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56號原 告 曾陳蘭法 定 代理人 曾慧馨訴 訟 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被 告 曾玉青兼訴訟代理人 曾美瑛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吳家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美瑛、曾玉青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均自民國10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2分之1。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67萬元為被告曾美瑛、曾玉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美瑛、曾玉青如分別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母女,原告與訴外人即配偶曾攀龍(歿)結婚後育有5
名女兒,被告曾美瑛、曾玉青(下稱姓名,合稱被告)分別為長女及四女,原告於民國106年間罹患失智症,經本院於109年1月20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777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原告之五女曾慧馨擔任原告之監護人。
㈡原告與被告及曾攀龍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54號
請求離婚等事件(下稱系爭離婚等事件),於107年1月15日成立和解,於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㈠曾陳蘭、曾美瑛、曾玉青願連帶給付曾攀龍600萬元,並於107年4月30日前匯款至曾攀龍名下板橋文化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下稱曾攀龍郵局帳戶)。㈡曾陳蘭之扶養義務由曾玉青、曾美瑛任之,曾攀龍之扶養義務由曾慧馨、曾莉晴任之,曾玉青、曾美瑛、曾慧馨、曾莉晴不得就自己所應負擔之扶養人之扶養費向對方請求。兩造另一子女曾美華對曾陳蘭、曾攀龍之扶養義務依法律定之。㈢曾攀龍願撤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28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及該事件之假扣押105年度全字第50號,不得另行起訴。㈣曾攀龍願撤回對曾陳蘭之離婚訴訟,曾陳蘭同意撤回。」。
㈢嗣曾攀龍於107年2月9日往生,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兩造應連帶
給付曾攀龍之600萬元,於107年4月30日分別以曾美瑛名義匯款353萬0,994元,及以原告名義匯款246萬9,006元,合計600萬元,至曾攀龍郵局帳戶。其中,以曾美瑛名義匯至曾攀龍郵局帳戶之353萬0,994元,係兩造曾就原告原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巷00弄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價金62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系爭價金雖存入原告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原告富邦銀行帳戶),惟系爭原告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實際上由曾美瑛保管,依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49號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民事判決所載:「依前述第35122號不起訴處分書(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查官109年度偵字第35122號侵占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第3512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曾美瑛所辯由伊陪同告訴人(即原告)提領297萬944元、被告曾玉青將於106年12月15日所提領之42萬元、先前提領之70萬元2筆款項總數之一半,計56萬元款項交予伊(即曾美瑛)保管,由伊匯款予曾攀龍等情應屬有據』,由此可知該富邦銀行帳戶(即系爭原告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有297萬944元已經匯入曾攀龍郵局帳戶,用以支付原告應履行的600萬元和解金。」,及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第22號分割遺產事件)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原告蘭(即曾陳蘭)於基準日尚有積極財產,353萬944元,這是曾美瑛幫原告保管的金額,於107年4月30日全數匯入被繼承人曾攀龍郵局帳戶。」可知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兩造應連帶給付曾攀龍之600萬元,係全部由原告給付,依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平均分擔償還原告200萬元,及自107年4月30日免責時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㈣聲明:
⒈被告各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均自10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並無對被告訴請給付內部分擔額之意,原告法代代原告提出本件訴訟,違反原告簽訂系爭和解筆錄時之真意,且濫用監護人之地位,不符誠信原則:
兩造間關係親密,原告與原告法代曾慧馨關係水火不容,此觀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原告由被告扶養,且原告曾表示曾慧馨喪失其對原告之繼承權等情自明,詎曾慧馨覬覦原告財產,於107年6月對原告第一次聲請監護宣告未果,嗣於108年4月擅將原告帶離住所,再聲請監護宣告取得監護權,後對被告是否侵吞原告財產一事,提起刑事、民事等訴訟,被告皆獲不起訴及勝訴判決,原告法代曾慧馨進而代理原告提起本訴。然至原告於107年簽立系爭和解筆錄時,原告與被告已同住生活30餘年,兩造既感情甚篤,故原告不會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內部分擔額,故曾慧馨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符原告簽訂系爭和解筆錄時之真意,屬損害他人為主要目地之不符誠信原則之行為,並非合法。
㈡退步言,縱認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然系爭和解筆錄約
定原告應支付曾攀龍600萬元,係基於原告與曾攀龍間一審婚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判決而來,原告為最終應負責之人,不應向被告主張內部分擔額,且已罹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之2年時效:
系爭和解筆錄係基於原告與曾攀龍間離婚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一審判決衍生,該600萬和解金乃一審判決943餘萬元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轉化而來,不因嗣後成立和解而割裂其原因關係,基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最後應負責之人應為原告,是依實務上見解,被告既非曾攀龍之配偶,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分擔;且曾攀龍於107年2月9日去世,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之2年時效。
㈢再退步言,倘認曾攀龍600萬之請求權並非自一審判決原告應
支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轉化而來,然系爭和解筆錄係因曾攀龍、原告間離婚訴訟而衍生,被告並非當事人,僅係因原告於107年和解時已屆81歲,手上現金有限,且無工作所得,不知是否有能力償還該600萬元,因此,被告方為母親作連帶保證,擔保該600萬元債務之履行,而與曾攀龍間成立保證契約,於系爭和解筆錄就原告對曾攀龍之600萬元債務,負擔連帶給付之責,其性質應屬民法第739條之保證契約,而非連帶債務,原告仍為主債務人,依法亦應負擔最終償還責任,而被告之保證責任,於原告清償時即消滅,依民法第280條但書規定,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內部分擔。
㈣末以,倘認兩造間內部關係為連帶債務而非保證契約,惟因
原告業已免除被告應分擔部分,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內部分擔:
原告曾向被告表示「這是我和爸爸的事情,我來負責」等語免除被告應分擔部分,且觀諸原告於106年12月12日,將富邦銀行定存解約,並親將帳戶結清領出297萬餘元;於107年4月27日,將2筆富邦人壽保險解約並存入郵局帳戶196萬2512元等行為可知,曾陳蘭寧放棄利息利益,將定存、壽險解約以籌措600萬和解金,並於107年4月30日委託曾美瑛將所保管款項353萬餘元匯入曾攀龍帳戶,也自行將246萬餘元匯入曾攀龍帳戶,可知原告之真意係600萬和解金全部自行負擔,不讓被告分擔。況倘原告並無免除被告內部分擔債務之意,原告自會要求被告各自匯款200萬至曾攀龍帳戶,其捨此一主張而不為,自行將原先規劃的壽險、定存解約,以籌措全部款項,自可知原告有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等語。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㈠本院於109年1月20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777號裁定宣告原告
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原告之五女曾慧馨擔任原告之監護人(見板簡卷第21-26頁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777號裁定影本)。
㈡兩造於107年1月15日與訴外人曾攀龍、曾莉晴、原告之監護
人曾慧馨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54號請求離婚等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系爭和解筆錄約定:「㈠曾陳蘭、曾美瑛、曾玉青願連帶給付曾攀龍600萬元,並於107年4月30日前匯款至曾攀龍名下板橋文化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㈡曾陳蘭之扶養義務由曾玉青、曾美瑛任之,曾攀龍之扶養義務由曾慧馨、曾莉晴任之,曾玉青、曾美瑛、曾慧馨、曾莉晴不得就自己所應負擔之扶養人之扶養費向對方請求。兩造另一子女曾美華對曾陳蘭、曾攀龍之扶養義務依法律定之。㈢曾攀龍願撤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28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及該事件之假扣押105年度全字第50號,不得另行起訴。㈣曾攀龍願撤回對曾陳蘭之離婚訴訟,曾陳蘭同意撤回。」(見板簡卷第49-50頁系爭和解筆錄影本,本院卷第74頁言詞辯論筆錄)。
㈢系爭和解筆錄第㈠項約定曾陳蘭、曾美瑛、曾玉青願連帶給付
曾攀龍600萬元,已於107年4月30日由原告之款項單獨給付,匯款至曾攀龍郵局帳戶(見本院卷第74頁言詞辯論筆錄,板簡卷第51、53頁曾攀龍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影本)。
㈣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49號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民事判決
認定:「依前述第35122號不起訴處分書(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查官109年度偵字第35122號侵占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第3512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曾美瑛所辯由伊陪同告訴人(即原告)提領297萬944元、被告曾玉青將於106年12月15日所提領之42萬元、先前提領之70萬元2筆款項總數之一半,計56萬元款項交予伊(即曾美瑛)保管,由伊匯款予曾攀龍等情應屬有據』,由此可知該富邦銀行帳戶(即系爭原告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有297萬944元已經匯入曾攀龍郵局帳戶,用以支付原告應履行的600萬元和解金。」(見板簡卷第58、75頁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12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等影本)。
㈤被告於第22號分割遺產事件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陳述:
「原告蘭(即曾陳蘭)於基準日尚有積極財產,353萬944元,這是曾美瑛幫原告保管的金額,於107年4月30日全數匯入被繼承人曾攀龍郵局帳戶。」(見板簡卷第84頁第22號分割遺產事件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法定代理人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㈡原告之求償權是否罹於時效?㈢系爭和解筆錄第㈠項約定兩造應連帶給付曾攀龍600萬,其性
質是否為保證契約?㈣原告有無免除被告應分擔之債務部分之意思?㈤原告依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
付原告2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第㈠項約定原告及被告曾美瑛、曾玉青願連帶給付曾攀龍600萬元,已於107年4月30日由原告之款項單獨給付,匯款至曾攀龍郵局帳戶,依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曾美瑛、曾玉青償還原告各200萬元及自107年4月30日免責時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情;被告則拒絕給付,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對曾攀龍負有600萬元連帶債務,已由原告單獨清償: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80條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月15日與訴外人曾攀龍、曾莉晴、原
告之監護人曾慧馨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54號請求離婚等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系爭和解筆錄約定:「㈠曾陳蘭、曾美瑛、曾玉青願連帶給付曾攀龍600萬元,並於107年4月30日前匯款至曾攀龍名下板橋文化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㈡曾陳蘭之扶養義務由曾玉青、曾美瑛任之,曾攀龍之扶養義務由曾慧馨、曾莉晴任之,曾玉青、曾美瑛、曾慧馨、曾莉晴不得就自己所應負擔之扶養人之扶養費向對方請求。兩造另一子女曾美華對曾陳蘭、曾攀龍之扶養義務依法律定之。㈢曾攀龍願撤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28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及該事件之假扣押105年度全字第50號,不得另行起訴。㈣曾攀龍願撤回對曾陳蘭之離婚訴訟,曾陳蘭同意撤回。」系爭和解筆錄第㈠項約定曾陳蘭、曾美瑛、曾玉青願連帶給付曾攀龍600萬元,已於107年4月30日由原告之款項單獨給付,匯款至曾攀龍郵局帳戶等情,有系爭和解筆錄、曾攀龍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板簡卷第49-53頁,本院卷第74頁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是依系爭和解筆錄第㈠項之約定,原告與被告對曾攀龍負有600萬元之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80條本文之規定,原告與被告應平均分擔義務,即各負擔200萬元之債務。而原告業已單獨清償對曾攀龍之600萬元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即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即各200萬元,及自107年4月30日免責時起之利息,惟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拒絕給付,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㈡原告法定代理人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無違: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
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民法第1112條規定甚明。
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有明文。⒉被告抗辯原告法定代理人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原告
簽訂系爭和解筆錄時之真意,不符誠信原則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查:本院於109年1月20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777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曾慧馨擔任原告之監護人,有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777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板簡卷第21-26頁),是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規定,曾慧馨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有合法代理原告為訴訟行為之權能。又本件訴訟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曾美瑛、曾玉青分別給付原告200萬元本息,係基於系爭和解筆錄及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權利,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至於被告以前詞抗辯原告法定代理人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原告簽訂系爭和解筆錄時之真意云云,惟觀諸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原告並無拋棄其對被告曾美瑛、曾玉青之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權,尚不得遽以系爭和解筆錄約定由被告扶養原告,即認原告無對被告行使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權之意思,則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⒊至於被告聲請就原告遺囑為筆跡鑑定及調取本院112年度重家
繼訴字第22號遺產分割事件卷宗,以證明原告與曾慧馨感情不睦,不會同意曾慧馨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惟查,被告提出所謂原告之遺囑,觀其內容係記載原告財產之分配事宜;而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遺產分割事件,則係原告之配偶曾攀龍之遺產分割訴訟,均與本件訴訟係關於系爭和解筆錄之600萬元連帶債務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㈢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之求償權,未罹於時
效:⒈按連帶債務人於對外關係,雖各負全部之債務,然在內部關
係,則依各自分擔之部分而負義務,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自己分擔部分以上之清償或其他免責行為時,即係就他人之債務為免責行為,因此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明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此求償權係固有之請求權,與同條第二項所定於求償範圍內所承受之債權人權利併存。前者,消滅時效期間為十五年,自免責行為生效日起算;後者,仍保持其原有性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系爭和解筆錄第㈠項兩造應連帶給付曾攀龍600萬之
債務,係原告應支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轉化而來,原告不得要求被告分擔,且已罹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之2年時效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和解筆錄第四項約定:「㈣曾攀龍願撤回對曾陳蘭之離婚訴訟,曾陳蘭同意撤回。」是系爭和解筆錄於107年1月15日成立時,原告與曾攀龍之婚姻關係仍存在,此有系爭和解筆錄及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見卷第15、50頁),並無民法第1030條之1所定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故原告單獨清償系爭和解筆錄第㈠項兩造對於曾攀龍600萬之連帶債務後,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所取得對於被告之求償權,係固有之請求權,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自107年4月30日免責行為生效日起算至本件113年8月21日起訴(見板簡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章),自未罹於時效。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㈣系爭和解筆錄第㈠項兩造應連帶給付曾攀龍600萬,其性質非屬保證契約:
⒈按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系爭和解筆錄第㈠項兩造應連帶給付曾攀龍600萬,
其性質應屬民法第739條之保證契約,被告之保證責任,於原告清償時消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張內部分擔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觀諸前述不爭執事項第二點系爭和解筆錄之全文,並無隻字片語記載系爭和解筆錄第㈠項兩造應連帶給付曾攀龍600萬之性質係屬「保證」契約,且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與曾攀龍間於成立系爭和解筆錄時,就該600萬元債務有成立保證契約之合意。況且,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第三項記載:「㈢曾攀龍願撤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28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及該事件之假扣押105年度全字第50號,不得另行起訴。」(見板簡卷第50頁)該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28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曾攀龍對曾美瑛、曾玉青起訴請求確認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不存在,曾美瑛、曾玉青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本件原告所有,此有該事件之民事起訴狀影本附卷足佐(見板簡卷第41-44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系爭和解筆錄第㈠項約定「曾陳蘭、曾美瑛、曾玉青願連帶給付曾攀龍600萬元」並非僅就曾陳蘭與曾攀龍間之婚姻、財產關係成立和解,實係併就曾攀龍與曾美瑛、曾玉青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成立和解。
是被告曾美瑛、曾玉青既為第三人參加和解,且系爭和解筆錄第㈠項約定記載:「曾陳蘭、曾美瑛、曾玉青願『連帶』給付曾攀龍600萬元」被告曾美瑛、曾玉青即為連帶債務人,而有民法第280條連帶債務人相互間平均分擔義務規定之適用。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㈤原告並無免除被告應分擔之債務部分之意思:
被告抗辯原告曾向被告表示「這是我和爸爸的事情,我來負責」免除被告應分擔部分,且觀諸原告寧願放棄利息利益,將定存、壽險解約以籌措600萬和解金,並於107年4月30日委託曾美瑛將所保管款項353萬餘元匯入曾攀龍帳戶,也自行將246萬餘元匯入曾攀龍帳戶,可知原告之真意係600萬和解金全部自行負擔,不讓被告分擔,原告已免除被告應分擔部分,不得再向被告主張內部分擔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以前詞抗辯原告已免除被告應分擔之債務部分,惟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免除被告就系爭和解筆錄第㈠項連帶債務之分擔額之意思,則被告之抗辯顯係臆測之詞,不足為採。
㈥原告依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
付原告2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查系爭和解筆錄第㈠項約定:「曾陳蘭、曾美瑛、曾玉青願連帶給付曾攀龍600萬元」是以原告與被告對曾攀龍負有600萬元之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80條本文之規定,原告與被告應平均分擔義務,即各負擔200萬元之債務,而原告業已單獨清償對曾攀龍之600萬元連帶債務,俱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曾美瑛、曾玉青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即各200萬元,及均自107年4月30日免責時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曾美瑛、曾玉青分別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均自107年4月30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