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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96號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被 告 余志誠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被 告 余志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7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間就被繼承人余楊蜜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余志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余志鴻積欠之債務,依原告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6212號債權憑證所載,其執行金額為本金265,066元,及自9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36%計算之利息,與自9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核算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原告起訴時即112年11月10日止,共計為1,361,8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司法院網站利息及違約金試算表在卷可稽;而原告欲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即系爭不動產,其價額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共計4,509,567元,再依被告余志鴻應繼分比例1/2計算,被告余志鴻就系爭遺產應繼分價值為2,254,784元(計算式:4,509,567元×1/2元=2,254,7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未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1,361,854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原告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即其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61,85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56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870元,尚應補繳11,693元(計算式:14,563元-2,870元=11,6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69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日期:202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