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912號原 告 游蔡雪訴訟代理人 游維恭原 告 蔡傳蘇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原 告 蔡瑤芳
蔡傑蔡傑瑞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宗彬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美慶被 告 陳光輝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游蔡雪新臺幣33萬2,647元、應給付原告蔡宗彬新臺幣5萬5,441元、應給付原告蔡傳蘇新臺幣16萬6,324元、應給付原告蔡瑤芳新臺幣5萬5,441元、應給付原告蔡傑新臺幣2萬7,721元、應給付原告蔡傑瑞新臺幣2萬7,721元,及均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游蔡雪新臺幣9,146元、原告蔡宗彬新臺幣1,524元、原告蔡傳蘇新臺幣4,573元、原告蔡瑤芳新臺幣1,524元、原告蔡傑新臺幣762元、原告蔡傑瑞新臺幣762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由原告游蔡雪負擔30%,由原告蔡傳蘇負擔15%,由原告蔡宗彬負擔5%,由原告蔡瑤芳負擔5%,由原告蔡傑負擔2.5%,餘2.5%由原告蔡傑瑞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11萬元、1萬8,000元、5萬5,000元、1萬8,000元、9,000元、9,000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3萬2,647元、5萬5,441元、16萬6,324元、5萬5,441元、2萬7,721元、2萬7,7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游蔡雪、蔡宗彬、蔡傳蘇、蔡瑤芳、蔡傑、蔡傑瑞(下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其名)因分割繼承各取得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12分之1、4分之1、12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排除原告之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起訴前5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游蔡雪新臺幣(下同)83萬8,015元、原告蔡宗彬13萬9,669元、原告蔡傳蘇41萬9,007.5元、原告蔡瑤芳13萬9,669元、原告蔡傑6萬9,835元、原告蔡傑瑞6萬9,83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游蔡雪1萬3,967元、原告蔡宗彬2,328元、原告蔡傳蘇6,983元、原告蔡瑤芳2,328元、原告蔡傑1,164元、原告蔡傑瑞1,164元。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係訴外人陳林緞(下逕稱其名)即被告之阿嬤出資興建,又陳林緞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系爭房屋係經取得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後興建,且有償使用系爭土地,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二)又倘法院認本件屬無權占有,然系爭房屋為一般住家使用,並無營利使用,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並有系爭房屋及其他建物存在,使用上較為不便,故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之年息10%為計算顯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之年息5%為適當。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應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全部之使用收益負返還之責,有無理由?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
2.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總登記時登記為訴外人蔡江(下逕稱其名)所有,蔡江於11年2月22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於106年6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嗣於110年11月5日由原告為分割繼承登記,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蔡江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5、111至1
15、197頁)。經本院現場勘驗及新北市新莊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房屋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占用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此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5、169頁)。被告則對於系爭土地由原告共有及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乙節並未爭執,且就其長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為自認(見本院卷第65、272頁),是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乙節,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全部,然未就系爭土地上除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外其餘部分確因被告占有而無法使用乙節舉證證明,是逾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3.被告固以系爭房屋係陳林緞即被告之阿嬤出資興建,又陳林緞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系爭房屋係經取得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後興建,且「有償」使用系爭土地,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272頁)。然查,證人即被告之阿姨曾阿英結稱:我17歲時就有在被告的系爭房屋出入來往,當時在系爭房屋有聽被告的阿嬤及父親說系爭房屋是他們自己蓋的,建屋的土地使用是跟一個沒有子女的地主,當時被告的阿嬤拿一筆錢給該地主而徵得他同意可以建屋。建屋時間我不曉得,當時我17歲去他們家的時候,系爭房屋就已經舊舊的了。所以這間房子出資興建的人是被告的阿嬤叫陳林緞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然原告主張地主蔡江是在民國11年(也就是大正11年)過世,陳林緞要如何付給地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並提出蔡江之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63、165頁),是證人曾阿英上開所證已難憑採。況依證人曾阿英所述,當時係有償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然於證人曾阿英到庭作證前,被告乃辯稱:系爭房屋係被告祖母陳林緞出資興建,興建當時有經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蔡江同意「無償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嗣經證人曾阿英為上開證述後,則改稱係有償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可見被告翻異前詞、前後矛盾,且不論有償或無償以及被告究竟有無取得地主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被告除聲請傳喚證人曾阿英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故依上開事證,被告辯稱其有徵得地主蔡江同意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可採。
4.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被告未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同意,即就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任意占有使用收益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使用收益,即應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負不當得利之責,是原告主張在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範圍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即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12月26日止)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831條規定「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按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民事判決)。
2.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原告係於110年11月5日就系爭土地為分割繼承登記,是系爭土地為分割繼承前由被繼承人蔡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依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95頁):
(1)被繼承人蔡江之繼承人為長男蔡萬枝(26年7月26日歿)、次男蔡萬葉(34年6月7日歿)、四男蔡萬發(14年11月30日歿)。
(2)蔡萬枝之繼承人為次男蔡金耳(29年11月27日歿)、三男蔡竹籃(86年11月17日歿)、四男蔡德壽(74年3月9日歿)。
(3)蔡竹籃之繼承人為配偶蔡張玉圍(105年7月7日歿)、次男即原告蔡傳蘇。
(4)蔡德壽之繼承人為配偶蔡鄭碧霞(88年9月9日歿)、長男即原告蔡宗彬、三男蔡宗榮(110年1月25日歿)、長女即原告蔡瑤芳。
(5)蔡宗榮之繼承人為配偶陳碧琇、長男即原告蔡傑、次男即原告蔡傑瑞。
(6)蔡萬葉(34年6月7日歿)之繼承人為養女即原告游蔡雪。
3.由該繼承系統表可見系爭土地為分割繼承前之公同共有人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陳碧琇,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既未就其等行使系爭土地為分割繼承前之公同共有債權即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乙節舉證證明,則此部分(即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110年11月4日止)之請求即屬無據。是原告僅能請求返還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3年12月26日止之不當得利。
(三)原告請求以申報總地價年息10%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所受使用收益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時,亦得類推適用。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特定部分,均用以建築房屋居住使用,故應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之規定。
2.系爭土地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附近有華南銀行,步行4分鐘有新莊捷運站及新莊國中;附近還有新莊國小、新莊公園、前方為台1線,附近交通、生活機能良好」,並製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及周遭環境、生活機能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致原告所受損害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為適當。至原告主張應以10%為計,並無足採。
3.又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110年度為3萬7,651元/㎡;111-112年度為3萬7,519元/㎡;113-114年度為3萬9,577元/㎡,此有本院依職權以網際網路查詢系爭土地之歷年公告地價列印資料附卷可查。是以前揭認定系爭土地租金數額(即申報地價年息7%)為基礎,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返還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3年12月26日止部分,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即系爭土地公告地價×0.7)×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99.04㎡×原告權利範圍×年息7%×請求期間/365天(另113年度應為366天)」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即系爭土地公告地價×0.8)×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9.04㎡×原告權利範圍×年息7%÷12個月」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所示,四捨五入至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游蔡雪33萬2,647元、原告蔡宗彬5萬5,441元、原告蔡傳蘇16萬6,324元、原告蔡瑤芳5萬5,441元、原告蔡傑2萬7,721元、原告蔡傑瑞2萬7,72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原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游蔡雪9,146元、原告蔡宗彬1,524元、原告蔡傳蘇4,573元、原告蔡瑤芳1,524元、原告蔡傑762元、原告蔡傑瑞7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附表(新臺幣/元)被告 權利範圍 請求期間 總計 請求期間 110/11/05-110/12/31(即57天) 111/01/01-112/12/31 113/01/01-113/12/26(361天) 自114年3月1日起至原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即系爭土地110年度公告地價3萬7,651元/㎡×0.8】×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9.04㎡×原告權利範圍×年息7%×請求期間/365天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即系爭土地111-112年度公告地價3萬7,519元/㎡×0.8】×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9.04㎡×原告權利範圍×年息7%×請求期間/365天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即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地價3萬9,577元/㎡×0.8】×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9.04㎡×原告權利範圍×年息7%×請求期間/366天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即系爭土地114年度公告地價3萬9,577元/㎡×0.8】×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9.04㎡×原告權利範圍×年息7%÷12個月 游蔡雪 2分之1 16,305.24 208,089.38 108,252.43 332,647.05 9,145.98 蔡宗彬 12分之1 2,717.54 34,681.56 18,042.07 55,441.17 1,524.33 蔡傳蘇 4分之1 8,152.62 104,044.69 54,126.21 166,323.52 4,572.99 蔡瑤芳 12分之1 2,717.54 34,681.56 18,042.07 55,441.17 1,524.33 蔡傑 24分之1 1,358.77 17,340.78 9,021.04 27,720.59 762.17 蔡傑瑞 24分之1 1,358.77 17,340.78 9,021.04 27,720.59 762.17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