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019號原 告 蔡羽婕被 告 洪凱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4號被告強盜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其起訴主張之受害事實非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範圍,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要件不符,本院乃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