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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0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03號原 告 黃銳棕 (指定送達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吳東霖律師被 告 劉阿猜訴訟代理人 張煜律師

江曉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1,257,500元及遲延利息。嗣又陸續追加依委任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以及兩造於109年9月14日、110年1月5日及110年3月11日之還款協議為請求權基礎,核其請求被告返還者實為同一筆款項,堪認其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7,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㈠被告於109年6月間,以欲經營全家便利商店而尚欠加盟金

及保證金為由,向原告商借1,257,500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答應後即於109年6月18日,分別將757,500元及500,000元,共計1,257,500元(下稱系爭匯款)匯至被告所提供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之帳戶以為借款之交付。嗣於109年9月間,原告因資金需求而要求被告返還陸續借貸之款項共200餘萬元,被告表示因現在手上沒有現款,要等年底或年初時可以用房子貸款以及全家公司所退還之保證金償還。後於110年1月5日,原告以「由於先前您告知去年年底、今年年初,要跟我清償債務問題,目前我的房子剛剛交屋,我需要用錢,希望您能履行承諾」要求履行前開還款承諾後,被告以「保證金要過年後才下來」故要再延期清償,原告聞後即詢「保證金要過年以後,那麼其他的錢加起來比保證金還要高,可以先匯款給我嗎?」要求被告履約,被告以「我有沒有現金你很清楚 最快能給的只有保證金 我儘快處理 保險解約不到20萬 計畫趕不上變化 本來想好的事情 什麼都對不上 保險問好會回覆你 我也沒辦法續繳」為由拖延,至今仍未償還系爭借款。

㈡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委任關係返還代墊款、無因管理、不

當得利以及兩造間109年9月14日、110年1月5日及110年3月11日協議,請求鈞院擇一判命被告返還1,257,500元予原告。茲說明如下:

⒈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定有明文。系爭借款經原告於109年9月、110年1月、110年3月、110年4月多次催討仍未償還,是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

⒉委任關係返還代墊款: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鈞院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確實係受被告所託,將系爭匯款匯至全家公司,兩造間應係成立委任契約,是原告受託支出之款項應屬受託事項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償還之。

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給付代墊款,如鈞院認兩造無委任關係,則原告即屬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且該代墊有利於被告,亦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被告管理事務,原告所為與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相符,自得依上述規定請求返還。

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

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參照)。倘鈞院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則被告因原告代繳全家公司加盟費及保證金而享有該免繳之利益,且被告取得該利益,亦欠缺權益歸屬之正當性,是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該利益。

⒌依兩造間109年9月14日、110年1月5日及110年3月11日協

議為請求: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依兩造109年9月14日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該時已告知原告「該還的最快年底 最慢明年初我已經在想辦法了」,而向被告表示會將交往中由原告代墊之款項交還予原告,而原告聽聞後雖未直接於該文字對話中表示同意,惟因知悉被告仍須時間籌措資金,故僅得接受該延期清償之要求並等待被告之籌措資金,而至所約定之109年底至110年初間之110年1月5日,方向被告以「…由於先前您告知去年年底、今年年初,要跟我清償債務問題…」詢問前所應允的還款進度為何,而被告覆以保證金還沒下來及保險解約金不夠償還等語表示尚無法償還,若保險問好解約可以拿多少錢會回覆給原告,原告遂繼續等待至110年3月11日方再行催討時,於催討時被告亦僅表示資金尚未籌得,是顯見兩造於109年9月14日、110年1月5日及110年3月11日,已達成被告應將系爭款項歸還予原告之協議。縱鈞院認系爭款項原告不得依消費借貸、委任關係、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為請求,原告亦得依兩造間協議向被告請求給付。

㈢系爭款項非基於好意施惠而給付:

⒈學理上所稱之為「好意施惠關係」、「施惠行為」、「

情誼行為理論」者,係指行為人雖向相對人就特定事務為約定之表示行為,但不具備法效意思,亦即並無受其表示行為可能發生之法律效果拘束之意思者,該約定之表示行為與契約一方之意思表示有所別,不能因此認定成立契約,惟在認定當事人間究竟已成立契約,或僅為好意施惠關係時,如其約定為有償,依通常情形,應得認定已成立契約;但如約定為無償時,即應斟酌表意當時之客觀之情狀、社會常情或交易慣例,依誠實信用原則,並考量當事人之利益,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而定;而依學者就好意施惠行為所舉之案例,多係日常社交生活所生,且所涉利益輕微之案件,諸如答應親友代為投寄信件、答應出席郊遊或宴會、答應代友人餵養寵物、搭便車等,此類案件對受託處理事務之人其履行與否,他方對之均有其可能不為履行之預見,且有即使其不為履行亦無所謂之意思,蓋既屬社交行為,則無強人所難而強制對方一定須履行約定之必要,因之在法律評價上,縱其不履行對他方均無何不利益之可言,是可認受託處理事務之人及委託人在此社交生活之必要範圍內,並無為法律行為而受其拘束之意思,以此使社會上一般人與他人往來之基於好意之社交行為,無須背負法律責任,故好意施惠行為之認定,乃須斟酌上開因素,並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而為判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為咖啡機銷售業務人員,年薪約66萬元,生活並非

優渥,於代替被告支付加盟金之際,單純因信任被告所述將來必會償還該筆債務而代繳,該代繳金額已相當於原告10數年來之積蓄,原告根本無可能恣意就該筆巨額資金為好意施惠。且好意施惠關係通常出現於日常社交生活所生,且所涉利益輕微之案件,諸如答應親友代為投寄信件、答應出席郊遊或宴會、答應代友人餵養寵物、搭便車等類型,相較於本件之一次性代繳125萬餘元,顯然並無可類比性。被告辯稱該鉅款為好意施惠,並以原告曾於109年間匯款予被告及曾同遊日本為主張之依據,惟該事實與原告是否基於好意施惠一次性代墊125萬餘元,乃屬二事,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⒊被告於109年3月16日之時,原欲先行償還向原告所借貸

之10萬元,經原告表示因被告開店仍需資金,故先行存於被告之帳戶即可,被告聽聞後即向原告表示「那我等於拿了二十萬」、「妹妹還欠你四十萬」,原告亦向被告稱「老婆妳記帳吧」,顯然兩造於交往之時,對此類大筆金額並無所謂好意施惠或贈與關係甚明。且於該對話之109年3月16日之時,被告更已於對話紀錄中承認積欠原告達60萬元,既兩造連60萬元之數額均有認知為應歸還之財產,是後續原告代替被告所匯出之系爭125萬餘元款項,自仍屬應歸還之財物,而非好意施惠毋庸返還之款項。

⒋且若原告代墊之際係基於好意施惠之意思,則原告於110

年3月11日向被告催討交往時所積欠之總款項200餘萬元時,被告怎會答應要以貸款的方式先行償還30萬元予原告?也未對原告所提出金額提出任何質疑?顯見被告亦知其本人於交往過程中確屢向原告借貸大筆款項,並非原告之好意施惠。

㈣系爭款項非基於贈與而給付。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

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該筆款項若非好意施惠,亦屬贈與,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亦與其前述好意施惠之答辯互相矛盾,顯無可採。又依被告所提出被證3對話內容,被告自己有說過「說過了拿你多少我有記」、「我會自己解決 我就不信我做不到」、「誰我也不欠」等語,足見兩造間之金錢往來並不是贈與等語。

三、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兩造於107年5月至109年9月間為情侶關係,曾論及婚嫁,

期間雙方多有金錢往來,屬交往中常見之追求、情誼行為、贈與,並非借貸、委任或無因管理關係。兩造交往期間,基於追求中之情侶關係,有金錢或物品之給予,甚至於109年1月6日至4月5日間,原告就曾轉帳給被告8次,金額由1,000元至50,000元不等。原告亦曾與被告一家至日本遊玩,費用則由原告負擔,凡此種種均為雙方交往之常態。原告曾向被告傳送「貸款我來背就好」、「我不想妳太累」、「我要幫妳是我自願的」、「努力賺錢給妳花」、「會如何都是我自己寵出來的,自己造成的要我自己承擔」、「妳以後會變成如何,都是我造成的,所以我會承擔一切」、「我只想趕快賺多點錢給妳」、「錢,我去賺就有了 妳,只有一個」、「要趁現在還可以,要多賺點錢」、「錢我再賺就有了」、「賺錢給老婆花是應該的」等語,以此向被告表示錢的部分不用煩惱,會由原告支應、負責。又於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女兒加盟全家便利商店,原告以改善被告生活為由,自願支出加盟金而於109年6月18日將兩筆款項757,500元及500,000元匯至全家公司指定之帳戶,其餘加盟保證金則由被告支付,原告匯款時,均未與被告討論還款期限或其他借貸條件。

㈡原告匯款至全家公司之1,257,500元款項為好意施惠,而依

實務、學說見解,均可認係有法律上原因,故被告毋庸返還。按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由於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係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好意施惠關係既非屬契約,無法律上拘束力,不發生給付請求權,惟此種好意施惠關係仍得作為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見王澤鑑著,債法原理:基本理論債之發生,2001年11月增訂版,第223頁)。另按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判斷其區別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見解應可認,好意施惠得作為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而毋庸返還其取得之利益,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取得利益縱屬於好意施惠,仍應予返還云云,應無理由。

㈢倘鈞院認好意施惠關係並不存在(假設語氣非表自認),

被告主張兩造間亦有成立贈與關係。原告固有匯款1,257,500元至全家公司,惟被告認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法律關係。原告乃聽聞被告欲加盟後,自願拿出資金讓被告女兒加盟,乃出於好意施惠或贈與之意,並未要求分潤、返還匯款金額,而被告受益乃係原告好意施惠或贈與之行為所致,非因消費借貸、委任,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存在所致。

原告就其主張之各項法律關係舉證均有不足,是原告無論係依消費借貸、委任、無因管理依請求返還均無理由,詳述如下:

⒈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以其於109年6月18日將兩筆款項757,500元及500,

000元匯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以為借款之交付及Line對話紀錄(即原證一、二、四、五)主張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被告否認之。原告並未舉證兩造於原告匯款前後有任何消費借貸之合意,或約定還款日期、利息等。又原告提出原證二對話欲證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拖欠還款云云,惟原告亦自陳該對話並未直指所欲償還者為何筆款項,此外,對話內容中「債務問題」指的究係誰與誰之間之債務?何種債務?債務種類、數額?甚至原告還要感謝被告的幫忙,為何原告還要感謝被告的幫忙?凡此種種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逕以主張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無理由。

⑶原告復提出原證四主張要先還10萬,承認欠原告60萬

云云。惟被告對於此部分對話並無印象,就內容而言,左方:「妹妹說他身上有十萬 是先匯給你嗎?」如何得出被告要還款10萬元?左方:「等於我拿了二十萬、妹妹還欠你四十萬」,如何得出被告承認有欠原告60萬?顯為原告斷章取義。再者,由原告傳送被告之訊息可知(被證三)原告花錢從來沒有想過要讓被告負擔過,是以原證四亦無法得出原告主張之事實存在。就原證五而言,觀其上下文義,應為延續原證二之對話,而被告在此亦無承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提出貸款信用卡三十萬部分,僅意在出手協助原告,最後也沒有這件事情發生。

⒉兩造間不具委任關係: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復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主張有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被告否認有委任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此外,被告本無向全家公司給付加盟金之義務,何須委任原告為之?本件原告是出於好意施惠或贈與向全家公司給付,並非受被告委任為之。

⒊兩造間不具無因管理法律關係

⑴「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

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該他人之意思,始能對該他人主張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191號、81年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否認有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被告本無向全家公司給付加盟金之義務,無此事務,則原告如何為被告管理不存在之事務?且被告亦無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會向全家公司繳納加盟金。原告是出於好意施惠或贈與向全家公司給付,並非出於無因管理之意思,故其主張顯無理由。

⒋被告之行為不構成不當得利

⑴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否認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又被告並無向全家公司繳納加盟金或保證金之義務,被告是如何受有利益,原告未曾就此說明之。而縱使被告受有利益(假設語氣,非表自認),亦係因兩造間有好意施惠、贈與法律關係而獲有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㈣綜觀兩造間之對話,原告於交往期間,不斷向被告表達,

金錢的部分由原告來賺,由被告來花,未曾提出要被告償還交往期間之花費,而在分手後屢屢向被告提及過往花費總額,要求被告清償,僅係為討回交往中之付出之作為,與消費借貸、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均無關;亦無被告需返還款上開款項之約定存在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曾於109年6月18日,將系爭匯款共計1,257,500元匯至

全家公司,作為被告之女楊嘉雯加盟經營全家便利商店之加盟金及保證金,楊嘉雯並擔任全家便利商店鶯歌站前店之店長。

㈡兩造於107年5月至109年9月間為情侶關係,亦曾論及婚嫁,彼此間有多年之金錢往來。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方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方舉證證明之。

㈡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57,500元,有無理由,本院論斷如下: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⒉原告主張其有系爭匯款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

否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是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此1,257,500元消費借貸之合意一節,應負舉證責任。惟依原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即原證一、二、四、五),雖有提及還款等語,但並無兩造間曾經就此1,257,50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對談內容。兩造交往期間金錢往來多端,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本院自無從僅以被告曾提及還款一事,即確認系爭匯款係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所交付予被告。況且,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卻未曾說明兩造間有約定何時還款、如何還款、是否計息等消費借貸契約中常見之約定事項,亦與常情有間。是以,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之金額,並未盡其舉證之責,尚難遽信。

㈢原告主張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墊款1,257,500元,有無理由,本院論斷如下: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委任其為系爭匯款,而系爭匯款為其本人為被告所代墊一事,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一事,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

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37條、第539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經查,本件系爭匯款係被告之女兒楊嘉雯用以加盟全家

公司經營便利商店之加盟金及保證金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關於給付全家公司加盟金及保證金一事,被告並非加盟經營之契約當事人,被告並無給付加盟金及保證金予全家公司之契約上義務。是以,本件原告所稱其所為系爭匯款係「委任事務」一節,縱認屬實,該委任人亦應係加盟全家公司之被告女兒楊嘉雯,而非被告本人。是以,本件至多可認為:被告之女兒楊嘉雯有委任被告代為處理將加盟金及保證金匯予全家公司一事,被告本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卻將此事使第三人即原告代為處理。準此以觀,原告主張之委任契約縱屬存在,亦應係由楊嘉雯委任被告,被告再複委任原告為之,尚難認兩造之間存在委任關係。換言之,本件系爭匯款縱如原告主張存在某一委任契約,被告亦非此委任契約之委託人本人。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得依委任契約中受託人之地位請求委託人返還處理委任事務之墊款,固非全然無據,但被告既非本件加盟全家公司事務之委託人本人,原告向其請求返還墊款,自難認於法有據。

㈣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57,500元,有無理由,本院論斷如下: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該他人之意思,始能對該他人主張成立無因管理。

⒉本件被告否認兩造間有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存在,自應

由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本人並未加盟全家公司經營便利商店,故其並無向全家公司給付加盟金及保證金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匯款係基於無因

管理之法律關係一節,縱認屬實,亦應係為加盟全家公司之被告女兒楊嘉雯為管理,而非為被告本人而管理事務,其理甚明。是以,原告主張其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57,500元,尚難認有據。

㈤原告主張依不當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57,500元,有無理由,本院論斷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所為系爭匯款,係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故應由被告返還該匯款金額予原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本院查,被告並非全家公司加盟經營契約之當事人,故原告匯款給全家公司,尚難認被告因而取得何種財產上之利益。此部分亦未見原告舉證加以說明。況且,依本件系爭匯款之客觀情狀來看,原告是直接將款項匯入全家公司,並非匯給被告,而此一匯款之結果,使被告之女兒楊嘉雯取得加盟經營全家便利商店的資格。故本件受有財產上利益之人顯然係楊嘉雯,而非被告。雖被告與楊嘉雯係母女關係,誼屬至親,然於法律上之人格仍屬個別獨立,非可混為一談。自難認楊嘉雯受有之財產利益,即可等同於母親即被告亦同受此利益。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57,500元,自難認有據。

㈥原告主張依兩造間109年9月14日、110年1月5日及110年3月

11日協議,請求被告返還1,257,500元,有無理由,本院論斷如下:

⒈原告主張依兩造間109年9月14日之對話紀錄,被告有表

示「該還的最快年底,最慢明年初我已經在想辦法了」。至110年1月5日,原告問:「…由於先前您告知去年年底、今年年初,要跟我清償債務問題…」被告答稱:保證金還沒下來及保險解約金不夠償還,若保險問好解約可以拿多少錢會回覆給原告等語。原告等待至110年3月11日再行催討,被告亦僅表示資金尚未籌得等語。顯見兩造於109年9月14日、110年1月5日及110年3月11日,已達成被告應將系爭款項歸還予原告之協議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上開對話內容無從證明是兩造間那些金錢往來糾紛,不能證明被告有同意返還原告系爭匯款1,257,500元等語。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對話內容,形式上固堪認

屬實。惟核其內容,僅能看出被告承認有對原告積欠債務但無力清償之意思,並無從其內容推知被告所積欠之債務為何。且兩造間曾經交往並論及婚嫁,於交往期間有購置不動產之議,彼此間多有金錢往來等情形存在,為兩造所是認。自堪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非止一端,徒憑上開語焉不詳之對話內容,本院自無從推認被告有承諾返還此1,257,500元予原告之意思。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未能充分舉證以實其說,難予遽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依消費借貸、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兩造間債務和解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1,257,500元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