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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0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30號原 告 漢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世琦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潘宜靜律師林家螢律師被 告 胡世珍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7萬6,852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4年5月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並於本院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再次變更並確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9萬4,765元,及自112年5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訴字卷一第11、163、205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屬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曾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1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辦公教學址,為支付價金,以原告公司名義將系爭房屋向兆豐銀行辦理抵押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112年1月間原告公司監察人向兆豐銀行調閱抵押資料,發現原告公司104年6月新增一筆290萬元之一年期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且續約多年。原告公司遂於112年2月28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擇定A07(下稱姓名)擔任原告公司新任負責人,經A07向兆豐銀行查閱借款資料,始知被告於其擔任負責人期間,自104年起每年持續以營運周轉企業名義填寫借款保證申請書,盜用股東留存於原告公司印鑑,偽造製作虛偽不實之董監事會議記錄,營造原告公司有決議授權被告辦理借款之假象,並向兆豐銀行辦理系爭借款,系爭借款於104年6月9日由兆豐銀行核撥至原告公司帳戶,旋由被告將款項悉數轉匯至被告於美國之個人帳戶內挪為私用,原告公司不得已清償系爭借款本金290萬元,及自104年6月9日起至112年5月3日止之利息49萬4,765元,共計339萬4,765元,原告公司因此受有339萬4,765元之損害,被告並因此受有339萬4,765元之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9萬4,765元,及自112年5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早年移居美國長住,原告公司自92年起即無經營,僅有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原告公司業務自92年至111年止,均係由被告及A07母親即訴外人A03(下稱姓名)掌管,原告公司大小章亦係由A03保管,系爭借款之借款(保證)申請書及原告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均非被告用印及製作,是本件被告自無原告所指摘盜用股東留存於原告公司印鑑偽造董監事會議記錄,並以之向兆豐銀行辦理系爭借款等節。再者,原告公司於92年間因股東間意見不合而停止經營,斯時原告公司股東A06、董事A03、負責人A09即被告共同決議調漲被告之薪水但暫停支薪,待日後經營起色再回復支薪,是原告公司本即對被告負有薪資債務,而系爭借款即是由斯時董事A03、監察人A07同意下辦理,用以支付原告公司積欠被告之薪資債務。從而,被告受領系爭借款本金290萬元即非法律上原因,被告亦不因此有何侵害原告公司權利之行為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9萬4,765元及利息,自無理由。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自92年2月6日起,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最末屆原任期自109年9月30日至112年9月29日止);A07則自112年2月28日起擔任原告之董事長;被告前於104年4月22日以原告公司為借款人向兆豐銀行中和分行,以「營運周轉」名義申請借款,並於104年6月4日,在美國紐約之兆豐銀行紐約分行,與兆豐銀行對保並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授信額度為290萬元(即系爭借款),嗣兆豐銀行於104年6月9日撥款290萬元至原告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該筆款項於同日匯款至被告於美國之銀行(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bank co.,ltd.,new y

ork branch)申設之個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系爭借款至112年5月3日止,利息共計為49萬4,765元等情,此有原告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國外匯兌-匯出匯款查詢、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款(保證)申請書、兆豐商銀中和分行114年7月21日兆銀中和字第1140000019號函及所附借款申請書、匯款相關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3至199、225至23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二第71頁),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公司於92年間迄今,股東成員為被告、被告母親A03、被

告妹妹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A07、被告舅舅A06、A04、王振國等人,而無其他外於被告親屬者加入成為股東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原始股東名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原告公司112年2月28日股東會議事錄(本院訴字卷二第45至50、265至268頁),且證人A04、證人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A07、證人原告公司委託記帳家權稅務會計事務所記帳之承辦人A05及證人A06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證稱被告母親A03始終為原告公司掌管公司財務之人並決定薪資(本院訴字卷二第161、165、167、170、230、232頁),顯見原告公司係一典型之家族企業並由被告母親A03掌管原告公司財務大權無疑。

⒉有關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期間公司大小章或股東曾存放於原

告公司印章之保管一事,據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A07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當時都是去美國念書,被告是於103年12月間,我是在104年1月15日去美國,離開臺灣時是將原告公司大小章交給我母親A03保管,直至被告與A03回臺灣,且之前我們有領演出費,每個人都有給他小章,所以A03有一個盒子裝每個人小章,有關105至111年原告公司東監事會議紀錄上面「A07」的章,於105年至107年的章是盒子內的章,108年以後章是留在會計的章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3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9頁反面);證人即受原告公司委託記帳之家權稅務事務所負責人吳明瑜於偵查中證稱:原告公司從98年就開始委託記帳至111年底,每年要辦相關稅務,我都是跟A03拿公司章跟負責人便章,用完就還給她等語(偵字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證人A06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公司的大小章於92年至112年間,都是A03保管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229至230頁),堪認原告公司於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公司大小章、股東便章均係由A03保管、使用等情,至為明確。

⒊再者,原告公司於被告及A07於103年底、104年初至美國讀書

後不久即未再繼續經營,此經證人A03、A07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0頁反面、第29頁反面);又證人A03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們是大家族,沒有所謂授權不授權,誰管理公司就由誰負責處理大小事;我們是家族企業,彼此間都有授權去使用印章等語(偵字卷第10頁反面、調偵字卷第89頁反面),輔以原告公司為典型家族企業,由A03掌理原告公司財務大權,未見其他親人股東有所爭執,復自104年開始已幾無其他演出營業活動等情,有如前述,則其餘親人股東基於親戚關係所生之信任,兼及原告公司自104年起已無營業行為,其餘股東對公司運作,自不可能有所關心或意見,任令A03自行決定原告公司之運作、管理、執行等有關事項,自當合乎家族企業之經營常態。此外,被告自103年12月間起,至美國甫開啟求學階段,難認被告有實際管理、運作原告公司事務,足認原告公司為A03所實際經手負責較符合實情。

⒋又查,證人A07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被告於92年至112

年擔任董事長期間,並未從原告公司領取薪水,因證人A04分裂,所以公司收入無法支出系爭房屋貸款,因此改為所有人都不支給薪水,將公司出租系爭房屋等所有收入償還貸款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63頁);證人A03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亦證稱:原告公司於92年至112年間,並沒有支付任何人薪水,因為那時候跟A04分開,業務被帶走很多,我們有教學、一些小表演,但根本不夠發薪水,所以就是大家不領薪水,當時公司就是我和2個女兒(即被告、A07),確實有將被告勞健保轉到演藝公會的處理,原告公司也有口頭決議暫時停止支薪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75頁);證人A06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知道被告停止支薪及調薪的事,因為那天A04用大卡車把一些漢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的東西都拉走了,我跟A03、被告一看,覺得沒什麼搞頭了、無法生存,我才說共體時艱,那個時候A09薪水就停了,當時我跟A03及被告共同決定暫時不給薪但調高薪水,這樣才合道理,看以後發展好再給薪水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231頁),可知原告公司於A04在92年間離開並帶走業務後,致原告公司難以正常營運,A03、A06及被告遂討論決定停止支給原告公司所屬人員薪資並以調高負責人月薪於日後發給方式彌補等情,堪可認定。再參證人A03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知道在美國兆豐銀行紐約分行辦理貸款那一筆,是被告說要買房子,要用公司貸款;105年4月28日借款申請書(即本院訴字卷一第17頁)是我所書寫的等情(調偵字卷第89、90頁);又證人A07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A03知道被告去紐約兆豐分行就是要去對保貸款290萬元(本院訴字卷二第166頁),衡諸A03實際管理、運作原告公司事務並保管原告公司大小章,復與被告約定調高月薪並於日後發給,且知悉被告購買美國房屋係以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屋辦理系爭借款並前去對保,又於系爭借款後隔年續與兆豐銀行續為與系爭借款金額相同之290萬元等情節,足認A03確有同意以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屋辦理系爭借款作為被告過往薪資支給以供被告購屋。

⒌基此,被告既係徵得掌管原告公司事務並獲其他家族股東概

括授意決定公司事務、使用大小章之A03同意下,而於104年1月6日董監事會會議紀錄上簽名(本院訴字卷二第23頁),並以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屋設定抵押借款作為薪資支給,持該等款項持以個人購屋用途,難認有何就原告公司貸得款項挪為私用、偽造文書等不法侵權行為。此外,有關原告公司於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公司大小章、股東便章均係由A03保管、使用,A03復於系爭借款後隔年續與兆豐銀行續為與系爭借款金額相同之290萬元;又證人A03於偵查中證稱:原告公司於105年5月17日、105年10月24日、106年5月18日、107年8月3日、108年5月13日、109年5月13日、111年1月21日董監事會、董事會會議記錄上的印章都是印章盒子保管的印章等語(偵字卷第10頁反面),可見該些董監事會、董事會會議記錄上的印文均出自A03自己所保管、使用之印鑑所蓋印,而該些印鑑均為家族股東就原告公司營運所概括授意使用之印鑑等情,另遍查該會議記錄上均無被告親自簽名於其上,是依現有事證,難認該些文書為被告所製作。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起,每年以營運周轉企業名義填寫借款保證申請書、盜用股東留存於原告公司印鑑,製作虛偽不實之原告公司董監事會議記錄等不法侵權行為,尚嫌無據。被告抗辯其未偽造不實會議紀錄,且系爭借款款項係支應薪資等節,較為可採。⒍原告另以證人A04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其於92年間,因理

念不合離開原告公司,對原告公司內部狀況不清楚,也把印章帶離,未曾參與董監會議,且不同意系爭借款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59、160頁);證人A06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公司未曾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以同意系爭借款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230至231頁),據以主張被告有偽造不實文書以挪用貸得款項等節。然而,證人A06亦證稱A03財務或一切事務都是她掌握,她不會告訴我借款用途,也不清楚錢的事情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二第230頁);又證人A04於92年間因原告公司理念不合另起爐灶,不清楚原告公司後續經營情況,於離開前明確知悉始終為A03掌管原告公司財務之人(本院訴字卷二第159、161頁)。可知證人A06因礙於原告公司為家族企業,未曾聞問原告公司經營、財務係由A03包辦一事;證人A04於離開原告公司時,復未要求A03解散、清算原告公司,任憑主持原告公司者自行善尾,顯見證人A06自始、證人A04自92年離開原告公司起,已有概括授權A03自行處理原告公司業務、財務之意,是不能以證人A04、A06嗣後之證詞,遽稱被告有偽造會議記錄、挪用款項之舉。

⒎原告另以其法定代理人A07、證人A03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

稱之證述,證明原告公司未曾於104年1月6日召開董監事會會議,原告公司均未支薪,A03並不知悉有以原告公司名義辦理系爭借款等節。然考量證人A03、A07前與被告已有多起訴訟糾紛(本院訴字卷一第147至162頁),復A07以原告公司對被告提出詐欺等罪嫌告訴,難認證人A03、A07證述得以客觀真實陳述。此外,證人A03前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其知悉被告有以系爭房屋申貸系爭借款以購買美國房屋等語如前,卻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改口稱不知紐約兆豐分行係被告欲貸款,亦不知被告於美國購屋款項來源包含系爭借款(本院訴字卷二第173頁),足證證人A03證述存有偏頗之情,自難採憑。

⒏原告又提出原證13被告於114年7月24日與A04之對話譯文(本

院訴字卷二第25至31頁),以證明若原告公司真有欠薪,被告自陳A03已經以北平四街房屋價款作為其薪資,自無欠薪等語。然該對話譯文距離系爭借款時間已有10年餘,復細觀該譯文內容另提及獎金、提高薪資等情節,考量原告公司為家族企業,掌事者為被告之母,自可能後續另有薪資、獎金等不同一般薪資階層之約定,是難以該譯文遽稱原告公司縱有欠薪,亦已經以北平四街房屋價款支應完畢。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取得原告公司以系爭房屋貸款所得之系爭借款款項作為個人使用,係經獲得原告公司股東概括授權之主事者A03之同意,以支應先前欠薪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保有系爭借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公司以貸款方式支應被告薪資復為原告公司自行決定,亦不能其本應自行承擔之系爭借款利息,轉嫁認被告因此受有此部分利息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以及利息共339萬4,7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9萬4,765元,及自112年5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