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34號原 告 康科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靜怡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被 告 笠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陳美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1,01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萬1,0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98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本院卷第1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1,0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至同年12月13日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福爾威創家用新型冠狀病毒抗原快速檢驗套組、酒精、防護口罩等貨品數批,然未按時清償貨款,經原告催繳仍未給付,至訴訟中之113年7月4日止,仍積欠原告120萬1,010元,爰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訴請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所提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未附理由,不予贅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帳款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被告之採購單、出貨明細表、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000241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被告公司出具之聲明書、玉山銀行交易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頁至151頁),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卷內事證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20萬1,010元,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應按其等買賣契約約定之日期給付貨款,是被告自該期限屆滿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13年7月2日(見司促卷第1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20萬1,010元,及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