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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0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10號原 告 黃銘錶被 告 沈勁豪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現在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已為公示送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3年度附民字第918號),經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如下: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被詐欺共287萬2千元。轉帳2次,面交大約4-5次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而損失共287萬2千元等語,被告並未到庭爭執。又原告前曾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將本件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沈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在案,並已經判決確定,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依據該刑事判決認定之本件被告犯罪事實為:「沈勁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飛鏢」、「浩浩」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浩浩」、「飛鏢」指示沈勁豪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玟霈」、「林欣瑤」假冒投資老師與黃銘錶聯繫,提供「泰盛」、「日暉」之網站連結供黃銘錶註冊帳號後登入操作,並向黃銘錶佯稱可向營業員、專員申請儲值獲利云云,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泰盛線上營業員NO.188」、「日暉客服專員NO.92」與黃銘錶聯繫,佯稱可儲值現金獲利云云,致黃銘錶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8日10時許起至113年1月26日14時12分許止,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87萬2,0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泰盛線上客服」向黃銘錶佯稱需再繳納175萬元之保證金云云,然因黃銘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配合警方偵辦,與「泰盛線上客服」相約於113年2月5日14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圖書館交付現金175萬元。沈勁豪遂依「浩浩」指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街某處空地拿取IPHONE X行動電話1支用以與「飛鏢」聯繫,並依「飛鏢」指示,前往超商列印由「飛鏢」以沈勁豪先前提供之照片所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盛公司)工作證及其上印有「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收款收據,再依「飛鏢」指示在收據上填載金額、日期並偽簽「陳明傑」署名1枚,而偽造完成泰盛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收據。沈勁豪待黃銘錶抵達上址後,出示偽造之泰盛公司工作證,向黃銘錶佯稱其為泰盛公司之收款經理,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付予黃銘錶而行使之,欲向黃銘錶收取175萬元之際,旋為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並當場扣得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工作證2張、收款收據1張、現金175萬元(已發還黃銘錶),而查悉上情。」等情,則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交付前揭款項,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堪以採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287萬元一節,應予准許(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聲明僅請求0000000元,應依照原告聲明範圍判決)。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113年4月26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海山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13年5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亦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