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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0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23號原 告 吳家源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蘇育民律師被 告 吳維莉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陸致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萬9,38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29萬3,12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萬9,3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明定為戊類事件之扶養事件,係指受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履行義務,扶養義務人請求減輕、免除扶養義務,變更扶養之程度、方法,及共同扶養義務人間義務分擔、墊付費用返還等其他與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有關之事件,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 條規定自明。無扶養義務之人,為他人墊付日常生活費用後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者,既無涉其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分擔,即與一般財產權事件無殊。無論墊付、受墊付者間是否有親屬關係,均非前開法條所定扶養事件,尚無依家事事件法第 74 條規定,適用同法第四編所定家事非訟程序之餘地,法院應依訴訟程序為審理,俾保障程序參與者之權利,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李麗華(下逕稱李麗華)之長女,李麗華次女即訴外人吳維羚早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已逝世,故李麗華自102年12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19日尚存時,法定扶養義務人僅存被告1名子女。然被告未盡其民法上之扶養義務,長年未與李麗華同住,亦不願負擔李麗華老年生活支出,反而係由無血緣關係亦無扶養義務之原告自90年起,照顧李麗華生活起居並負擔其生活費用。兩造前經 鈞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下稱前案)家事裁定認定被告應負擔李麗華自94年1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止之扶養費在案,惟自109年6月1日起至李麗華111年12月19日逝世,仍由原告單獨支付李麗華一切生活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9,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如何為李麗華支出費用,原告自身之說法存在諸多矛盾,加之原告「原則不在國內」之事實,益徵原告並無為李麗華支出費用。伊亦未受有原告任何給付,難認兩造間有法律關係存在。又原告未經伊同意,夥同訴外人吳家慶,單方面取消伊為李麗華之日托申請以及後續入住長照機構之申請,干擾伊為李麗華之照顧安排,而私下聘僱外籍看護,則原告明知其非李麗華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卻自承基於孝道而為,該等費用支出不符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係原告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自願所為之任意給付或贈與,自不得向伊請求返還。至原告主張前案認定其長年為李麗華負擔扶養費用,然前案裁定係因原告向法院誆稱伊所在不明而獲有利之認定,且業已遭鈞院廢棄,足見原告主張俱非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為李麗華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李麗華有扶養義務: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惟仍須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或其他收入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⒉經查:

⑴被告為李麗華所生之女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卷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⑵李麗華於22年間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281號卷第31頁),且無財產之事實,亦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53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親聲再字第 2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再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以下合稱前案)認定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⑶基上,原告主張被告為李麗華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李麗華有扶

養義務,且李麗華之扶養義務人僅有被告1人之事實,堪信屬實。㈡原告就支出李麗華生活所需費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依法有據:

⒈按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

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用。故他人代為履行扶養義務,致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該扶養義務人所受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該他人因而代墊之扶養費用,係屬受有損害,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則該代墊扶養費用之人,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扶養義務人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⒉經查:原告因疫情於109年6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9日未入境

我國,有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卷第271至273頁),且被告未提出反證證明李麗華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9日止所需生活費用由其給付完畢,則因李麗華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雇用外傭照顧,而獲有免除照顧扶養李麗華之義務,堪認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抗辯本件係給付型不當得利,被告並未受有原告任何給付,未獲有利益云云,難認可採。

⒊被告復辯稱原告係履行道德上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

定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或係以贈與之意思為李麗華支出費用,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云云,然查原告固與被告李麗華共同居住,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卷第37頁),然李麗華既有受扶養之必要,且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被告有扶養李麗華之義務,已如前述,被告因疫情而滯留於日本,致原告須代墊扶養李麗華之費用,自難認為原告基於孝心或贈與而為李麗華支出生活所需費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⒋基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被告未支

出扶養李麗華費用之利益,揆諸前開法律,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7萬9,387元,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

⑴原告為李華華支出雇用看護之費用如附表所示計72萬9,267元

,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函、薪資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來爾富繳費證明、統一超商繳費證明各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卷第221頁、第224至225頁、第228至240頁、第242至259頁),而被告雖曾為李麗華安排日托機構,有被告提出之繳費及李麗華在日托機構活動之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91頁),然證人吳家慶於前案證稱:伊104年被叫回來照顧奶奶,她那時跌倒,跌得很嚴重,她就摔到瘀青,我哥哥就叫我回來照顧奶奶。我那時台北、台中、高雄到處跑,所以我不算主要照顧奶奶的人,但104年我回來後實際照顧的人就是我等語(見前案卷第405頁),足見因李麗華因年老會晚間仍需他人照護,以避免跌倒等意外發生,則被告因新冠疫情無法返回本國國內照顧李麗華,原告為李麗華雇請外國看護照顧而支出費用,難認逾越李麗華日常生活所需,堪認如附表所示看護費用係代被告支出扶養李麗華之必要費用,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已幫李麗華安排愛愛院之日托及入院係遭原告取消,不應負擔如附表所示之費用云云,自不足採。⑵原告復主張被告自109年1月20日出境日本後迄至至111年12月1

9日即未再有入境本國之紀錄,原告與李麗華居住,關於照顧李麗華支出之相關證明屬於常態事實,原告為被告李麗華之支出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於109年6月至12月期間有支付李麗華扶養費用計19萬2754元、110年1月至12月期間有支付李麗華扶養費用計35萬0,182元、110年1月至12月期間有支付李麗華扶養費用計35萬0,182元(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卷第186至201頁卷第19至24頁),原告自不負舉證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基於給付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包括受損人非因無因管理或委任關係,而為受益人清償債務,或代墊依內部關係原應由受益人支付之費用等情形,屬通說所稱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此際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受損人,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觀之原告提出之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用戶姓名為吳家源(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卷第186至201頁、第204至220頁),難認上開水、電費用為原告為被告墊付李麗華之水、電費支出。原告復主張李麗華與原告及吳家慶生活於該址房屋,至少應負擔上開費用1/3,然查:用戶姓名既為吳家源,自難認李麗華應負擔1/3之水、電費。又觀之原告提出關於日常食材、家用品之採購電子發票證明聯(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卷第48至80頁、第88至159頁),其上記載之品項,亦難認係為李麗華採購生活所需而支出之費用。原告主張於109年6月至12月期間有支付李麗華扶養費用計19萬2754元、110年1月至12月期間有支付李麗華扶養費用計35萬0,182元、110年1月至12月期間有支付李麗華扶養費用計35萬0,182元(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卷第186至201頁卷第19至24頁),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足採。

⑶原告復主張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每人消

費支出作為代墊被告應支付李麗華生活費用之基準等語,本院審酌李麗華為22年間出生,本件原告主張支出李麗華生活費用期間即109年6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9日期間,李麗華已為需看護之人,已如前述,自難認所需扶養費用與上開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生活費用相當。本院審酌李麗華每月所需伙食費用、就醫之交通費用、及健保費用,認包含李麗華之衣食住行之每月生活費用應以上開費用之六成計算較為適宜,故原告主張墊付李麗華之每月生活費用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每人消費支出即109年每月1萬3,837元;110年每月1萬3,813元;111年每月1萬4,798元(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卷第29頁)為適當,則原告支出李麗華生活費用為429,689元{計算式:(1萬3,837元×7)+(1萬3,813元×12)+(1萬4,798元×11又31分之9)=429,689元}較為適當公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⑷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支付李麗華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既以行

政院主計總處統計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六成計算,如前所述,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每人消費支出項目包括醫療保健、交通費用,則此金額已包括李麗華每月健保、醫療費用、就醫之交通費用,原告自不得再就墊付李麗華之健保費及就醫交通費用、醫療費用再向原告請求。

⑸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李麗華生活必須之費用及扶養

費用計1,158,956元(計算式:72萬9,267元+429,689元=1,158,956),而依民事訴訟處分權主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萬9,38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被告又抗辯原告長時間不在國內,且依前案證人吳家慶證稱

李麗華由吳家慶照顧等語,惟查證人即原告弟弟吳家慶於前案固證稱104年後李麗華由其照顧等語,惟並未表示李麗華所需生活費用係其支付,則原告並未提出反證證明李麗華之生活費用、看護費用係由吳家慶支付或已由被告支付,則原告業已提出如附表所示看護費用之支出憑證,及與李麗華居住期間家中生活開銷均由其負責支付之憑證,則李麗華與原告居住時生活所需費用由原告負責支付應屬常態,非原告支付為變態之事實,被告既未提出反證證明,被告之抗辯,難認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債務,原告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以被告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併請求自催告後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卷第27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萬9,387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附表 :支出外籍看護費用編號 支付期間 項目 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1 109年 外籍看護薪資 13萬6,010元 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卷第221至259頁 2 109年 外籍看護就業安定費 1萬4,000元 同上 3 109年 外籍看護健保費 9,751元 同上 4 110年 外籍看護薪資 23萬3,484元 同上 5 110年 外籍看護就業安定費 2萬4,000元 同上 6 110年 外籍看護健保費 1萬8,576元 同上 7 111年 外籍看護薪資 24萬9,852元 同上 8 111年 外籍看護就業安定費 2萬4,034元 同上 9 111年 外籍看護薪資 1萬9,560元 同上 合計 72萬9,267元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