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915號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原 告 A女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被 告 范揚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甲 新臺幣70萬元、甲 之母30萬元、甲 之父30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就甲 之母、甲 之父部分得假執行;甲 於以新臺幣2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70萬元、30萬元、30萬元依序為甲 、甲 之母、甲 之父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第15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本件原告甲 (與甲 之母、甲 之父3人合稱原告,分則逕稱甲 、甲 之母、甲 之父)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係甲 遭被告為強制強制猥褻,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甲 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故本判決就甲 及其父母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以
甲 、甲 之母、甲 之父之代號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在址設新北市永和區自強街開設補習班(地址詳卷,下稱本案補習班),負責對外招生、授課等業務。少年甲 (000年00月生)為本案補習班學員。被告明知甲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3年1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本案補習班內,不顧甲 以腳推開被告腳一次表示拒絕之情形下,違反甲之意願,以手撫摸方式,隔著甲 內褲撫摸甲 陰部,對甲強制猥褻1次得逞。旋被告另行起意,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同(25)日下午某時許,在本案補習班內,持Panasonic DC-LX100M2數位相機1臺(未扣案),在未經徵得甲 之同意,即在甲 毫無所悉,亦無從表達反對意思之情況下,違反甲 之意願,著手拍攝甲如廁時裸露下體、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然因甲 之弟經過,被告驚嚇到而未遂。被告所為,已侵害
甲 之健康權、隱私權、性自主權,並同時侵害甲 之父母基於此關係之身分法益,致甲 及其父母均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甲 新臺幣(下同)70萬元、甲 之母30萬元、甲 之父30萬元,及均自民事原告暨追加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求酌減。對於強制猥褻部分我的確有摸甲 的下體,但甲 沒有踢我。另外我的確有偷拍但沒有成功,如刑事判決所載。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甲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14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之電子卷證查閱屬實。又被告對甲 所為上開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已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被告分別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0頁),其中就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部分犯行,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8頁),故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三)被告就強制猥褻罪部分,固辯稱:我的確有摸甲 的下體,但甲 沒有踢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然查:
1.甲 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被告在教室摸我尿尿的地方,當時教室有我弟弟跟其他同學,被告在摸我時,沒有詢問過可否摸我,被告是在未經過我的同意下摸我的,我被摸的感覺很癢、很不舒服,因為我很怕,所以我沒有馬上跟被告說我覺得很不舒服,我記得被告摸很久,因為我要去上廁所,被告才停下來,被告在摸我時,我用腳用力推被告的腳1次,我偵查時跟檢察官回答我沒有把被告的手推開,因為我當時在畫畫是真的,被告在摸我時,我有用腳推被告,沒有用手把被告的手推開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14號卷第217-221頁)。
2.參以甲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走到我的後面,先按我的肩膀,然後就把手伸進褲子裡摸我的內褲,另一隻手在教別人,其他3個學生(包含弟弟)都坐在我對面,而且那個桌子很高,在我胸部下面,我那時候很小聲說:「老師摸我的內褲」,一邊用手比尿尿的地方,弟弟就只有回我:「不要吵了,趕快畫畫」,後來我跟老師說:「我要休息了」,被告才把手拿出來,之後我跟被告說要去上廁所。我不知道被告摸多久,感覺很久,我當時正在畫房子,從第一間房子畫到第二間房子,我當下很害怕有跟弟弟求助,我當時不敢喊叫或反抗。我是穿運動褲,被告摸我陰部時,他跟我坐在同一張椅子上,我坐的比較前面,被告坐在椅子後段,我覺得弟弟有看到我求助(甲 以食指比著下體方向,無法確定弟弟有無讀懂求助訊息)。我跟被告坐同一張椅子,椅子沒有靠背,被告就直接跨坐在我的後面,我坐在他兩條大腿的中間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971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頁、第17頁反面)。
3.基上,是衡諸被告與甲 同坐一張椅子,被告跨坐在其後方,使甲 坐在被告兩條大腿中間,則甲 證稱遭被告摸陰部時,曾以腳推被告之腳1次等語,合於經驗法則,參以
甲 為被告之學生且僅12歲,衡情應無無端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理由,故甲 上開所證,應非無稽。
4.復參以證人即甲 之弟於警詢中證稱:「甲 被摸陰部時我在場,我當時在畫畫,沒有看到什麼,但是甲 一直嘰嘰喳喳,我跟她說:妳不要自言自語」等語(偵卷一第21頁反面);偵查中證稱:「(問:有無曾經在上課時,你姐姐有比她的下面這個動作,或者跟你講什麼?)我當時以為她在自言自語,在畫畫課的時候」等語(偵卷一第58頁反面-59頁),是甲 之弟固未看見被告手摸甲 陰部之行為,然確實看到甲 有異於平常之舉動,一直要對其說話、傳達某些意思,足堪佐證甲 上開所述曾向其弟求助等語,應屬實在。
5.是綜合甲 曾以腳推被告之腳1次、盡力向其胞弟求助之舉止情狀,堪認甲 證稱其遭被告撫摸下體,曾以腳推被告之腳1次表達其反對之意思等情,堪信為真實,從而足認被告撫摸甲 陰部之猥褻行為並非出於與甲 間之「合意」甚明,而係違反甲 之意願,自該當刑法第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之強制猥褻罪之要件,且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規定,成立第224條之1規定之罪。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四)綜上,被告對甲 為上開2故意犯罪之犯行,侵害甲 之身體權、隱私權、性自主權,且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情節重大,甲 精神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於法有據。另被告對甲 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甲 僅12歲(000年00月生,其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限閱卷),甲 之父、母對於甲 依法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及義務,堪認其等基於身分關係,因甲 遭上開性侵害行為而受有身心相當之痛苦,核屬侵害甲 之父、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故甲 之父、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於法有據。
(五)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甲 年幼,竟為逞一己性慾,利用開設補習班之便,著手拍攝甲 如廁畫面僅因故未能得逞而致障礙未遂,復對未滿14歲之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年幼甲 之身心重創之加害程度、甲 及其父母所受之身心痛苦程度、暨兩造之年齡、家庭、學歷、工作、經濟能力(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精神慰撫金請求,甲 、甲 之父、甲 之母依序為70萬元、30萬元、3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甲 70萬元、甲 之母30萬元、甲 之父30萬元,及均自民事原告暨追加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就甲 之母、甲 之父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甲 之母、甲 之父分別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就甲 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