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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9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918號原 告 劉玫芳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張凱琳律師被 告 蔡家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5時33分許,在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住處大門口前,拉扯原告頭髮拖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自由離去之權利。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接續撥打電話予原告,在電話中向原告恫稱如附表所示內容,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方式恐嚇原告,使其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財產之安全。

二、被告之行為已侵犯原告之人格權且屬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名譽受損,心生羞辱、惶恐,甚因罹患適應障礙症而須就診身心科。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請求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因被告配偶羅全忠與原告間於112年3月間曾有合意性交情事,經被告發現後於112年3月20日與原告簽署協議書,約定原告不得主動以任何形式與被告配偶私下接觸、交往。豈料,原告於112年3月20日簽署協議書後,又於同年6月間違反系爭協議內容主動與被告配偶私下接觸,被告因此對原告提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之訴(鈞院112年度訴字第3216號判決),而前開事實並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3216號判決認定屬實在案。可知原告於113年6月20日罔顧與被告間有協議在先,竟又再度與被告之配偶見面並有超越男女正當情事,此為本案發生之前提原因事實。被告為求原告就上述情事解釋,一時氣憤始對原告有妨礙自由、恐嚇危安等行為,並經鈞院113年度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二、被告於原告住處拉扯其頭髮之行為未致原告受有何名譽權損害,原告之請求無理由;原告縱受有其他人格權上之非財產上損害,被告行為之情節亦非重大,原告主張之慰撫金應予以酌減:

(一)事發當日係因被告發現原告違反協議再度與被告配偶有私密往來關係,基於一時氣憤失去理智所為失序行為,其行為至多僅妨礙原告之意志自由構成強制罪,惟並未有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上評價有構成何貶損之情事,此由鈞院113年度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拉扯行為認無事證足證有何妨害原告名譽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即可證之,且事發當時尚屬一般大眾之上班時間,則被告之行為是否使原告住處鄰居人士得知悉原告遭被告拉扯頭髮一事,進而有如原告起訴狀所稱其受有較素昧平生之路人見聞上述情事而受有更大之羞辱感受致其名譽受損一事,非無疑義。則被告之行為並未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因其名譽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即為無理由。

(二)退步言之,縱然被告侵害行為確使原告受有其他人格權之侵害,惟被告於112年6月20日於原告住處大門前拉扯原告頭髮時間僅持續1分鐘,此亦經原告於113年1月16日訊問筆錄所自承(112年他字案8070號傷害案件),且原告並未因被告之拉扯頭髮行為更受有其他身體上之損傷,故其加害行為情節尚屬輕微而非重大,則原告請求之慰撫金100萬之金額已屬過高,故請求鈞院依被告加害行為情節予以酌減。

三、被告對原告之拉扯頭髮及以言語挑釁、恐嚇原告之行為部分,與原告罹患「適應障礙合併情緒狀況」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原告未受有何非財產損害;縱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慰撫金部分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促發其罹有適應障礙症而須就診身心科一事,惟系爭起訴書記載:「…然觀之該診斷證明書上診斷處,僅記載『適應障礙合併情緒狀況』,另觀之告訴人於112年8月2日前往輔大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歷,除本案內容外,亦記載:告訴人過去性格比較焦慮等語,有輔仁大學病歷紀錄單1份在卷可憑,足見告訴人過去情緒上即有焦慮症狀,則上開精神症狀是否與被告撥打電話之行為有關,並非無疑,自難憑此遽對被告論以傷害罪責」(113年偵字第8518號參照),可知原告本身即有精神焦慮症狀,則就其後罹患之適應障礙症究係因何所生,原告並未就此提出相關事證,無從得以確定原告所患之症狀係因被告之加害行為所致。

(二)其次,原告另主張被告因受刑事處分而以電話騷擾、盯梢、至原告公司找原告等事,認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精神之傷害延續至今,惟查:

1、原證1之被告撥電次數僅原證1第一頁有來電時間,其他被告之來電皆未顯示來電時間,且其各通電話間之間隔時間尚非密集,無由得證明被告是否於短時間內持續連續以電話騷擾原告進而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2、又就原證2之光碟影像,其畫質並無法辨識在原告住處大門口之女是否為被告本人,又縱使其確為被告,惟就其錄影時間係於白天又其錄影時間僅約3分多鐘,僅憑原證2之內容無法認定被告有持續對原告糾纏之意圖。

3、末就原證3譯文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欲找原告一事,惟無法證明被告係為報復原告對其提出刑事告訴致其受有處分所為,蓋其內容亦圍繞於被告配偶與原告間婚外情及其所衍生之事件,與原告主張因被告加害行為所生之精神上傷害一事無關。

4、綜上所陳,並無原告所陳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導致之綿延至今致令其猶未擺脫遭被告折磨之陰影等事,且上開事證亦與證明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無關,於本件原告主張慰撫金之請求欠缺證據之適格,故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予以否認。

(三)退步言之,縱然原告確因被告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惟被告係因原告違背協議再次與被告配偶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其因原告所遭受兩次配偶權侵害故一時氣憤,情緒失控下所為上開失序行為,已經鈞院處以2個月徒刑加50日拘役,以新台幣壹日折算壹日下,罰金共計110,000元,被告已為其一時失序行為負責,且查被告目前職業為家管而無業,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名下僅有自用小客車一輛、存款不足10萬元而無有任何不動產在其名下,則原告向被告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已達上述罰金之近10倍,故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顯然對其過苛。

四、綜上,懇請鈞院參酌上述答辯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元之慰撫金予以駁回,惟若 鈞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95條規定對被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亦請參酌上述事由,就原告請求之100萬元精神慰撫金予以酌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於112年6月20日15時33分許,在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住處大門口前,拉扯原告頭髮拖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自由離去之權利。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接續撥打電話予原告,在電話中向原告恫稱如附表所示內容,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方式恐嚇原告,使其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財產之安全等情,被告並因犯強制罪,被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侵害自由權,包括身體自由及精神自由皆不受他人妨礙或干預之權利。而刑法第26章妨害自由罪,係在保護人身自由,包括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身體之行動自由,本罪保護法益,乃是個人日常生活之安寧及不受他人恐嚇其生活安全之自由。本件被告因故而對原告拉扯頭髮拖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自由離去之權利及恐嚇危害其生命、身體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心理畏懼,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學歷為高中肄業,現職為家管;被告係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分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67頁)。本院審酌本件係因原告與被告配偶於112年3月間曾發生不正當關係,而侵害被告之配偶權,經被告發現後雙方於112年3月20日簽署協議書,原告除表示深感後悔並道歉外,並同意賠償被告30萬元,及約定原告未來不得主動以任何形式與被告配偶私下接觸、交往,若有違反同意,願再賠償被告600萬元,此有協議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詎原告於112年6月20日竟違反系爭協議,與被告配偶於原告家中單獨共處一室,並發生曖昧情事,此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16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被告因氣憤始對原告實施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兼衡兩造調件明細表上之財產狀況(見本院卷限閱卷)、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見附民卷第37頁之送達證書)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2年6月21日 啊妳600萬準備好了沒? 妳趕快小心妳們家收到光碟(指被害人性影像) 2 112年7月19日 還是等一下六點妳載流鼻水的時候,我順便在那邊等妳跟流鼻水?可能會被我打得很慘喔!妳的奶可能會被我戳破喔!頭髮可能會被我剪光。 3 112年7月26日 我現在在跟妳講600萬這點,我那天6/20在妳家樓下打妳媽的沒有打爽,沒有把妳的臉妳的奶跟妳的頭髮全部打爛。 我沒有要放過妳啊 拎祖罵真的很想開車、把妳車撞爛,然後我會講說,我開車技術不好。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