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24號原 告 藍羽彤(原名:藍嘉玲)訴訟代理人 蘇恆進(法扶律師)被 告 高慶文
高惠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高慶文與被告高惠珍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以該贈與行為為原因於113年6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㈡被告高惠珍應將新北市樹林地事務所於113年6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㈠被告高慶文與被告高惠珍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2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以該贈與行為為原因,於113年6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高惠珍應將新北市樹林地事務所於113年6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9頁、第11頁)。嗣於113年12月17日當庭以言詞就前開先、備位聲明第二項均變更為:㈡被告高惠珍應將新北市樹林地事務所於113年6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高慶文所有(見本院卷第12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均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高慶文、被告高惠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高慶文與原告原為夫妻,後二人於112年3月13日調解離
婚,依本院家事庭112年度家調字第201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略載「被告高慶文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其中100萬部分應於113年6月30日前給付,餘下70萬元則自113年7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㈡詎料,被告高慶文直至113年7月1日止,除未依約先行給付10
0萬元外,其按月須給付之2萬元同未見履行,視調解筆錄於無物。嗣原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及新北市板橋、樹林地政事務所分別申請調取112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後,始知被告高慶文於113年5月22日將名下所有之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37-2號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全數以贈與名義,移轉所有權與其大姑(即被告高惠珍),且於同年6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斯時被告高慶文名下僅存一輛2024年三陽廠牌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2017年BMW轎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致使原告前開債權已無完整受償之可能。
㈢被告二人間為姑姪關係,被告高惠珍就被告高慶文與原告間
離婚一事以及對被告因調解成立所應履行之義務,理應知之甚詳,且按親族倫常,姑姑出於維護子姪之意,配合脫法行為者亦所在多有,是被告間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共謀以贈與之方式脫產,則其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爰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高慶文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高惠珍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無法證明被告二人之行為係屬無效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被告高慶文名下財產中有價值之不動產已全部贈與被告高惠珍,車輛之價值亦顯不足清償被告高慶文依調解筆錄所負之170萬債務,以原告對被告高文之債權達170萬,被告高慶文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高惠珍,客觀上已足使其陷於無資力,而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詐害債權行為等語。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2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以該贈與行為為原因於113年6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
㈡被告高惠珍應將新北市樹林地事務所於113年6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高慶文所有;備位聲明為: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2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以該贈與行為為原因,於113年6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高惠珍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6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高慶文所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先位聲明部分,應無理由:
1.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之合意並非真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係被告高惠珍知悉被告高慶文與原告間因調解離婚後,有履行給付金錢之義務,為避免被告高慶文遭追償債務而共謀以贈與方式脫產,所配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脫法行為等語。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僅泛稱按親族倫常,姑姑出於維護子姪之意,配合脫法行為者亦所多是等語,純屬其主觀臆測之詞,其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要難逕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乃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故原告先位主張,難認有據,應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備位聲明部分,亦無理由:
1.原告確為被告高慶文之債權人:經查,原告與被告高慶文於112年3月13日調解離婚,依原告所提出本院家事庭112年度家調字第201號調解筆錄,其中調解成立內容載明:相對人(即被告高慶文)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17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3年6月30日前給付100萬,並自113年7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前開定期給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全部視為到期。由相對人按時匯入聲請人之中華郵政三芝郵局帳戶(戶名:藍嘉玲、帳號:0000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並提出上開帳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名細(見本院卷第27、29頁)為證。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高慶文對其負有170萬之債務等語為可採。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高惠珍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高慶文所有,並無理由: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否則難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且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及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同旨)。又按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就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債權,應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高慶文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如本院卷第33頁)所示,被告高慶文除系爭不動產外,其名下財產尚有房屋1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段00巷000號)、土地1筆(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三陽廠牌車輛1輛、BMW廠牌車輛1輛,且查被告高慶文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被告高慶文除有上開財產外,尚有財交所得311,252元、營利所得7,207元(見限閱卷),復查,於被告高慶文處分系爭不動產時,當時名下財產其中房屋1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段00巷000號)之課稅現值數額固為24,000元,然依原告自陳以周圍相類似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查詢結果,參考市價為616,234元(見本院卷第191、203頁),衡諸常情,當事人於地政機關留存之資料(俗稱公契)往往係以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課稅現值為據,實際之交易價格通常更高,此部分原告既未聲請鑑價,無從認定實際交易價格,且課稅現值過低,通常均無法真實反映房屋於市場上之實際交易價格,故暫以原告自陳之交易價格616,234元計算之;其中土地1筆(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經以公告現值計算該土地價值為621,985元(見本院卷第33頁);其中小型自用客車2輛(廠牌分別為三陽及BMW),依據原告自行陳報相類似車款之均價各為109,050元、154,400元(見本院卷第193頁);又依據前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告高慶文於112年間尚有所得共328,459元,此還未包括實際存款數額,故上開財產及所得總計估算價值,共約1,675,728元(計算式:616,234元+621,985元+109,050元+154,400元+328,459元=1,675,728元),且衡諸前開不動產之估算價值,僅係以公告現值或原告自陳推估價格計算,與實際交易價格,難認全然相符,而依照上開核算財產、所得價值以觀,難認原告已充分舉證證明被告高慶文於113年5、6月處分系爭不動產當時已陷於無資力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170萬元之狀態,亦即原告尚未能證明確實該當「其所為之無償行為,已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之要件,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高惠珍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高慶文所有,尚難逕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從證明確實該當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要件。從而,原告請求之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2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以該贈與行為為原因於113年6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㈡被告高惠珍應將新北市樹林地事務所於113年6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高慶文所有;及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2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以該贈與行為為原因,於113年6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高惠珍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6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高慶文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本院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浚庭附表土地部分 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 樹林區 味王段 755 3分之2 2 新北市 樹林區 味王段 756 3分之2
建物部份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756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全部 2 新北市○○區○○段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756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全部 3 新北市○○區○○段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全部 4 新北市○○區○○段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二樓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