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920號上 訴 人 洪士鈞被 上 訴人 元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宏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確認被告管委會於114年1月2日例行會議所為如聲明上訴狀附表一所示臨時動議決議無效,及元氣大鎮社區規定第10條第5項第2款及第7項,均無效。上訴人確認被告管委會臨時動議決議無效及規約條款無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且核其性質,非屬身分或親屬關係,為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分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是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3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1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