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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0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049號原 告 王立樹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兼法定代理人 賴世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於被告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之會員資格存在以及確認被告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與被告賴世平間會長關係不存在,該訴訟標的並非係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從得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裁判日期:2024-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