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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98號原 告 徐慶豐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被 告 鄭智如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8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8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8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其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聲明第一項部分變更為:「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8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情,有原告之民國113年5月7日民事準備狀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核原告上開聲明變更部分,係就聲明第一項部分減縮為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7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上開本票2紙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2紙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有予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被告雖執有系爭本票2紙,然系爭本票2紙之到期日分別為97年12月31日及100年12月31日,被告迄今始提出請求,系爭本票2紙因3年未行使票據權利及15年未行使贍養費請求權而時效消滅完成,是系爭本票2紙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原告得拒絕給付,且被告不得據以再為請求,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2紙,對原告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92年間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原告同意給付被告贍養費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約定以現金50萬元,及系爭本票2紙為給付,嗣被告就現金50萬元部分改為給付遠雄人壽股票價值10萬元並簽發另紙40萬元本票,再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本票金額,原告告知狀況不好暫時無法給付迄今。嗣被告於112年11月5日向原告請求給付本票金額,而原告亦承認此筆贍養費債權,並於112年11月16日轉帳5萬元2筆、112年11月18日轉帳5萬元,且承諾3個月後再兌現50萬元,後續再給付50萬元,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經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92年8月6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於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原告願給付被告贍養費250萬元,就其中100萬元部分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2紙交予被告;被告嗣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為強制執行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8號民事裁定及兩造間之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7至47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2紙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法條文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2紙之到期日分別分別為97年12月31日及

100年12月31日,被告迄今始提出請求,系爭本票2紙因3年未行使票據權利而時效消滅,就原因關係之贍養費債權部分,亦因15年時效消滅等語,查,系爭本票2紙之發票日均為92年8月6日,到期日則分別為97年12月31日、100年12月31日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就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分別自到期日97年12月31日、100年12月31日起即可行使,算至100年12月30日、103年12月30日止即分別屆滿3年票據時效期間,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2紙之給付票款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即堪採信。惟被告已為原因關係抗辯,是本件即應審酌系爭本票2紙之原因關係債權即贍養費請求權是否亦罹於15年時效消滅。

㈢查,系爭本票2紙係原告為擔保兩造間之離婚協議書第3條所

約定之贍養費250萬元中之100萬元而簽發之情,已如前述,就系爭本票2紙所擔保之原因債權之清償日部分,觀諸兩造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支付甲方(即被告)贍養費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整。支付內容:甲方雙方於簽字離婚時支付1.現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整。2.甲方母親向乙方借款新臺幣壹佰萬元所開立之本票乙只還給甲方。3.由乙方開立到期應付現金之本票兩張,金額各伍拾萬元,日期由乙方自行決定。以上合計貳佰伍拾萬元整。…」等情,有離婚協議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對於原告之贍養費請求權其中給付方式為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2紙部分,依前開離婚協議書第3條所載,此部分清償日自應以本票到期日為清償日,並自該日起算15年時效。

㈣復查,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之到期日(即清償日)為97年

12月31日(詳如前述),則自該日起算15年,算至112年12月30日止即已屆滿15年時效期間,而被告雖辯稱:於000年00月間向原告請求給付,原告亦承諾給付之情,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然被告於前開請求後6個月內,並未向法院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則原告本件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票款,主張該紙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並不得執該本票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洵為有據。

㈤再查,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部分,其到期日(即清償日)為

100年12月31日,亦如前述,則自該日起算15年,應至115年12月30日止始屆滿15年時效期間,是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原因債權贍養費請求權部分之時效尚未逾15年,堪認此部分本票債權請求權並無罹於15年時效消滅。則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存在,被告不得執該系爭本票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已罹於15年時效消滅等語,於法有據;至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罹於15年時效消滅之情,則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備註 1 92年8月6日 500,000元 97年12月31日 97年12月31日 CHNO505402 2 92年8月6日 500,000元 100年12月31日 100年12月31日 CHNO505403

裁判日期:202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