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917號原 告 柯○麗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啟倫律師被 告 盧○民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2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同居男女朋友,於民國108年間同住在新北市土城區
中央路,雙方素有金錢糾紛而生嫌隙,詎被告竟心生不滿,於111年12月間,因原告遲未收到被告所承諾應給付之利息,於詢問並要求被告提供有關投資資料時,被告竟惱羞成怒,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在渠等同居處所內,向原告恫稱:「吃人太夠就看這把刀。看我敢不敢把你殺死。把你殺死剁成一塊一塊」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被告前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893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由鈞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確定。
㈡原告遭被告上開以持刀加害原告及原告子女生命安全之事恐
嚇後,心生畏懼,鎮日擔心自己及子女之安全,時常徹夜無法安眠,且原告遭被告恐嚇後近一年來,自己及子女進出家門皆提心吊膽,其情可憐、其狀堪憫,自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且原告於遭受恐嚇後趕快搬離同居處所,顯見原告受到嚴重驚嚇,在精神上感受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我會講那個話是因為原告會簽賭債,刑事部分我錯就錯,我也接受處罰了,我不願意賠原告。
㈡當天原告叫原告兒子打我,叫兩個人恐嚇我,我有提出告訴
,但當時我住院,等我拿到不起訴處分書已經過了再議期間,我認識原告6、7年,我幫原告至少1,000萬元。我對原告真的很好,剛開始第一年,我還每個月給他小孩5萬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至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前為同居男女朋友,於111年12月間,
被告以「吃人太夠就看這把刀。看我敢不敢把你殺死。把你殺死剁成一塊一塊」等語恫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等情,有錄音譯文暨錄音光碟、訊問筆錄、通常保護令、檢察官起訴書、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976號偵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91頁至第94頁、第117頁至第119頁、光碟片存放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938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66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
而被告前揭犯行,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衡情兩造於111年12月間於其等同居處所內,被告以「吃人太
夠就看這把刀。看我敢不敢把你殺死。把你殺死剁成一塊一塊」等語恫嚇原告,並有手持菜刀之背景音,有上揭錄音譯文暨光碟在卷可考,堪認原告主張上開恐嚇行為成原告恐慌及身心上壓力,及其免於受騷擾之自由權被侵害,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等情為真。
㈣被告雖辯稱其不願意賠原告云云,惟被告對於其前開犯行於
刑事偵審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亦不否認有前開侵權行為事實(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是以,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自由權之侵害,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㈤再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承小學畢業,目前經營卡拉OK,月收入約8萬元至1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等情;被告自承國中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限閱卷),以及被告以上開恫嚇言行侵害原告自由權之情節,侵害原告心理之安全感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依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13年9月14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