訂契據保款變更契約「變更(增加)條款:(二)溯自113年8月5日起至114年4月4日纸給予寬限期8個月。」

(二)上開借款因被告穩盛國際針織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因存款不足通報拒絕往來,原告則據前揭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6款及第17條第6款約定,主張上開借款視為到期,經存款抵銷後僅繳至113年11月。目前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發生,迭經催討無效,被告目前滯欠原告本金共計3,916,463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被告穩盛國際針織有限公司、吳民祥、吳素春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借據、契約條款變更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