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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0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32號原 告 羅玉嬌被 告 黃明宗

杜鵑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列丙○○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付新臺幣(下同)1,246,000元(見調字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甲○為被告(見調字卷第37頁),復於本院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7,200元(見本院卷第127頁)。核其所為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乃基於兩造間有無契約關係及被告是否對原告有給付報酬義務之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丙○○為母子關係,與被告甲○為婆媳關係。103年2

月間被告之兒子即原告之孫子出生,被告丙○○要求原告幫忙帶孫子,當時原告在兩個女兒即訴外人乙○○、證人丁○○所開的飲料店、水果行上班,月薪2萬元;被告丙○○要原告辭掉飲料店的工作,起初原告因店裡工作繁忙,跟被告丙○○說請外傭幫忙,而被告丙○○堅持要自己人帶比較放心,被告丙○○願意每月給付勞務費2萬元,晚上由被告丙○○自己照顧,原告女兒只好讓原告離職。

㈡原告從103年4月1日起帶孫子,到107年進幼兒園,共4年。被

告丙○○從103年開始,每月固然有給1萬元生活費,但這1萬元是包含被告丙○○的晚餐、水果、飲料,含原告及孫子,每月都是透支借錢渡過。等到孫子上幼兒園後,被告丙○○還要求原告去接孫子下課,並特別交代要煮營養晚餐,並說一起算。

㈢帶孫子的4年期間,原告遲未收到勞務費,好幾次向被告催討

,被告丙○○就是說:「我會給你一筆錢,不用擔心」,但遲未給付。最後一次,孫子要上小學了,終於說出「吃我的,住我的,還要拿什麼錢」等不負責任的話。

㈣而兩造原本同住,但被告丙○○在112年11月29日搬走,丟原告

一人在新莊,第二人原告就收到被告甲○的存證信函,限原告於112年12月30日必須搬走,不然要告原告。

㈤請求金額及請求權基礎:

⒈原告與被告丙○○都是口頭講好要原告帶孫子及煮營養晚餐,

所以被告丙○○應該要依照約定給付原告保母費及煮營養晚餐的報酬。又因為被告甲○為孫子之母親,故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責任。

⒉保母報酬每月2萬元,103年4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共4

年6個月,其中6個月孫子是由外婆即證人戊○○照顧,故原告請求給付4年共48個月報酬96萬元(計算式:2萬元×48個月=96萬元)。

⒊另被告丙○○要求原告去接孫子下課後,要煮營養晚餐,從107

年8月1日起至112年11月止,共63個月,扣除假日每月有22日,每餐含飲料為200元,共計277,200元(計算式:200元×每個月22天×63個月=277,200元)。

⒋以上合計1,237,200元(計算式:96萬元+277,200元=1,237,2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7,200元。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是被告丙○○的母親,是被告甲○的婆婆。

㈡被告二人在97年4月27日結婚,被告甲○尚未生下被告兒子之

前,每天都會準備二份晚餐給自己跟被告丙○○吃。被告甲○是從事會計工作,每天下班回到家的時間約晚上7點半,而原告用餐時間較早,因兩造用餐時間不同,兩造就各自準備晚餐,原告自己煮自己的晚餐。

㈢被告甲○是直到103年2月9日才生下被告兒子,可見被告對於

養育子女乙事非常慎重。在被告兒子尚未出生前,被告就與被告甲○的父母親討論過,待被告兒子出生後,由被告與被告甲○的父母親輪流照顧被告兒子。

㈣另被告甲○在被告兒子尚未出生前,已經明確向原告說不用幫

忙煮月子餐,因被告甲○已訂好月子餐了,因此被告甲○生下被告兒子出院回家後,就在家中坐月子、吃月子餐,而被告兒子也是由被告照顧,所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㈤被告甲○坐完月子後,就開始上班;白天是由被告丙○○、被告

甲○的父母親輪流照顧,因為被告甲○的母親與被告丙○○都是在台灣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工作時間為四班二輪制,即大夜班12小時做二休二,晚上7點半上班,隔天早上7點半下班;被告丙○○是B班,被告甲○的母親是A班,例如周一、周二是被告甲○的母親上班時間,則是被告丙○○休假時間,周三、周四是被告丙○○上班時間,則是被告甲○母親休假時間;晚上則全由被告甲○照顧被告兒子,原告主張被告甲○沒有很愛帶孩子乙節,並非事實。

㈥每次輪到被告甲○的母親休假時間,被告甲○的父母親都會從

臺北市的住家開車到被告新北市的租屋處來帶被告兒子。被告及被告甲○的父母親非常疼愛被告兒子,經常以照相、錄影方式為被告兒子作成長記錄;從被告兒子出生到現在已上學,只要有需要被告甲○的父母親協助,被告甲○的父母親都是無償付出,從無任何抱怨;被告及被告甲○的父母親也經常帶被告兒子到戶外走走。在被告兒子上幼兒園時,被告甲○的父母親也一再向被告表示若需要接被告兒子下課,他們都可以開車來接。

㈦被告甲○的母親在105年3月22日至105年3月29日因動手術住院

8天,醫生囑咐需休息3到6個月,所以在此6個月短暫期間,白天就由被告丙○○(做二休二)與原告輪流照顧被告兒子,晚上則均由被告甲○照顧。而被告兒子在105年7月間生病,於105年7月20日至105年8月3日住院,此段期間均是被告甲○請假在醫院照顧被告兒子;原告從未向被告要求要給付報酬,而兩造更從未有給付報酬的約定。

㈧被告兒子開始上幼兒園後,均是被告甲○為被告兒子準備早餐

,為被告兒子穿衣服,為被告兒子準備上課所需物品,及親自送被告兒子上課。被告兒子下課後,由原告幫忙去接被告兒子。疫情期間,被告甲○任職之公司實施分組異地上班、居家上班,被告甲○自110年5月開始居家上班至110年8月2日回公司上班,此段期間,被告甲○均在家上班及照顧被告兒子。原告提出之110年7月30日被告兒子照片,被告甲○當天仍居家上班中,原告不可能照顧被告兒子。

㈨原告從未要求任何報酬,而兩造也從未有給付報酬的約定。

何況被告兒子是原告的孫子,原告偶爾買點心給孫子吃,不就是愛的表現?怎麼會到現在才要來跟被告要報酬?且原告自承被告甲○嫁來兩年就不跟伊講話了等語,可知被告甲○不可能吃原告煮的,更不可能要求原告煮給被告丙○○及被告兒子吃。

㈩被告否認有與原告成立勞務報酬契約、營養晚餐契約,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被告否認有與原告成立勞務

報酬契約、營養晚餐契約,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⒉被告兒子均由被告、被告甲○父母親幫忙照顧,原告只是在家

偶爾含飴弄孫而已,被告從未要求原告幫忙帶被告兒子,更從未要求原告去幼兒園帶被告兒子下課,被告更不可能僱用原告煮營養晚餐給被告兒子吃,或煮給被告丙○○吃。

原告與被告同住期間,房租及家裡固定開銷,包括水電、瓦

斯、社區管理費、有線電視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被告也會採買家庭生活用品;但因為原告排斥被告甲○,不願用被告甲○買回來的生活用品,故原告會買自己喜歡用的、喜歡吃的供自己使用:

⒈被告每月需支付房租18,000元及社區管理費、有線電視費,每期需支付水電瓦斯費。

⒉被告丙○○自出社會工作後,雖然每月薪水不高,惟為盡孝道

、回報原告養育之恩,均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至10,000元不等的孝親費。被告更自104年9月7日起,均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孝親費,逢年過節亦會給付原告孝親費;惟原告不需要負擔上開費用,卻經常向被告丙○○借錢,原告並同意被告丙○○直接從孝親費扣除。

⒊惟原告卻於111年6、7月間向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

解,請求被告丙○○及二位妹妹乙○○、證人丁○○給付扶養費;因被告早已自104年9月7日起按月給付孝親費10,000元予原告,而無意與原告爭執,乃同意自111年7月10日起至原告逝世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0,000元予原告,而原告同意不向乙○○、證人丁○○請求扶養費用。倘兩造間確有原告主張之勞務報酬或營養晚餐情事,原告於聲請調解時不可能不向被告一併請求,足證原告本件主張,顯然無中生有,不足採信。

⒋因原告不喜歡被告甲○,經常在被告丙○○面前惡言中傷被告甲

○,並稱被告甲○會害原告,原告此種狀況,有增無減;被告為避免原告無理取鬧、製造家庭問題,認為減少雙方的接觸,是避免衝突的唯一方法,爰先搬出租屋處,再函請原告搬離,而兩造分開居住後,被告丙○○尚應原告要求每月多給付3,000元予原告,即每月給付孝親費13,000元,被告絕無原告存證信函所指情事。

原告主張被告丙○○去妹妹的店裡要求原告離職,要求原告幫被告帶小孩及承諾每個月給原告2萬元等情,均非事實:

⒈被告丙○○從未為了要原告照顧被告兒子,獨自去南機場店找

妹妹。當時兩造同住在一起,若真要討論照顧孩子的事,在家裡討論就好,何必跑到外面談?何況被告丙○○根本不知道妹妹開的店在南機場何處?⒉對被告而言,每個月2萬元也是一筆支出,且家裡要支出的費

用,被告也會互相討論,然而被告丙○○從未對被告甲○提過要給付原告2萬元,原告主張顯然是無中生有,不足採信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與被告丙○○為母子關係,與被告甲○為婆媳關係,被告的兒子於000年0月間出生等情,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有與被告丙○○約定請原告帶孫子,每月給付報酬2萬元,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原告共帶孫子48個月,另被告丙○○於原告孫子上幼兒園後,委由原告接孫子下課,並特別交代晚餐要精緻,原告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2年11月止,共煮孫子晚餐63個月,每月22日,每餐200萬元,故共可請求1,237,200元,另因被告甲○為孫子之母親,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雖原告稱與被告丙○○間有以口頭方式成立契約,然為被告所

否認,則應先由原告負確有成立契約之舉證責任,惟從原告所提出之113年5月15日寄發予被告丙○○之新莊郵局第305號存證信函(見調解卷第11頁至第17頁)觀之,尚難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就帶孫子及煮營養晚餐成立契約之合意,亦無從認定兩造間有約定報酬。

㈢原告雖另提出與孫子之合照(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

,然亦難以該等合照認定兩造間有就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成立由原告帶孫子之契約合意及報酬約定。

而照片中雖有飯菜,惟亦無從逕認原告與被告間有煮營養晚餐並給付報酬之合意。

㈣又原告稱其因孫子出生,與被告丙○○約定每月2萬元保母費而

辭去水果攤工作云云,但依證人丁○○證述:「(問:你是做什麼生意?)那時候是做24小時水果店,在萬華。」「(問:媽媽在你那邊上班期間為何?)我小孩是93年生的當時我姊姊也從南部上來做生意。媽媽就兩邊輪流幫忙。我們就找事給媽媽做,也給她一點費用。」「(問:所以小孩給媽媽帶時,媽媽在你那邊上班?)帶小孩時就只有帶小孩,小孩上幼兒園後媽媽早上會來我這裡上班。小孩大概是3歲去上幼兒園。」「(問:媽媽在你那邊上班薪資為何?)2萬到2萬5,看生意忙不忙。」「(問:媽媽在你那邊上班期間為何?)就做到原告說要回去帶孫子的時候,原告離職的理由是說被告丙○○要他回去帶小孩。」「(問:小孩是被告兒子?那時候被告兒子出生了?)是,那時候生出來了,生完沒多久說的。」「(問:被告丙○○有跟你講這件事情?)沒有。」「(問:原告有跟你說幫被告帶小孩會給她薪水嗎?)原告那時候跟我說一樣。因為我當時好奇問她,這樣薪水有比較好嗎?我也覺得他來我這邊幫忙削水果,不要一直待在家裡比較好。」「(問:他只有講一樣,沒有講數字嗎?)沒有。」「(問:你有問過或聊過被告丙○○請媽媽回去帶小孩會給她費用這件事情嗎?)沒有。」「(問:你跟被告丙○○的感情好嗎?有互動嗎?)自從被告寄存證信函要原告搬走後就沒有互動了,之前雖然很少很少但還有聯絡會打招呼。」「(問:你當時請你媽媽帶小孩時,有給她薪水嗎?)有,我跟姊姊兩個都有。」「(問:大概多少?)兩萬。」「(問:原告離職後,你還有給她錢嗎?)有的時候他需要的錢,或節日的錢,因為他後來回去帶小孩錢沒那麼多,他有請我幫他貸款,我在繳,沒有固定給,但他有開口我會給她。」「(問:原告幫你帶小孩你有給錢,被告丙○○知道嗎?)知道,我有跟他說,被告丙○○跟我爭執說都是他在養媽媽,我都沒在養時,我有跟他說我還沒結婚時就每個月給孝親費,結婚時聘金以外,媽媽也有跟我要一筆額外的錢,算是結婚前這段期間的回饋,結婚後照顧小孩找事情給她做給的錢,我們一直都有給媽媽錢。而且剛結婚時我住在家裡,我給媽媽錢的時候,並沒有避諱其他人也在場,而且都會轉告,被告丙○○應該也都知道,我相信原告也都有跟被告丙○○說我們有給她帶小孩的錢。」「(問:被告兒子出生後,事實上是誰在帶?)我媽媽在帶,因為他離職的原因就是這個。而且他們都住在一起,基本上媽媽平常我跟姊姊跟他出去時,他就會說等下幾點要去接小孩,買什麼東西說小孩要吃,所以我們知道他幾點不能出去因為他要接小孩或是顧孫子。」「(問:這是小孩上幼兒園後的事情?)如果是接小孩就是上幼兒園後,幼兒園之前帶小孩他也不太能出門,我們就會比較少帶媽媽出去,因為他會用照顧孫子的原因。」「(問:證人有聽原告說外婆娘家那邊也有幫忙照顧小孩的事情?)我是有遇過假日我回去時,小孩不在,他媽媽帶回去,因為哥哥不在,所以媽媽也不在,我是沒有聽我媽媽說過,小孩有別人在帶。」「(問:你有聽過原告說煮飯給小孩吃,被告丙○○會給媽媽錢?)有,但有點複雜,我其實聽不太懂他們協議的確切內容,但有聽說原告要帶小孩上課,不知道負責哪一餐,因為原告有煮哥哥的飯,好像又多兩千元,小孩晚餐要吃飯要多買菜,媽媽說菜錢不夠,哥哥上大夜班,我有聽媽媽說但不確定。媽媽餵被告兒子吃飯時就會聊這些家事。」「(問:被告丙○○有跟你聊過這些事?)沒有。」「(問:媽媽有跟你說後來被告丙○○都沒有給她飯錢?)他有說給不多,比我們給的少。原告有說他有問哥哥,哥哥說因為他的是內孫,我們的是外孫。」「(問:原告有請你去跟被告要這些錢?)沒有。我自己也沒有跟被告丙○○問過這些事。」「(問:證人證稱原告因為身上沒有錢,所以有時候會跟你要,後來還請你去貸款,你幫他付貸款,你不覺得很不合理嗎?因為這些費用都是用在被告兒子或被告的身上,為何你沒有去問被告這件事?)因為我跟姊姊都蠻早婚,媽媽有點重男輕女,年輕時我會覺得不合理,但後來覺得媽媽就是有養兒防老的觀念,我就是想說讓媽媽覺得老有依歸,可以跟兒子住,我媽媽也很疼孫,我覺得可以接受我們負擔金錢,而且在我的能力範圍內,所以我不想去跟被告爭這件事,但後來我覺得被告用不合理的方式把媽媽趕走,這就是我今天作證人的原因,既然他們這種方式利用完媽媽就趕走,那他們就應該負擔本來該付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37頁),可知原告雖曾幫證人丁○○帶外孫,並有每月約定給付2萬元,然證人丁○○亦證稱並不清楚原告與被告丙○○的協議確切內容為何,則是否如原告所言,兩造間有成立有償的契約關係,即非無疑。況依證人丁○○證稱,原告有點重男輕女,也很疼孫子,則原告對於孫子細心照顧、準備營養的晚餐等,可謂係親屬間之互助行為,與人倫常情尚核無違。

㈤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與被告丙○○間有成立保母照顧及煮

營養晚餐之契約,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從認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孫子的母親,故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責任部分,依民法第272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可知連帶債務應由各債務人明示或法律規定為限,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有此連帶債務之明示,而法律亦無此規定,且如前所認定,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丙○○有上開契約責任,故原告就被告甲○之主張,亦無理由。

㈥是以,原告依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及被告甲○為孫子母親之

事實,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保母報酬及煮營養晚餐費用共計1,237,200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7,2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