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49號原 告 王立樹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兼法定代理人 賴世平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張耀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王立樹與被告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間會員資格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在確認之訴,原告只需主張其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確認之利益者,即有原告之適格;被告只需為使原告有確認必要之對方利害關係人,即有被告之適格,是原告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便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又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參照)。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為多數人之組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賴世平抗辯被告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僅為聯誼性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規定之要件,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云云,惟查:查被告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雖未辦理法人登記而不具法人格,惟為具有相同理念之計程車司機所組成,為規範龐大眾多之會員而設立章程以為所屬會員遵循,以鞏固團體和諧及增進內部凝聚力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另觀諸原告提出「台灣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公告」乃台灣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給予原告退隊、退會之處分(見本院卷第41頁),非台灣全民計程車協會給予原告退隊、退會之處分,被告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即為使原告有確認必要之對方利害關係人,有被告之適格,且依原告提出被告全民司機聯誼會於民國104年6月15日修訂之章程(下逕稱章程),第1章總則第3條「本會總會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分會得設於新竹以南全國各地」;第2章會員第1條:「凡是領有有效執業登記證者得依本會規定申請加入本會為會員……」、第3條:「會員有義務繳納本會各種會費及參加各類活動……」、第4條:「本會會員均應加入車隊,未加入車隊者一律停權」;第4章組織第1條:「總會設有會長1人、秘書長1人、副會長數人……」;第5條職權第1條:「會長:設會長1人,任期3年,對外代表會由會員大會選舉之……」;第9章經費及用途第1條:「新會員入會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舊會員常年會費600元……」、第5條:「以本會名義對外收受之募捐款項,會長有權責統籌分配使用」(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可見被告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有一定之名稱及目的,係由計程車司機等多數人組成,設有會長為代表人,總會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並得以被告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名義對外收受之募捐款項而有獨立之財產,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被告。被告賴世平抗辯被告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無當事人能力云云,難認可採。
二、被告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之會員兼任幹部,被告賴世平為被告全民計程車聯誼會第17屆會長。被告賴世平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召開大隊長臨時會(下稱系爭會議),並未按章程第5章第1條及第10章第3條、第5條先行辦理會長參選報名、資格審查與選舉活動,即於系爭會議中自行宣布連任第18屆會長,其會長資格應不存在。故被告賴世平會長任期僅至112年12月底,非現任第18屆會長。又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目前會長出缺,本應由秘書長於30日內召開幹部會議決定召開臨時會議補選會長,此為可受公評之會務,詎被告賴世平於113年8月13日以原告散布不實言論妨害總會名譽為由,將原告處以退會處分(下稱系爭退會處分)。被告賴世平並非被告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第18屆會長,無法代替被告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作成原告退會處分,且原告曾擔任桃聯車隊隊長,按章程第8章第2條規定,被告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作成原告退會處分除應經過調查程序,亦須由總會召集會議、保障原告之陳述意見權並依據章程規定作成決議,惟被告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未依章程規定即對原告作出退會處分,且被告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總會亦未審議原告對退會處分提出之異議,被告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就原告退會處分顯然無效,原告會員資格存在,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間會員資格存在。㈡確認被告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與被告賴世平間會長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賴世平則以:計程車聯誼會僅為鬆散的聯誼性組織,無
獨立財產及會址,相關司機之名冊、會員收費均列在臺灣計程車司機協會,並非法人,亦不屬非法人團體,客觀上應無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即非民事訴訟之適格被告,原告起訴不合法。另原告所參與者乃臺灣計程車司機協會,原告目前仍為臺灣計程車司機協會會員並擔任幹部,則原告錯認法律關係,以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為被告,原告之訴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間會員資格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全民計程車聯誼會會員兼幹部,被告全民計程車聯誼會於113年8月13日公告將原告退會,此退會公告程序不備,原告得知後,於113年8月16日寄出國史館郵局第416號存證信函已對該退會處分提出異議,被告亦未將原告退會處分交由總會審議,被告對原告做出之退會處分顯為無效,原告被被告莫須有之罪開除會籍,受害至深,為被告所否認(參見本院113年度全字第卷224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卷)。而原告原為被告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會員,為原告及到場之被告賴世平所不爭執,且觀之原告提出台灣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將原告退會之公告(見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是否具備被告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會員資格而得合法行使會員權利,均將使原告之會員權利受有影響,原告自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無疑義。⒉本件被告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於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24號
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中主張聲請人(即本件原告)原為相對人(即本件被告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之會員,因其向其他會員散播不實訊息惡意中傷相對人(即本件被告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破壞內部凝聚力與團結和諧,事實明確且情節重大,相對人(即本件被告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依章程第七章第二條、第八章第二條所載之程序,於112年9月6日以簡訊通知聲請人(即本件原告)參與會議,並於同年月10日隊長會議,經二分之一以上隊長出席,參加會議之隊長全數贊成通過,作成開除之處分,並將處分做成公告張貼公告周知。聲請人(即本件原告)除未出席112年9月10日隊長會議,亦未於開除會籍退會處分做成後出具書狀向相對人(即被告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提出申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21至334頁即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24號裁定書)。惟被告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於本件訴訟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⒊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定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總會為社團法人之最高意思機關,開除社員應經總會之決議,社員於決議有平等之表決權,觀諸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4款、第52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件被告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屬非法人團體,已如前述,惟其並非已設立登記之人民團體。又準用者,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類似之事項之上,而類推適用者,即關於某種事項,在現行法上,尚乏規定,法院於處理此種事項時,得援引其性質相似之法規,以資解決(參見王澤鑑民法實例演習民法總則第21頁)。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法律關係之相關事項,基於同一法律理由,可類推適用民法之社團法人或有關規定。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再就同一次社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總會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評價容有多種(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必其決議先符合成立要件,始須探究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參照)。再觀之原告提出之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章程第七章第二條規定:「本會之會員及會友均有維護本會信譽之義務,凡有違反者經本會幹部會議得予議決停權或除名處分,凡經議決處分者均得於處分公告日起15日內提出書面申訴處理,經總會會務會議審核決定之。」(見本院卷第33頁);第八章第二條規定:「開除實施要則:㈠開除會員必須公布事實經過,調查屬實者經該車隊隊長及會長同意即可公告即成立。㈡曾擔任隊長以上之職務者,如有嚴重違紀者,須由總會召集會議當事人應到場說明開除事實經過,參加會議之隊長人數應達隊長總人數的二分之一,表決人數應達出席人數之二分之一以上方可通過該表決案。..」(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主張其曾經擔任桃聯車隊隊長之事實,被告並未爭執,且經證人楊朝欽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7頁),則開除原告會員資格自應依上開章程第八章第二條第二款規定,須由總會召集會議當事人應到場說明開除事實經過,參加會議之隊長人數應達隊長總人數的二分之一,表決人數應達出席人數之二分之一以上方可通過該表決案,此一定人數以上之隊長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裁判意旨參照)。則被告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並未提出於112年9月10日隊長會議,有二分之一以上隊長出席,參加會議之人數已達隊長總人數的二分之一,表決人數已達出席人數之二分之一以上之佐證,自難認上開開除決議成立生效,則原告主張上開開除原告會員之隊長會議決議無效,其為被告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會員等語,應堪採信。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全民計程車聯誼會兼會員資格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與被告賴世平間會長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存在)或不成立(不存在)之訴,固
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賴世平為被告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第18屆會長與否,既有爭執,且被告賴世平以被告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第18屆會長身分為原告退隊、退會之處分(見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就被告賴世平為被告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第18屆會長所衍生之權利義務事項爭執之不確定性,當得以此訴訟除去之,而具確認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賴世平抗辯:原告僅為聯誼會性質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云云,為不足採。
⒉復按人民團體辦理選舉或罷免之會議應有應出席人員過半數
之出席;出席人數以簽到或報到人數計算。出席人員提出清查出席人數之動議時,主席即應以現場出席人員交付表決,並經現場出席人員之多數表決通過後,清點在場人數。清查結果不足法定成會人數,主席應即宣布散會。人團選罷法第20條定有明文。惟被告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並未依法設立登記,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條規定,尚無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適用。再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之程序或決議方式,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又總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社員(於本案為會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章程(見本院卷第2
7頁)第五章第一條規定:「設會長一人,任期三年,對外代表會由會員大會選舉之。由會長增減各部門任免權。由會長主持會員大會,會務會議及幹部臨時會議。...」;第十章第五條後段規定若有異議請於三日內提出,否則已公告當選人為準,此有原告提出之章程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足見被告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已於章程規定對於會長當選人資格如有異議,應於張貼當選人名單於總會辦公室布告欄後3日內提出,否則以公告當選人為準。
⑵證人杜明德證稱:113年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沒有改選第18
屆會長,只是被告賴世平宣布連任。開會討論報名,但沒有公布選舉的公告。選舉的公告應該是會議記錄。有開會、有會議記錄,開會時,伊有在場。賴世平擔任所謂聯誼會會長的過程,第一任沒有爭議,第二任有爭議,因為沒有人參選,賴世平自行於113年11、12月的例行會宣布當選連任。當下有討論,沒有爭議。在場的隊長沒有人不同意或表示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12頁);證人楊朝欽證稱:會長任期到112年結束,那時候的會長是賴世平。現任應該沒有會長,因為沒有選舉的制度出現。伊參加的例會中,賴世平有自行宣布連任會長,沒有表決。賴世平宣布連任時,伊在場,沒有人爭議。伊因為後來有發現規章必須要有流程,所以後來才會反應第二任沒有連任,所以有要求再重新舉辦一次選舉會長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22頁),可見被告賴世平宣布當選被告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第18屆會長時,在場開會之人均無異議,此外,原告亦未提出有其他會長參選人依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章程第三條規定報名會長參選,則既無人參選會長而為成立總會之選舉委員會審查參選資格,進而依章程第十章第四條、第五條規定辦理選舉活動,且無人於被告賴世平宣布當選連任第18屆會長之開會決議中為爭議、反對之意思表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總會布告欄公告被告賴世平當選第18屆會長後有於3日內提出異議,揆諸原告提出之被告全民計程車聯誼會章程第十章第五條後段規定,即應「以公告當選人為準」,則被告賴世平為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第18屆會長,既未經撤銷,自應認被告賴世平與被告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之會長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賴世平與被告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間會長關係不存在,核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間之會員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