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20號原 告 彭振樑被 告 吳明清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8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4,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變更聲明如下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9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外籍看護DE LOS SANTOS SONIE(下稱淑妮)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於110年1月16日上午6時45分之前某不詳時間在系爭房屋內抽菸,疏未將菸蒂徹底熄滅,即將菸蒂倒入和室垃圾桶內,復由疏未注意之外籍看護將和室垃圾桶內之垃圾集中後,倒在廚房西側之藍色塑膠垃圾桶內,嗣渠等於110年1月16日上午6時45分出發前往醫院洗腎。嗣於同日上午7時56分許,因前開菸蒂尚未完全熄滅造成悶燒,引燃垃圾桶內物品,進而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系爭房屋內部多處燒融塌陷變形而燒燬,火勢並波及同市區○○路000號2、3、4、5樓及幸福路564巷2弄6號2、4、5樓等住宅。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訴外人彭金宏(下逕稱其姓名)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受有損害,彭金宏已於111年1月過世,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由原告單獨繼承,因系爭火災致建築物受損1,275,421元、動產420,823元、臨時住宿費110,000元(租金22,000元×5月)、生活不便補助金2,700,000元、租屋仲介費16,500元、搬遷費100,000元之損害,扣除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之理賠778,956元,尚有3,843,788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43,788元及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侵權行為的成立,被告因病行動不便,平常生活起居多在系爭房屋和室內,縱離開臥室,也需外傭淑妮攙扶,系爭火災當日係被告固定至醫院洗腎之日,依醫生要求及個人習慣,被告當日無抽菸,又被告若在和室抽菸後,均會將菸蒂丟入和室內之菸灰缸或將煙灰缸內之煙蒂倒入和室內之垃圾桶,不會丟在其他地方,另淑妮收拾和室內包含菸灰缸之垃圾,亦係將垃圾暫置在陽台而非廚房。再者,系爭火災鑑定結果固認起火原因係因菸蒂引起,倘若起火原因係因丟擲在廚房垃圾桶之菸蒂引起,為何該垃圾桶於清理火災現場時仍可見藍色圓形樣貌,且旁有紙張殘跡,而未全部燒燬殆盡,另在該垃圾桶附近之塑膠袋也僅上半部有燒熔損情形,丟擲內部之便當盒及垃圾,仍可窺見外觀及原色、底部都還保持良好,故鑑定結論顯屬有疑,又刑事判決所為認定應不拘束民事審判。另原告對於本件損害金額之請求,未提出相關收(單)據與憑證,且臨時住宿費及生活不便補助金等損失,更與彭金宏生前向國泰產險所提出之損害賠償金額不符,又彭金宏所提出之相關損害,實已經訴外人大華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至現場勘查、清點,並提出理算結果,亦即系爭4樓房屋部分已查詢市場合理行情,並按重置成本為實價與損失金額之計算基礎為重置損失之估價,而動產部分則另按使用時間及耐用年限合理折舊,計算損失,加上臨時住宿費及生活不便之補助等,共認定系爭火災所致之損失為778,956元,而該等保險金已全數匯入彭金宏個人帳戶內,作為賠付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發生系爭火災之損失,彭金宏更將系爭火災所造成損失之求償權即債權全數轉讓予國泰產險,故原告依法不得再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實屬當然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抽菸,致系爭房屋內部多處燒融塌陷變形而燒燬,火勢波及彭金宏所有系爭4樓房屋,嗣彭金宏於111年2月11日過世,由原告於111年9月13日因繼承取得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彭金宏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有建物所有權狀、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80號判決被告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第85頁至第1頁),並有本院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在卷可參,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告過失所致,致彭金宏及家人財產受有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彭金宏負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過失,係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行為人得預見其行為之侵害結果而未為避免。此項注意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抽象輕過失)為基準,其認定過程係將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衡諸善良管理人於同一情況之「當為行為」,若加害人之行為低於其注意標準時,即屬有過失。原告主張系爭火災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且被告具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然經被告所否認,是依上開法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另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參照)。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火災經新北市消防局調查鑑定後,就起火戶之研判如
下:「⑴依燃燒後狀況(一)研判,由建築外觀可見新莊區幸福路564巷2弄6號之北面外牆可見3、4樓之鐵窗東北側附近均有燻黑積碳,南面外牆可見2、5樓之鐵窗、遮雨棚均有受燒熔損,4樓牆面附近有燒損燻黑,3樓窗戶附近已嚴重燬損不復原貌;幸福路556號2、3、4、5樓北面外牆之鐵窗、遮雨棚均有受燒熔損情形;顯見幸福路564巷2弄6號3樓南側附近有猛烈燃燒狀況。⑵依燃燒後狀況(二)研判①幸福路556號4樓之陽臺牆面、洗衣機、層櫃及臥室2北面牆附近、該處窗戶皆有輕微煙燻,北面外牆之鐵窗有燻黑、遮雨棚有部分受熱熔損情形;幸福路556號5樓之臥室3北側窗廉、窗戶、冷氣機皆輕微煙燻,西北側外牆鐵窗擺放塑膠製品、雜物皆有輕微煙燻,僅包覆鐵窗外部之帆布有受熱熔損;顯見幸福路556號4、5樓係受北側外部火煙竄升侵入所致。②幸福路556號2樓内部大致完好,僅廚房天花板東側附近有受燒燻黑情形,顯示幸福路556號2樓係受北側外部上方火勢影響。③幸福路556號3樓客廳牆面、神龕、木桌及雜物間之紙袋、雜物、塑膠製品皆有輕微煙燻;臥室2天花板有燒損,東面牆上半部有燻黑積碳,西北側附近之牆面、層櫃、窗戶均有受燒燬損;走道天花板北側附近有燒損碳化,西北側之收納櫃、冷凍櫃、洗衣機皆係靠上半部有燒熔損;廚房東側附近之天花板有明顯受燒、牆面上半部有燒損掉落、冰箱上半部受燒變色,該處窗戶及鋁框有明顯燬損變色及熔斷;顯示幸福路556號3樓係受北側外部火勢延燒。④幸福路564巷2弄6號4樓餐廳南面牆之窗戶玻璃有受熱破損,餐桌椅、瓶罐雜物、冰箱等均有輕微煙燻,臥室3南面牆設置冷氣機有受熱熔損,廚房周邊牆面上半部皆有燻黑積碳情形,南面牆之窗戶則有燒損碳化狀況,雜物間南側鐵窗層架擺放之鍋具、雜物靠西側附近燬損且該處層板有燒損往西側方向塌落;幸福路564巷2弄6號5樓内部物品大致完好,陽臺東側附近之鐵窗、遮雨棚、衣物、洗衣機、雜物皆有些微煙燻,西側附近遮雨棚則有受熱熔損情形;顯示幸福路564巷2弄6號4、5樓係受南側外部竄升火勢所波及。⑤幸福路564巷2弄6號2樓内部物品大致完好,僅廚房塑膠天花板南側附近有受熱燒損熔滴情形,顯示幸福路564巷2弄6號2樓係受南側外部上方火勢影響。
⑥幸福路564巷2弄6號3樓客廳裝潢天花板、西、南面木板隔間牆、南側木質隔間櫃、冰箱、餐桌、木質沙發及茶几均燬損碳化且部分燒失情形;和室天花板、層櫃、書桌均有受燒碳化;臥室1東面木板隔間牆上半部有燒損燻黑;臥室2衣櫃靠東側附近及上方處均有燒損燻黑,東面木板隔間牆及該處層架之上半部有明顯燬損碳化燒失;洗衣間之西面木板隔間牆燒損僅餘碳化角材,牆面磁磚、洗衣機皆有燬損;廚房天花板燒損變白且有部分剝落,西面牆磁磚受燒燬損掉落,南面牆設置窗戶、玻璃已燒損不復原貌,北側木質隔間櫃上半部受燒僅餘角材,西側地面附近有大量燒熔碳化物殘跡;顯見幸福路564巷2弄6號3樓内部有明顯火勢燃燒之情形。⑶據新莊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外觀可見灰黑色火煙竄燒情形,火勢主要燒損位置在該址廚房…火勢有延燒波及新莊區幸福路556號2樓、3樓、4樓、5樓及幸福路564巷2弄6號2樓、4樓、5樓等戶之鄰接陽臺及部分室内物品…』内容,得知搶救人員到達現場發現火勢主要位於幸福路564巷2弄6號3樓廚房附近處所,且火煙竄燒波及多戶之情事。⑷據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戶梁琇茹之談話筆錄供稱:『…我人在家裡…我爸爸發現火災,爸爸看到後方失火後,爸爸馬上大喊失火了通知我…我有看到後方有火,火勢很大,延燒方向要燒到我家…』内容,得知梁員於案發前在家活動,經父親告知發生火災後查看,有目擊初期火勢位於幸福路564巷2弄6號3樓南側附近處所。⑸綜上,火勢主要位於新莊區幸福路564巷2弄6號3樓内部,復依現場火流延燒路徑、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研判該址發生火災後,其火煙竄燒波及幸福路556號2、3、4、5樓及幸福路564巷2弄6號2、4、5樓等戶,故本案起火戶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⒊查系爭火災經新北市消防局調查鑑定後,就起火處之研判如
下:「⑴依燃燒後狀況(二)研判,檢視新莊區幸福路564巷2弄6號3樓①客廳裝潢天花板南側燬損燒失,南側附近之冰箱、餐桌皆有受燒燬損,木質沙發及茶几均靠南側有燒損碳化,電視櫃及西面木板隔間牆均靠南側附近有受燒碳化,南側木質隔間櫃則有燬損碳化燒失情形,顯示客廳受南側火勢所延燒。②浴廁之牆面磁磚有燻黑積碳且部分剝落,和室天花板、層櫃、書桌均有受燒碳化,臥室1東面木板隔間牆上半部有燒損燻黑,顯示浴廁、和室、臥室1均係受他處火煙侵入所致。③臥室2西、南面牆及内部床舖、書桌、木櫃均有煙燻積碳,衣櫃靠東側附近及上方處均有燒損燻黑,東面木板隔間牆及該處層架之上半部有明顯燬損碳化燒失,顯示臥室2係受東側火勢波及。④洗衣間之東面牆上半部磁磚有受燒掉落,西面木板隔間牆燒損僅餘碳化角材,洗衣機西北面機板上半部有明顯受燒變色,顯示洗衣間係受西側火勢波及;綜上,是以研判該址客廳、浴廁、和室、臥室1、2、洗衣間均非起火處所。⑤廚房天花板燒損變白且有部分剝落,北側木質隔間櫃上半部受燒僅餘角材、下半部櫃體及内部存放物品亦有燒損碳化,且靠西南側附近櫃板則有明顯燬損燒失,南面牆設置窗戶、玻璃已燒損不復原貌,西面牆磁磚受燒燬損且呈大面積掉落,西側地面附近有大量燒熔碳化物殘跡,顯見廚房西側附近有較明顯火勢燃燒狀況。⑵依燃燒後狀況(三)研判,檢視該址廚房燒損較顯嚴重,針對該處由東往西進行逐層清理①東側地面有一原係設置於南面牆上之燒損抽油煙機,檢視其機體底部附近有受燒燻黑、東側有燒損、西側則有燬損變色且輕微變形,研判係受西側火勢影響。②持續清理該址廚房流理臺,發現東側附近之瓦斯爐有受燒變色尚見原結構,且左、右開關旋鈕均係關閉狀態,其瓦斯管線無異常破損情形,顯示案發時應無使用瓦斯爐之情事,西側附近表層則有堆積燒損物,將瓦斯爐、燒損物移除後,檢視流理臺表層磁磚僅部分燒損焦黑,其餘尚見原色。③再清理該址廚房西側附近,發現地面有一垂落燬損電線之塑膠被覆均已燒失,且斷裂並無異常短路跡證,檢視周邊無電氣用品及室内插座,研判該電線應係裝設廚房上方處之室内配線。④持續清理該處地面附近燒熔碳化物,掘獲有塑膠燒熔物1、2燬損殘跡,檢視塑膠燒熔物1上半部已燒熔呈攤平狀,其底部尚見藍色圓形貌及部分紙張殘跡,塑膠燒熔物2已燬損不復原貌,其底部有局部穿孔碳化痕跡,將塑膠燒熔物1、2搬移清理至地面,檢視僅塑膠燒熔物2下方處地面有些微局部碳化,其餘尚見原貌並無異常狀況,顯見該址廚房西側附近燒損最屬嚴重,火勢應自該處起燃。⑶據新莊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外觀可見灰黑色火煙竄燒情形,火勢主要燒損位置在該址廚房…」内容,得知搶救人員到達現場發現火勢主要位於該址廚房附近處所。⑷綜合上述,火勢主要位於該址廚房西側附近,復依現場火流延燒路徑、燃燒後碳化殘留情形、逐層清理過程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研判本案起火處所位於新北市○○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廚房西側附近處所」。
⒋鑑定證人陳育聖於本院刑事庭審理112年度易字第35號公共危
險案件(下稱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就讀消防科系。從事鑑定工作,需接受內政部消防署為期1月的專業訓練,之後每年須進行在職專班訓練,取得相關證照後,才能執行鑑定工作。我擔任新北市消防局的技士,已進行的火災原因鑑定約有2、300件。本案鑑定的流程,是先勘察確定起火戶、起火處,再搜集相關資訊研判起火原因,在排除縱火、電器、危險物品等因素後,以現場燃燒狀況,研判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為起火處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62頁、第163頁、第166頁、第170頁)。
⒌系爭火災經新北市消防局調查鑑定後,就起火原因之研判如
下:「⑴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可能性之研判:經現場勘察、挖掘起火處所附近,該處並未發現有放置常溫下足以造成引(自)燃之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故應可排除上述類似物品引(自)燃之可能性。⑵爐火烹調引燃可能性之研判:
經現場勘察、挖掘起火處所附近,發現該址廚房瓦斯爐有燒損變色情形 ,復據菲律賓籍看護淑妮之談話筆錄供稱:『…My
boss and I left the house for the hospital at 06:4
5 in the morning…I used the gas stove for breakfast
at 05:22. I turn off the gas stove and washed the dishes.…』内容,得知案發前菲律賓籍看護淑妮有至該址廚房使用瓦斯爐煮食之情事,惟調查人員現場勘察瓦斯爐雖有受燒尚見原結構,其左、右開關旋鈕均係關閉狀態且瓦斯管線亦無異常破損情形,故應可排除爐火烹調引燃之可能性。⑶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之研判:①經現場勘察、挖掘起火處所附近,雖發現有一塑膠被覆均已燒失且斷裂之燬損電線,惟檢視該電線無異常短路跡證,其周邊亦無電氣用品使用及室内插座設置之狀況。②據新莊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起火戶電源為開啟情形,無漏電,有協請台電人員切斷電源…』内容,得知案發時該址室内迴路仍屬通電狀態,另調查人員現場勘察發現設置該址客廳東北側配電箱之無熔絲開關並無異常跳脫情形,故應可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⑷縱火引燃可能性之研判:①經現場勘察、挖掘起火處所附近,未發現有易燃液體潑灑燒損痕跡及裝盛之容器,且採集該處附近之紙張、燒熔物(證物1)殘跡,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鑑驗結果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②據新莊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搶救時有破門進入該址,有針對内部物品進行殘火處理…』内容,得知案發時消防人員有使用器材破壞該址大門後進入搶救之情事,另調查人員勘察時未發現人員蓄意破壞侵入等可疑跡象,綜上,故應可排除縱火引燃之可能性。⑸遺留火種(菸蒂)引燃可能性之研判:①經現場勘察、挖掘起火處所附近,發現該址廚房西側附近受燒較顯嚴重,且該處地面有掘獲塑膠燒熔物1、2,檢視塑膠燒熔物1上半部已燒熔呈攤平狀且底部尚見藍色圓形貌、塑膠燒熔物2燬損不復原貌且底部有局部穿孔碳化痕跡,復據菲律賓籍看護淑妮之談話筆錄供稱:『…There isa blue trash can and a dus
t pan on the floor near by the entrance in the kitchen…』内容 ,得知塑膠燒熔物1、2應係塑膠垃圾桶、塑膠畚斗。②據該址屋主吳明清之談話筆錄供稱:『…僅有我本人抽菸,但是只有在書房抽,都有在菸灰缸熄滅,亦無使用蚊香的習慣…』及菲律賓籍看護淑妮之談話筆錄供稱:『…My boss alw
ays smokes in theliving room and bedroom. I saw myboss using the computer and smoking in the bedroom.
He always put the cigarette butts into the ashtray
on the desk.…』内容,得知吳員平時會在該址客廳、和室有吸菸行為,與調查人員現場勘察發現客廳茶几表層有菸盒殘跡、和室書桌表層有菸灰缸、菸蒂殘跡之情形相稱符合。③據菲律賓籍看護淑妮之談話筆錄供稱:『…He always put the
cigarette butts into the ashtray on the desk. When
the ashtray be-comes full,He will clean the ashtray
and put the ci-garette into the trash can. I will clean the trashcan(in the living and in the bedroom)
and take out t-he trash to the trash can in the kitc
hen.…』内容,得知平時該址屋主吳明清會將裝滿菸灰缸之菸蒂倒入客廳、和室垃圾桶内,再由菲律賓籍看護淑妮收拾上述二處之垃圾集中於廚房垃圾桶之情事。④綜上,由前述燃燒後痕跡、逐層清理過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與現場相關跡證,復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電氣設備、縱火等其他可能發生之因素,恐該址人員吸菸後未將菸蒂妥善熄滅丟棄,致引燃廚房西側附近之塑膠垃圾桶、畚斗等可(易)燃物致生火災,是以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結論:依現場勘察燃燒後痕跡、逐層清理過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與現場相關跡證,顯示該址廚房西側附近火勢最屬嚴重,恐該址人員吸菸後未將菸蒂妥善熄滅丢棄,致引燃廚房西側附近之塑膠垃圾桶、畚斗等可(易)燃物致生火災,因而由上述各種狀況研判本火災起火戶係新北市○○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起火處係該址廚房西側附近處所,經排除其他可引(自)燃之火源後,本案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另據鑑定證人陳育聖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勘察現場後,沒有發現外人侵入跡象,故初步排除人為縱火可能;廚房雖有電器,且現場發現塑膠被覆燒失的電線,但沒有發現異常斷裂或短路情形,配電箱亦無異常跳脫之無熔絲開關,故可以排除電器走火;現場並無汽油等促燃劑,也非急遽的快速燃燒,又無使用線香、蚊香等遺留火種,而起火處有發現垃圾、塑膠袋等可燃物品,與關係人確認,起火處應有垃圾桶,現場也有人抽菸,會將菸蒂倒入垃圾桶,另屋內亦有菸灰缸、菸盒,而菸蒂屬遺留火種,若丟入垃圾桶而有可燃物,縱使是菸蒂等微小火源也可能因此蓄熱,等溫度一到就會發火,故研判起火原因為菸蒂之遺留火種所致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64頁、第165頁)。
⒍系爭火災發生後,由新北市消防局人員前往現場勘察採證後
,綜合現場火勢、濃煙竄燒、房屋燒損情形、住戶之訪談內容等事證,詳細分析火流延燒方向,藉以判定起火戶、起火處,做出系爭房屋為起火戶、系爭房屋廚房西側為起火處之結論,自有相當之論據。且經比對卷附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以及現場照片所示之房屋燒損狀況,與前開鑑定書所載內容相符,復據實際參與系爭火災鑑定及現場勘察工作之鑑定證人陳育聖於刑事一審到庭具結證述與鑑定結果相同之研判內容,堪認上開鑑定結果確係本於正確、客觀之證據而研判起火戶、起火處應堪認定,又新北市消防局鑑定人員依現場勘察結果及關係人之訪談內容,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爐火烹調引燃、電氣引燃、縱火引燃等可能性後,認遺留火種引發火勢之可能性較高,佐以被告確會在屋內抽菸,屋內之菸蒂會丟棄於垃圾桶內,則垃圾桶內存有屬於火種之一之未完全熄滅之菸蒂,在垃圾桶內復有其他垃圾等可燃物品,於蓄熱後燃燒而引發火勢之條件,而研判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菸蒂引燃,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且無證據顯示前開判斷有何違誤之處,另系爭火災承辦檢察官於偵查中將前開鑑定意見送內政部消防署重新鑑定後,亦認:「火災原因調查對於起火原因之研判,係依據起火處潛在火源使用情形,以排除法則進行檢討分析。本案消防局依據火災現場燃燒痕跡之延燒分析、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證物鑑定等資料,於確認起火戶、起火處後,並排除其他火源因素後,綜合研判起火原因以菸蒂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應無疑義」,此有內政部消防署111年1月5日消署調字第1100900527號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778號,下稱偵字,卷第159頁、第159頁背面)1件附卷可憑,益徵前開鑑定結論並無違誤。從而,系爭火災係因將未完全熄滅之菸蒂丟入本案房屋廚房西側之垃圾桶所引起,應可認定。
⒎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家裡只有我與外籍看護使用,平常只有
我有抽菸習慣。平常我都是在我的書房裡,坐在書桌前抽菸,另外我平常吃飯時也是坐在書桌前用餐。在我書桌上有放一個玻璃製的菸灰缸,抽完後都是使用這個菸灰缸將菸蒂熄滅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背面、第27頁);於刑事一審供稱:
我有抽菸的習慣,我的生活起居都是在一個房間,我抽完菸會放在我的玻璃書桌上的菸灰缸內,菸灰缸內的煙灰我都是倒在我書桌下的垃圾桶裡,再由我的看護做後續處理,我的住處確實只有我抽菸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67頁);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113年度上易字第1880號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刑事二審)時供稱:我抽菸50年,我的習慣是坐在我的房間抽菸,抽到菸灰缸滿了,我會將菸灰缸的菸蒂倒在和室的小垃圾桶,然後我的外勞倒垃圾的時候才統一收集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166頁),核與證人淑妮於火災原因調查訪談時證稱:「My boss always smokes in the living ro-om
and bedroom. I saw my boss using the computer an-d smoking in the bedroom. He always put the cigar-ett
e butts into the ashtray on the desk.When the as-htr
ay becomes full,He will claen the ashtray and pu-t t
he cigarette into trash can.I will claen the tra-sh
can in the living room and bedroom and take out thetrash to trash can in the kitchen. There is a bi-g,b
lue trash can in the kitchen.There are 2 ashtray-s i
n the house.One ashtray in the living room and t-heother is in the bedroom.」等語大致相符,由此可知,被告是唯一會在系爭房屋內抽菸之人,且其平時抽菸習慣,係將菸蒂熄滅於菸灰缸內,待菸灰缸裝滿時,被告會將菸灰缸內之菸蒂、菸灰倒入和室書桌下方垃圾桶,再由淑妮將屋內之垃圾統一收集,倒入廚房的藍色垃圾桶內。依照被告平時抽菸之習慣以及淑妮清理菸蒂、菸灰等垃圾之習慣,堪認前開引發系爭火災之菸蒂確為被告所吸食。而抽菸後應確實將菸蒂熄滅,避免因菸蒂引燃火災,此為一般社會生活注意義務,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推諉不知。準此,被告於案發之前某時吸食香菸後,疏未注意置於菸灰缸內之菸蒂並未完全熄滅,即將菸灰缸內之菸蒂丟擲於和室之垃圾桶內,適淑妮整理屋內垃圾時,亦疏未注意菸蒂並未完全熄滅,復將之連同屋內其他垃圾丟擲在系爭房屋廚房西側之塑膠垃圾桶內,且依當時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前開應確實熄滅菸蒂之注意義務,致引發系爭火災,其具有過失乙節甚明。
⒏至於被告雖辯稱系爭火災當日沒有抽菸,和室之菸蒂並未清
理,縱認是菸蒂引起系爭火災,起火點也不可能是在廚房,自不能遽認被告與系爭火災有關云云。惟查,本案起火點及起火原因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因菸蒂未徹底熄滅所殘留之微弱火源,可經過相當時間之悶燒始引發火勢,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且依被告之抽菸習慣及證人淑妮收集垃圾之模式,被告清空菸灰缸之時間點與淑妮收集屋內垃圾之時間點未必同一,被告更有可能於清空菸灰缸之後,隨後不久又繼續抽菸、熄滅菸蒂,自無從僅依被告和室桌上菸灰缸內留有菸蒂,即遽以推論被告吸食香菸之菸蒂垃圾並未被丟棄於廚房垃圾桶內,尚不得以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⒐被告另以倘起火原因係因丟擲在廚房垃圾桶之菸蒂引起,為
何垃圾桶蓋或垃圾桶周遭有紙張、垃圾袋等物品未燒燬殆盡,且鑑定證人於審理時所稱火勢由上往下之說法與鑑定意見不符,據此質疑鑑定結果有瑕疵云云。惟查,起火處所殘留之塑膠燒熔物即藍色垃圾桶蓋,係墊在藍色垃圾桶下方之物品乙情,業據證人淑妮證述在案(見刑事一審卷第156頁),並有現場照片編號77在卷可查(見刑事一審鑑定卷第112頁),又鑑定證人陳育聖於原審審理證稱:如果一個物品是從上面燃燒,火焰下沉後可能造成下方物品燻黑碳化,因為遭覆蓋,則更下方物品可能燒不進去而呈現原貌,本案垃圾桶很明顯就是從上方往下燃燒,最後垃圾桶蓋呈現熔損、尚可辨識原貌之情形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75頁),可知被告將未熄滅之菸蒂丟擲在裝有垃圾之垃圾桶內,該菸蒂在垃圾桶上方蓄熱後引燃垃圾桶上方之垃圾,垃圾桶中間、下方之垃圾因火勢而燻黑碳化,覆蓋在最下方之垃圾桶蓋上方,即可能造成該垃圾桶蓋僅有燒熔,但仍可辨識原貌之情狀。換言之,鑑定證人陳育聖並非指系爭火災之「火焰」係由上往下燒,而是指在垃圾桶上方起火後,火勢逐步蔓延至垃圾桶下方,確有可能造成最下方之物品未燃燒殆盡,而仍可辨識原貌之情形,則鑑定證人陳育聖前開證述內容並未違反物理現象,也與鑑定意見並無扞格,被告所辯,自屬無據。至起火處之垃圾桶旁雖有紙張、垃圾袋等物品未燒燬殆盡,然火災現場之物品是否燒燬殆盡,受諸多因素影響,物品燃點、火勢走向、有無遮蔽物遮擋等,不一而足,皆可能導致同一處所之不同物品部分燒盡,部分則保持原貌之結果,自不能以起火處之垃圾桶旁仍有紙張、垃圾袋等物品未燒燬殆盡,遽謂鑑定意見具有瑕疵,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⒑基上論述,被告之行為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被告行為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構成過失,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對火災事故之發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㈡本件損害賠償之數額若干?⒈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3 項規定「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火災致建築物受損1,275,421元、動產420,823
元、臨時住宿費110,000元(租金22,000元×5月)、生活不便補助金2,700,000元、租屋仲介費16,500元、搬遷費100,000元之損害,扣除國泰產險之理賠778,956元,尚有3,843,788元之損害一節,固有提出彭金宏前向國泰產險申請火災保險理賠之申請書、損失清單、租賃合約各1件(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67頁)為佐,惟查,彭金宏前向國泰產險申請火災保險理賠時,提出系爭火災致建築物受損1,275,421元、動產420,823元、臨時住宿費66,000元(租金22,000元×3月)、生活不便補助金90,000元之損失清單,經國泰產險委託大華公司辦理住宅火災保險,被保險人彭金宏就保險標的物即系爭4樓房屋、房屋內動產、被保險人本人及同住家人臨時住宿費及生活不便補助金,因系爭火災受損之項目及金額進行調查製作而成之公證結案報告理算表,有大華公司公證結案報告(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56頁)1件在卷可稽,上述理算為大華公司派員會同保險人代表前往系爭4樓房屋,並根據被保險人即彭金宏開立損失清單逐項進行現場之鑑察、清點工作,並依系爭4樓房屋建築面積、裝潢材料、建築物結構、系爭房屋現場照片、考量實際價值或折舊率等清料,並就系爭4樓房屋受損狀況評估房屋需修繕3月而臨時住宿費金額、生活不便補助金,計算出險時系爭保險標的實際價值等情,堪認大華公司已有提出合理之理算基礎,保險公司為履行保險賠償之義務,所作之理算,乃先計列其保險標的發生保險事故時之實值,再為損失之理算,且亦依折舊系數為計算,其通常更為仔細為計算比較,此並為一般經驗法則所知現象,故關於保險理賠之理算結果,乃十分接近市場價格,於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以之為損害金額之認定標準,自合於現今社會之狀況,大華公司復為專業保險理算機構,其專業知識、技術及經驗均具有公信力,足認大華公司公證報告所載理算金額即建築物受損539,242元、動產83,715元、臨時住宿費66,000元(租金22,000元×3月)、生活不便補助金90,000元應得作為本件認定系爭保險標的損失之基礎。至原告以彭金宏主張之數額與實際理賠金額有所落差,且實際租屋為110年1月24日至同年6月24日共計5月,即臨時住宿費、生活不變補助金應以5月為計算基礎為由,就大華公司理算未認定為實際損失價額部分仍為本件請求,惟大華公司公證報告何以可採信,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告復未具體敘明就大華公司公證報告所載何項目、數額之爭執理由,僅空言否認系爭公證報告所認定損害數額,本院亦難憑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原告主張尚有租屋仲介費16,500元、搬遷費100,000元之損害,惟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有此費用,再者現代租屋市場發達,由房東自行在網路租屋網刊登廣告亦為常見,租屋亦得透過租屋網覓得租屋處所,原告除未能舉證有租屋仲介費16,500元、搬遷費100,000元之損害,亦未能舉證與系爭火災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故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中建築物受損539,242元、動產83,715元、臨時住宿費66,000元(租金22,000元×3月)、生活不便補助金90,000元部分,合計778,956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難認有理。
⒊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乃有規定。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財產保險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在不逾保險金給付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亦即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因受領保險金而喪失,但在上開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被保險人不得再為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參照)。查彭金宏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金額應為778,956元,已如前述,又國泰產險對彭金宏為理賠778,956元,彭金宏並簽署代位求償權同意書予國泰產險一節,有國泰產險114年8月12日國產字第1140800084函文及賠款同意書暨付款申請書、同意書、代位求償權同意書(見本院卷223頁至第228頁)各1件可佐。堪認彭金宏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金額778,956元均已移轉予國泰產險,則彭金宏對被告因系爭火災所生損害賠償請求,已無差額得以主張,而彭金宏於111年2月11日過世,原告縱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然因彭金宏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全部已移轉國泰產險,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另受有前開範圍以外之損害,徒以保險給付金額太少而請求被告給付保險理賠不足之部分,依法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43,788元及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鐘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