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6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江雅鳳陳瑞麟于巧柔被 告 許可縈
李秉恩李彥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合計8分之1)、同段783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權利範圍合計2分之1),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李秉恩、李彥希就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可縈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許可縈(以下各被告均逕稱其名,合稱被告)前向原告申請
貸款及申辦信用卡,然許可縈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13年11月11日止,依債權證明文件資料所示,許可縈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314,721元未清償。經調閱許可縈之財產資料,查得被繼承人鍾秀羚留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合計8分之1)之土地,及坐落其上783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權利範圍:合計2分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而許可縈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許可縈應為鍾秀羚之遺產繼承人,惟許可縈因積欠原告上開借款未清償,恐繼承鍾秀羚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即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李秉恩、李彥希,將使許可縈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許可縈之行為已損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撤銷被告於112年2月14日以贈與無償移轉所有權予李秉恩、李彥希之意思表示及許可縈因該贈與中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本金部分不爭執,然年息20%,從90年迄今本利231萬元
部分已超出被告所理解。系爭不動產原係由許子賓、許尚程、許雅榛及許可縈共同繼承,然因許子賓、許尚程願將其應繼分贈與予李秉恩、李彥希,故以遺產分割之方式先由許雅榛及許可縈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再由許可縈贈與予李秉恩、李彥希,許可縈實非基於處分自己之意思為之。又有害及債權實為債務人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依照最高法院見解,無償行為詐害債權,必須有害債權,有害於債權必須要債務人財產狀況陷於無資力,本件許可縈保單價值準備金尚有76萬,並非陷於無資力,其工作狀況正常,有穩定薪資收入來源,並無將來無法清償原告債權之情。
㈡系爭不動產於112年2月14日完成移轉登記,原告於113年10月
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除斥期間,尚非無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62-16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許可縈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2615號判決確定。
⒉許可縈於112年1月18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
⒊許可縈於112年1月19日將上述第二點所述之應有部分,贈與李秉恩、李彥希,並於112年2月1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許可縈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李秉恩
、被告李彥希,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⒉原告主張撤銷被告許可縈於112年1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2年2月14日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許可縈所為贈與行為有害原告債權:
⒈依原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2615號宣示判
決筆錄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3-14頁、第16頁),許可縈應給付原告⑴310,056元,及自90年10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⑵130,765元,及自90年11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許可縈復自承並未清償原告上開債權(見本院卷二第19頁),是計算至本件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對許可縈之債權金額為2,377,1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附表)。
⒉許可縈雖辯稱其仍有若干保單價值準備金,並提出富邦人壽
保單價值準備金試算表、郵局保單終止給付金試算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7-190頁),然據上開試算表之記載,其中富邦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合計為433,222元、郵局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332,023元,共765,245元,顯然不足以清償原告上開債權。
⒊許可縈另辯稱系爭不動產之其他繼承人許子賓、許尚程願將
其應繼分贈與予李秉恩、李彥希,故以遺產分割之方式先由許雅榛及許可縈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再由許可縈贈與予李秉恩、李彥希等語。然據被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111-115頁),可見鍾秀羚之繼承人有許子賓、許尚程、許可縈、許雅榛等四人,就鍾秀羚所遺之系爭不動產,上開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許可縈及許雅榛繼承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繼承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可見全體繼承人協議之結果為許可縈繼承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全然未見有何許子賓或許尚程欲將所應繼承部分贈與李秉恩、李彥希之情形,縱使許可縈繼承後依許子賓、許尚程之託,將所繼承部分贈與李秉恩、李彥希,亦係減少其積極財產之行為,參酌原告仍有至少2,377,149元之債權未獲清償,被告之無償贈與行為,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為有理由:
⒈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之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等語,然據原告提出其查詢許可縈之所得清單紀錄、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可見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之列印時間為113年9月18日,而本件原告係113年10月17日起訴(見本院卷一第9頁),未逾上開規定之除斥期間,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於更早之時間知悉上開撤銷之原因,此部分答辯並無足採。
⒉從而,許可縈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秉恩、
李彥希之行為,為無償且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為有理由,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李秉恩、李彥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許可縈所有,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月19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2年2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李秉恩、李彥希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2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許可縈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雖聲請調查證人許子賓,欲證明許子賓係移轉其應繼承之部分予許可縈,再由許可縈贈與李秉恩、李彥希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1頁),然被告所述情形,與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內容不符,參以許子賓為許可縈之父、李秉恩及李彥希之祖父,縱有證述被告上開所述情形,亦難採信,認無調查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40,821元 1 利息 310,056元 90年10月13日 104年8月31日 (13+323/365) 20% 861,021.26元 2 利息 310,056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10月22日 (10+52/365) 15% 471,709.85元 3 利息 130,765元 90年11月17日 110年7月19日 (19+245/365) 20% 514,461.75元 4 利息 130,765元 110年7月20日 114年10月22日 (4+95/365) 16% 89,135.16元 小計 1,936,328.02元 合計 2,377,149元