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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0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52號原 告 黃婷怜訴訟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被 告 亞東學校財團法人亞東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黃茂全訴訟代理人 林佳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萬5,79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萬5,7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將車輛停放於被告經營之亞東第一停車場場站(下稱系爭停車場),並於13時25分許,行經亞東科技大學地下停車場行人入口之階梯(下稱系爭入口階梯)欲至系爭停車場取車時,因系爭入口階梯中央凸出一高低落差為4.5公分之門檻且磁磚色澤相同,且該磁磚未經被告設置任何警告標誌、色差或安全防範措施(下稱系爭門檻),致原告步行至該處時左腳遭該門檻絆住,身體往前撲倒,跌落前方高低落差達105公分之樓梯間(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前額、鼻子、上唇撕裂傷共5公分、上唇增生性疤痕之顏面部外傷及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停車場行人入口之騎樓地(下稱系爭騎樓地)為被告所有,其設置、保管有上開欠缺,足使不特定行人因該凸起之門檻失去重心而摔倒,足見被告疏於管理維護系爭騎樓地之安全事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命被告應賠償如附表1「原告主張金額」欄所示醫療費用、附表2「原告主張金額」欄所示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63萬2,15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1萬0,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入口階梯之建築設計並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範,系爭門檻4.5公分之設計目的係為防止雨水入侵室內之「止水」設計,且設計之初已考量用路人安全而以地磚顏色、金屬門框等設計加以區別。又進入樓梯口時有高低階梯之設計為常見情況,非具備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不能預期,亦非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危險設施。又縱認系爭停車場之設置、管理有欠缺,系爭停車場自100年試營運至今逾10年,除原告外未有其他民眾因該台階跌倒,足見被告至多僅具抽象過失,並非重大過失,自不符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之要件。再者,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天氣晴朗、光線充足,視線並無阻礙,依系爭停車場入口監視器影帶顯示,原告摔倒時眼睛直視前方,並未注意腳下狀況,且原告配偶為亞東紀念醫院之員工,原告對系爭停車場環境相當熟悉,並曾於事故發生前3日將同一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而無任何事故,堪認原告對系爭停車場入口處之台階設置已有認識,縱被告有設置警告標示亦無法避免本件事故,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停車場行人樓梯入口處台階之設置、管理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之,倘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等各項金額均屬過高或非屬必要費用,除醫療費用1萬7,780元外及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3,499元外,被告否認之。且原告進入系爭入口階梯時未注意腳下路況,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90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原告於112年7月13日將車輛停放被告經營之系爭停車場,並於l3時25分許,行經系爭入口階梯欲至該停車場取車時,於系爭入口階梯遭系爭門檻絆倒,並摔落樓梯間。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11%,原告薪資如本院卷二第21頁溪州國小回函所示。

(二)系爭停車場及系爭入口階梯均為被告所有。

(三)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如114年1月14日被告民事答辯狀附表1所列1萬7,780元之醫療費用。

(四)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如114年1月14日被告民事答辯狀附表2所列共3,499元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入口階梯之設計、管理有缺失,且與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可抗力係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者而言。

2.原告主張,其於行經被告所有及由被告管理之工作物即系爭入口階梯時,遭系爭門檻絆倒而摔落樓梯間,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所有之工作物即系爭入口階梯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損害原告之權利,已符合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推定管理人即被告具過失。被告固辯稱:系爭入口階梯之原始建築設計並無任何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處,且被告在興建過程中亦未變更原始設計圖說,系爭入口階梯之設置並無違法或設置不當,又系爭門檻係為防止雨水侵入,實務上均會設計高低差以為區分,俗稱止水,而止水點位置地磚顏色不同,另有明顯黃色門框告知門的位置,屬完善之規劃。然查,被告設置系爭入口階梯之系爭門檻前後階之磁磚顏色均相同,且系爭門檻距離金屬色之門框及不同顏色之磁磚間,另有30分公分之差距,而系爭門檻與其餘階梯之高度不同,僅有4.5公分之高低差,有原告提出事發當時系爭入口階梯之照片3張附卷可憑(見卷一第20、401、403頁)。可見系爭入口階梯固有顏色不同之磁磚及金屬色門框之設計,然該等設計均距離系爭門檻有30公分以上之距離,並無提醒系爭入口階梯之使用人系爭門檻處有高低差之效果,難認被告辯稱系爭入口階梯已有清楚標示系爭門檻處等情為可採。至被告另辯稱系爭門檻為實務上止水所必要,然被告仍應於系爭門檻處設有標明有高低差之提醒,該止水門檻之設計是否必要即與本案之判斷無涉,被告就系爭入口階梯設置之欠缺並非在於有設置系爭門檻,而是在於系爭門檻處並未有標示高低差之設計,併此敘明。是被告之主張難認可推翻民法第191條第1項推定之過失。

3.原告行經系爭入口階梯時遭系爭門檻絆倒而摔落樓梯間並受有系爭傷害,系爭事故與系爭門檻之設置缺失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固另辯稱原告跌倒當日光線充足,視線並無阻礙,且原告摔倒時眼睛直視前方,並未注意腳下狀況,顯見系爭事故系原告疏於注意腳狀況所致而屬偶然之意外,與系爭入口階梯之設計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然查:一般人走樓梯時均不會低頭直視樓梯,而是視線仍往前方看但同時判斷是否有階梯存在,故原告行經系爭入口階梯時視線向前,核屬一般人行走階梯之常態。反觀系爭門檻僅具4.5公分之高低落差,且其磁磚色澤與周圍地面相同,復無任何警告標誌或色差區別,此種設計與其餘一般階梯顯有落差,致行人於視線往前之情形下,縱有餘光觀察地面,仍難以察覺該門檻之存在。再者,原告縱有未注意腳下狀況之情形,亦僅屬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無礙於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4.基此,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142萬0,059元之損害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醫療費用部分:⑴附表1編號2、3、4-4至8、11、13、14、17、18、21、22、

25、28、29、35、36、38、44為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⑵附表1編號1、23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1編號1部分,係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3年3月21日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診,支出費用合計1萬6,662元,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收據及診斷證明各1紙為證(見卷一第57、113頁),且該診斷證明亦為本院後續函詢臺大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有本院及臺大醫院函文各1份附卷可憑(見卷一第461頁、卷二第23頁),堪認該診斷證明屬原告為主張其權利,並證明其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生損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至附表1編號23部分,則為被告開立因系爭事故至醫療院所就醫後,由醫療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亦為原告證明其所受損害之必要費用。是此部分之支出均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一併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附表1編號4-1至4-3、9、10、12、15、16、19、20、24、2

6、27、30、31至34、37部分:本院就此部分醫療費用自費項目是否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乙節,函詢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附表1編號4-1部分,該院回復為與醫療需求無關。就其餘部分該院則回復因健保並無可使用之品項適合用來固定原告之傷勢,故建議使用該等自費材料,且原告於住院期間接受麻醉與手術,使用自費麻醉處置降低手術麻醉中或麻醉後之風險、併發症及改善麻醉後品質,目前健保並無核准給付之相同品項可取代。而原告後續至傳統醫學科、假牙贋復科、營養科、形體美容醫學中心、復健科就診及支出之費用均係為治療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系爭傷害,有助於原告恢復而有必要性等語(見卷一第423至424頁),可認此部分除附表1編號4-1部分外,均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至附表1編號4-1部分,本院審酌一般健保給付之病房配置,已足供醫療行為所必需,且依前開函文,原告於醫療需求上,並無須入住自費病房之必要,足認應為原告自行選擇入住自費病房,難認係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附表1編號4-2、4-3、9、10、12、15、16、19、20、24、

26、27、30、31至34、37部分之費用,應屬有據,就附表1編號4-1部分,則難認有理由。

⑷就附表1編號4-1至4-5部分費用之計算:

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該等自付費用總額為11萬1,650元,惟原告為亞東醫院之員工眷屬身分,該部分之費用經優待後,實收金額總額為10萬6,702元,有醫療費用單據附卷可參(見卷一第60頁),原告亦是依該總額就附表1編號4-1至4-5部分請求10萬6,702元。又附表1編號4-1難認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附表1編號4-2至4-5則為原告之損害,經本院認定如上,故仍須計算各該金額折扣後之費用,以認定原告此部分實際受有之損害金額為何。又上開單據並未載明折扣金額係如何折自各細項,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亞東醫院係如何折算上開費用,故應將折扣金額與原價額之比例計算附表1編號4-1至4-5之實際支出價額,認定是就各細項金額再乘以0.956為折扣(計算式:10萬6,702元÷11萬1,650元=0.956【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三位】)。依此計算附表編號4-1至4-5折算後之價額應各為9,942元(計算式:1萬0,400元×0.956=9,942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7萬9,855元(計算式:8萬3,530元×0.956=7萬9,855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1萬2,954元(計算式:1萬3,550元×0.956=1萬2,954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229元(計算式:240元×0.956=229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3,757元(計算式:3,930元×0.956=3,757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並應依此為原告所受損害之認定基礎,如附表1「本院認定金額」欄編號4-2至4-5所示,併此敘明。

⑸就附表1編號39至43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此部分之費用,經被告否認,而原告未進一步說明該等費用有何必要,自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亦尚難判斷該等費用之目的及用途。且附表1編號39、42顯示為影像複製費,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未自行提出其向亞東醫院複製之影像以主張權利,亦難認為此屬原告主張權利所必要之費用。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付此部分之費用,難認有據。

⑹綜上,應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如附表1「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共為15萬9,822元。

3.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⑴附表2編號1至5共計3,499元為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增加生活

上需要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⑵至原告主張其亦有增加附表2其餘編號部分之生活上所需要

費用,經被告否認,原告亦未進一步證明該等支出之細項為何,及其為何因系爭事故而須支付該等費用(見卷二第53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增加此部分生活上需要費用,尚難認有據。

4.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術後需全日專人照護1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及亞東醫院114年5月7日亞病歷字第1140507014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見卷二第45、239頁)。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翌日前往亞東醫院急診,並於112年7月15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至112年7月18日出院,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參(見卷一第43頁),而原告因手部骨折開刀,行動自由顯然受限且須照護傷口,生活無法自理,堪認原告於術後1月內確有看護之必要。復原告所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800元部分,核與一般看護行情之收費情形尚屬相當,是以原告主張其有1月全日看護費用之損害,依民法第123條第2項以30日計,原告請求看護費8萬4,000元(計算式:2,800元×30日=8萬4,00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⑴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1%,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薪資為每月

8萬7,9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減損勞動能力11%,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距其65歲退休(參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減損勞動能力期間計19年10月14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3萬1,334元【計算方式為:116,107×13.00000000+(116,107×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1,631,334.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14/365=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⑵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

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至於個人實際所得,僅得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其無損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後,薪資所得並未減少,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等語,為不足取。被告另辯稱原告薪資項目中包含學術研究及主管職務所獲得之加給,該等加給係屬一時一地之特殊因素,若日後職務有所變更即無此加給收入等語,然原告112年3月至7月之薪資明細表均包含該等加給,有新北市板橋區溪州國民小學原告個人薪資明細1份存卷可佐(見卷一第439至447頁),被告亦不爭執該明細之形式上真正(見卷二第48頁),可認學術研究及主管職務所獲得之加給係經常性之給付,應屬薪資之性質無疑,如因受傷造成勞動能力之減少或喪失,亦得為原告之損害。是被告辯稱該等項目應排除於勞動能力減少之計算基礎,亦難認可採。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98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為國小音樂老師,亦擔任樂團指揮,月薪為8萬7,960元等情,被告則為財團法人,原告之財產所得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存卷可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中所受骨折之傷勢需開刀,原告臉部並有挫傷及疤痕,且原告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經本院認定如上,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無疑。是本院審酌原告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兩造之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高,應於15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原告之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難認有理。

7.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負70%之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具有亞東醫院員眷身分,其配偶為亞東紀念醫院之員工,其配偶亦於105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1日止均於系爭停車場承租車位,有亞東醫院114年7月14日亞病歷字第1140714018號函文附卷可參(見卷一第424頁),且原告之車輛於系爭事故前3日亦有停放於系爭停車場,有被告提出之交易查詢紀錄存卷可憑(見卷一第415頁),故應認原告對系爭停車場環境有相當之熟悉,並對於系爭門檻之存在及位置,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本院審酌原告對於系爭停車場環境熟悉且應已多次行經系爭入口階梯,就腳下狀況應予合理注意,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事故,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斟酌兩造過失之輕重,本院認原告應負30%之過失比例,被告應負70%之過失比例。

8.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15萬9,822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不含看護費用)3,499元、看護費用8萬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63萬1,334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為202萬8,655元(計算式:15萬9,822元+3,499元+8萬4,000元+163萬1,334元+15萬元=202萬8,655元)。再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應負70%責任之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過失相抵後應為142萬0,059元(計算式:202萬8,655元×0.7=142萬0,059元)。

(三)原告得依請求被告給付之懲罰性賠償金40萬5,731元: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中段、後段定有明文。所稱損害額,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消保法第51條規定懲罰性賠償金之目的,在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該條僅就賠償金額設有上限,法院應參酌消費者之損害及支出之訴訟成本,企業經營者之可責性、獲得之利益及其不法行為之期間,暨可否達到嚇阻他人再為相同或類似行為之效果等因素,以資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被告之過失受有損害,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查原告於系爭事故時,系將車輛停放於被告經營之系爭停車場,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間為消費關係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無訛。又系爭事故係因系爭門檻附近未有清楚標示高低差而發生,原告之損害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上述,可認系爭門檻之設置尚不符合消費者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又原告之損害額為202萬8,655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暨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就系爭門檻補上警示措施(見卷一第405頁),及原告與有過失之情節,認原告得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以0.2倍,即40萬5,731元(202萬8,655元×0.2=40萬5,731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核屬金錢債權,且未定清償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4日送達被告(見卷一第131頁)而生催告效力,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142萬0,059元及懲罰性賠償金40萬5,731元,共計為182萬5,790元(計算式:142萬0,059元+40萬5,731元=182萬5,790元),及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附表1:

醫療費用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醫療院所/科別 原告主張金額 收據卷頁 本院認定金額 1 113.3.21 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16,622元 卷一第57頁 16,622元 2 112.7.13 亞東醫院/一般外科 3,454元 卷一第58頁 3,454元 3 112.7.14 亞東醫院/傷造口護理諮詢 660元 卷一第59頁 660元 4-1 112.7.19 亞東醫院/骨科部/病房費 10,400元 卷一第60頁 0 4-2 亞東醫院/骨科部/醫療材料費 83,530元 79,855元(計算式:83,530元×0.956=79,855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4-3 亞東醫院/骨科部/麻醉費 13,550元 12,954(計算式:13,550元×0.956=12,954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4-4 亞東醫院/骨科部/證明書費 240元 229元(計算式:240元×0.956=229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4-5 亞東醫院/骨科部/基本部份負擔 3,930元 (上開金額收據小計為106,702元) 3,757元(計算式:3,930元×0.956=3,757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5 112.7.21 亞東醫院/傷造口護理諮詢 390元 卷一第63頁 390元 6 112.7.26 亞東醫院/骨科部 430元 卷一第64頁 430元 7 112.8.9 亞東醫院/骨科部 440元 卷一第65頁 440元 8 112.8.16 亞東醫院/整形外科 1,676元 卷一第66頁 1,676元 9 112.8.16 亞東醫院/傳統醫學科 90元 卷一第67頁 90元 10 112.8.16 亞東醫院/假牙贗復科 50元 卷一第68頁 50元 11 112.8.16 亞東醫院/復建科 430元 卷一第69頁 430元 12 112.8.21 亞東醫院/傳統醫學科 50元 卷一第70頁 50元 13 112.8.30 亞東醫院/骨科部 440元 卷一第71頁 440元 14 112.8.30 亞東醫院/復建科 430元 卷一第72頁 430元 15 112.9.6 亞東醫院/營養科 931元 卷一第73頁 931元 16 112.9.8 亞東醫院/傳統醫學科 50元 卷一第74頁 50元 17 112.9.15 亞東醫院/整形外科 430元 卷一第75頁 430元 18 112.9.15 亞東醫院/復建科 430元 卷一第76頁 430元 19 112.9.25 亞東醫院/形體美容醫學中心 7,395元 卷一第77頁 7,395元 20 112.9.25 亞東醫院/傳統醫學科 50元 卷一第78頁 50元 21 112.9.27 亞東醫院/復建科 430元 卷一第79頁 430元 22 112.9.27 亞東醫院/骨科部 420元 卷一第80頁 420元 23 112.10.11 亞東醫院/骨科部 140元 卷一第81頁 140元 24 112.10.16 亞東醫院/傳統醫學科 50元 卷一第82頁 50元 25 112.10.18 (起訴狀原證6編號25誤載112/10/16) 亞東醫院/復建科 430元 卷一第83頁 430元 26 112.10.23 亞東醫院/形體美容醫學中心 7,215元 卷一第84頁 7,215元 27 112.11.6 亞東醫院/傳統醫學科 50元 卷一第85頁 50元 28 112.11.8 亞東醫院/復建科 430元 卷一第86頁 430元 29 112.11.8 亞東醫院/骨科部 420元 卷一第87頁 420元 30 112.11.20 亞東醫院/形體美容醫學中心 6,015元 卷一第88頁 6,015元 31 112.11.24 亞東醫院/復建科 4,230元 卷一第89頁 4,230元 32 112.12.1 亞東醫院/傳統醫學科 50元 卷一第90頁 50元 33 112.12.13 亞東醫院/復建科 4,230元 卷一第91頁 4,230元 34 112.12.18 亞東醫院/形體美容醫學中心 1,989元 卷一第92頁 1,989元 35 113.1.10 亞東醫院/復建科 430元 卷一第93頁 430元 36 113.2.21 亞東醫院/復建科 640元 卷一第94頁 640元 37 113.2.21 亞東醫院/傳統醫學科 210元 卷一第95頁 210元 38 113.2.21 亞東醫院/整形外科 640元 卷一第96頁 640元 39 113.2.21 亞東醫院/影像醫學部 320元 卷一第97頁 0 40 113.2.21 亞東醫院/全院 42元 卷一第98頁 0 41 113.3.8 亞東醫院/全院 793元 卷一第99頁 0 42 113.3.8 亞東醫院/影像醫學部 320元 卷一第100頁 0 43 113.3.13 亞東醫院/全院 200元 卷一第101頁 0 44 113.3.13 亞東醫院/復健科 560元 卷一第102頁 560元 合計 171,404元 - 159,822元附表2:

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店名 原告主張金額 1 112.7.21 維康醫療用品 469元 2 112.7.22 祥聖藥局 60元 3 112.7.24 維康醫療用品 142元 4 112.7.26 維康醫療用品 1,764元 5 112.8.7 維康醫療用品 1,064元 6 112.9.18 樹林建業藥局 35元 7 112.9.25 美德耐維康醫療 80元 8 112.10.9 愛買 1,857元 9 112.10.17 樹林建業藥局 950元 10 112.10.25 美德耐維康醫療 80元 11 112.10.30 樹林建業藥局 35元 12 112.11.1 日藥本舖 368元 13 112.11.10 杏一藥局 388元 14 112.11.13 宏宇醫療器材行 250元 15 112.11.20 屈臣氏 84元 16 112.11.25 樹林建業藥局 900元 17 112.12.12 屈臣氏 39元 合計 8,565元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